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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自由裁量权究竟是大还是小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6-08-22 18:37:09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一家之言】
某项目“低质高价”的评审结果,不由得令人反思——
专家自由裁量权究竟是大还是小
■ 汪才华
某省2015年度教育考试用文化用品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购人为省教育局,采购内容为2015年度采购人管辖范围内学校某考试用文化用品,采购数量为13万套,采购预算价为22元/套,项目总金额为286万元。该项目关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文化用品制造厂家;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有依法纳税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接受代理商投标。
2015年2月,该项目如期开标,共5家文化用品生产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并分别通过了初步评审(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在详细评审阶段,评标专家在商务评分时发现,投标人甲公司的业绩仅能满足基本得分要求。虽然其提供了多项与本项目类似业绩的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验收文件的原件,但仅提供了一项对应业绩的销售发票原件(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招标文件评标标准明确,“业绩评分以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验收文件、销售发票4原件为准”故其其只能得基本分。后甲公司澄清称,该企业近期面临上市,2014年12月以前的财务账本需提供给上市辅导机构,使用时间恰好与本项目开标时间重合,其投标文件中已提供了相关业绩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并以书面情况作出了说明。
针对这一情况,有评标专家提出,甲公司为国内文化用品一线知名生产企业,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显示,近3年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年平均超过5亿元,具有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验收文件3原件的业绩证明可信度;甲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因上市原因造成销售发票原件未提供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无销售发票原件应视为细微偏差,故甲供应商的业绩分应给予满分。不过,大部分评标专家认为,“4原件计分”是招标文件明确的规定,而且招标文件还要求评标委员会只能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评审,否则可能“惹火上身”。基于此,评标委员会在业绩评分上仅给予了甲方基本分。
在技术评分环节,针对5家投标人的样品进行评分,经评标委员会比较,甲公司提供的样品从外观、包装、品质等方面明显优于其他4家投标人提供的样品。但鉴于本项目评分中业绩分权重相对较大、样品分权重相对较小,加之业绩分满分的乙公司为中小企业,其在价格评审时享有3%-6%的评分优惠,甲公司很可能失去中标资格。因此,又有评标专家提议,商务评分时应对甲公司的业绩予以认可,并提醒其他评标专家评标结果可能面临“低质高价”。但鉴于招标文件对业绩评分“4原件”的硬性规定,评标委员会依然未采信。最终,乙公司以总评分0.3分的微弱优势、高于甲公司近20万元的价格中标。
事实上,上述案例并非个案。该项目的招标采购过程中,当部分评标专家反复提出异议时,评标委员会在刚性的评标规则面前,眼睁睁地看着乙公司“低质高价”中标,这也引发了笔者多年来的一个思考:当前,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究竟是大还是小?人们往往认为,除客观分外,评标专家在评审打分环节享有较多自由裁量权,专家的自由裁量权也较难约束,因此,不少供应商处心积虑要“攻陷”评标专家。理论上讲,如果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足够大,相信任何一位理智、公正的评标专家都会选择甲公司而非乙公司的产品,那么,甲公司的书面说明情况很可能被采信,该项目的评审结果也很可能是另一种情况。
关于评标委员会的权利、职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其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工程采用了招标投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也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其第七十一条也提出了相关法律责任。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大法律体系都规定,评标专家只能按照招标文件事先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但是,应注意到,评标专家掌握着“公法”赋予的项目评审、否决某一投标甚至所有投标、推荐中标候选人的“生杀大权”,而评标标准和方法事先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又往往成了评标专家免责的“护身符”。招标采购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评标现场、可能发生的各种意外情况,评标专家根据“一刀切”的招标文件难以作出最为合理的决定,对评标专家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必要。
再进一步说,一方面,《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大法律体系对程序性规定较多,对评审结果规定较少,这也契合了不少评标专家“来了就想走”“拿钱就完事”“谁中标与我无关,反正规则又不是我制定的”的想法。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对评标专家问责、追责的规定欠缺,招标采购活动中,买方往往通过各种举措扩大竞争,希望达到低价择优选择卖方的目的,却不得不面对价高质次的评审结果;招标采购作为市场资源配置的一种有效方式,却难以规避“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看,笔者认为,作为专业第三方的评标专家,应当被赋予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其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地完成评审工作,从而维护招标采购市场秩序,真正选出符合物有所值价值目标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与此相对应,还应及时出台评标专家的责任追究机制,让制度建设的完善与采购实践的规范并肩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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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598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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