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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遗憾的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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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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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1 09:29: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次遗憾的废标????

《中国政府采购报》编辑部:


  日前我公司中标的一个项目被废标了,废标理由我十分不解。


  这个项目的中标公告发布后,未中标供应商A对评分有异议,并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针对投诉事项,监管部门经审查后发现,有项评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本应判这家供应商的投标无效,但评委却给了0分。对此,监管部门认为,评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判断这家供应商投标无效,这种做法,属于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应当将项目废标,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其实,无论是否判定该供应商投标无效,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总数均在3家以上,并不影响采购结果。监管部门这样处理,对我公司而言,意味着马上到手的合同没了。请问,这样处理合法吗?


  针对来信,记者采访了部分业内人士及律师。在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庆亮看来,监管部门的处理合法合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投标处理。同时,应在评标报告里写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根据这一规定,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显然是不合规的。


  不过有业内人士提出,评标委员会没有将投诉供应商判定为无效投标,而是将其判为0分,从实践的角度看,即使判定投诉供应商投标无效后,有效投标供应商依然满足3家,投诉人的利益应当未受到损害,应驳回其投诉。因为原中标人作为第三方,其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


  那么,监管部门依据这样一个小小的程序错误,就将项目废标,是不是小题大做了?在孟庆亮看来,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围绕供应商投诉事项是否属实展开。如果经查,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未按规定评标,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或者即使不影响采购结果但依然属于存在违法行为。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与此同时,依据18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还应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然,这样的处罚结果,让原中标供应商成为无辜的第三方。一个项目因此废标,令人扼腕叹息,业内人士普遍期待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能得以进一步完善。



未中标供应商A对评分有异议,并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这个难道不是应该驳回的非法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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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9-11 12:35:14 |只看该作者
似乎财政部门的处理只有维持原结果和重新招标两种。其实应该有纠正错误或重新评标等。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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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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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1 13:02:13 |只看该作者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似乎财政部门的处理只有维持原结果和重新招标两种。其实应该有纠正错误或重新评标等。 (2015-09-11 12:35) 
此题的财政部门是典型的作为替代不作为。
即以过分的作为掩盖其实际上不作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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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1 13:16:24 |只看该作者
其实法律法规规章很清楚:
18号令“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上述案例已经属于第77条前款第5项的情形,但不属于后款的情形,故应责令改正。
上述案例不属于《政府采购法》《条例》所规定的应重新招标的范围。
因而,原中标结果有效。
若重新招标,不仅不公平,也是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
管理部门要求重新招标,有多种可能性,比较大的可能性是不熟悉,怕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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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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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1 13:29:16 |只看该作者
20号令“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注意:“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与“评标存在违法行为”是两回事。
若评委带通讯工具进入评标现场是违法的,但现场已对手机屏蔽且该评委也始终没有使用或看过手机,那么,评标结果依然有效。这也是本人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中将公平公正置于评标九大原则的第一条的缘故。
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应区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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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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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1 13:31:56 |只看该作者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其实法律法规规章很清楚:
18号令“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 (2015-09-11 13:16)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律本身就不严谨,违法违规行为有界定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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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4 15:50:14 |只看该作者
[s:33][s:33][s: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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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4 16:55:12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意见,质疑的时候就应当直接回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的权益未受到损害,质疑无效。压根就不应当进入到投诉环节。听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吴小明讲座时,举到一个例子,具体内容大概如下,评标时有演示环节,一个供应商忘带了一个很小的产品,没有演示,评委还是帮着这个供应商说话,认为不演示这个小产品不影响实质性内容,后来这个供应商没中标,以评委当时没有废他的标来要求废标,吴小明就是以此条答复的投诉的。吴就这个问题还向复旦大学的教授请教(具体是谁不记得了),教授把桌子一拍,说只要有这条,供应商告到哪去都打不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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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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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6 10:07:52 |只看该作者

回 beargump 的帖子

beargump:个人意见,质疑的时候就应当直接回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的权益未受到损害,质疑无效。压根就不应当进入到投诉环节。听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吴小明讲座时,举到一个例子,具体内容大概如下,评标时有演示环节,一个供应商忘带了一个很小的产品,没有演示,评委还是 .. (2015-09-14 16:55) 
你这个是投诉条件,没错,可以驳回,但是一般财政部门都是不作为,不驳回。

但是在检查中可以依据出现违法行为而废标,这个是依法处理,没什么可讨论的。唯一不明确的就是违法行为的界定。

两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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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6 10:57:23 |只看该作者
这里其实有一个根源性的问题,即:我们现行的很多法律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等等规范性的东西,往往会涉及一些事项、内容、性质、类别等等东西的认定。一旦认定出现不同的理解,会产生很多不同的结果和争议的情况。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否决投标的情形之一有一条“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现在如果实践中,出现一个投标被否决,被否决的原因就是这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有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形,但投标人就会觉得他未响应的这个要求不是“实质性”的,由此就产生质疑、投诉甚至诉讼,有的甚至会因此发生信访。评标专家、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审判机关等等相关单位或人员也可能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甚至一个行政监督部门或招标人单位内部不同的人也会出现不同的理解。那么现在问题来了?谁来认定谁对谁错?谁是最终最权威的认定机构?一个简单的异议或投诉,最终成了相关各方、多方讨论甚至争论这个未被响应的要求“是不是实质性要求”的闹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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