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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操作(探讨)被歧视的“外地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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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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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09:38:3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被歧视的“外地人”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17-04-10 18:48:49 发布:管理员



【摘要】

【案例解读·案例四】

被歧视的“外地人”

◆ 招标文件不得含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


【案情概述】


20××年10月,某学院委托Z招标公司,就该学院“修理厂设备购置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10月22日,Z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11月12日开标、评标,同日Z招标公司得到采购人的确认后,发布中标公告。


11月19日,投标人M公司提出质疑称,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五条第六款规定:投标人注册登记地不在C市的,则在C市应有工商注册登记的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机构证件复印件)和固定的专业维修人员(固定专业维修人员社保缴纳证明)。此招标要求作为废标条款之一,具有明显的地域歧视和排挤其他地区投标方的嫌疑。当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本项目采购内容涉及维修的专业设备,在维修、维护、培训方面均需要提供长期、优质的本地化服务,以确保服务的专业性和及时性,且需要设备供应商提供及时的上门调试服务和提供备件,因此投标人在本地有正式的售后服务机构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投标人M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要求投标人在本地有正式的售后服务机构的要求是合法合理,还是不正当的歧视性、排他性的要求。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招标采购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调查发现: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投标人注册登记地不在C市的,则在C市应有工商注册登记的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机构证件复印件)和固定的专业维修人员(固定专业维修人员社保缴纳证明)”。此要求是合格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之一,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4.5条规定:“如果投标实质上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投标将被拒绝,投标人不得通过修正或撤消不合要求的偏离或保留从而使其投标成为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有权拒绝其投标:……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问题分析及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对投标人的服务机构和维修人员进行要求时,应注意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作为一个货物采购项目,同时涉及货物的培训使用及维修服务等问题。按照惯例,招标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所售商品的本地化售后服务提出承诺,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培训维修服务以保证售后服务质量。但是,在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注册登记地不在C市的,则在C市应有工商注册登记的服务机构”,这就导致在招标之前没有在C市工商局注册的供应商都不能参加此次招标。然而,经工商注册的办事机构,并非提供有效售后服务的必要条件,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制定的招标文件中要求售后服务机构是在本地进行过注册登记的机构,实际上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以下简称18号令)第21条第2款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本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经工商注册的办事机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18号令第68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以下简称20号令)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综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本项目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36条、第77条和18号令第21条、第68条的规定,根据20号令第19条的规定,决定该项目予以废标,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责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整改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德海)




本报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56期第4版



http://www.cgpnews.cn/articles/3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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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13:42:28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 自来水管道维保项目,管道漏水了,外地投标人能够飞过来么?即使能够坐飞机过来,来回路费是不是羊毛出在羊身上?纳税人的钱,就不是钱么?可以乱花么?
例如 展览使用的已经退役的 飞机的维保单位,外地的投标人也可以投标。即使他们骑毛驴去北京市维保,也来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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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13:58:16 |只看该作者
你们自己家里的汽车的 商业保险,你们买外地的么?希望大家扪心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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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15:21:43 |只看该作者
sdsytssm 发表于 2017-4-11 13:42
我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 自来水管道维保项目,管道漏水了,外地投标人能够飞过来么?即使能够坐 ...

问题的核心在于是否需要在开标前就在本地有相关的服务机构。中标后成立本地的服务机构有何不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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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16:11:36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4-11 15:21
问题的核心在于是否需要在开标前就在本地有相关的服务机构。中标后成立本地的服务机构有何不可呢?

非常同意,如果外地企业中标了,我想相信他也会按照常理设立的,或者招标人还不能放心的话,在招标文件的合同文本中就看先特别注明:外地企业中标后,必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如此如此等……,早在招标阶段,没理由就让外地企业先期投入大量人力物业,不中标这笔费用就是罚没成本!总之,这种做法客观上大大挫伤了外地投标人,从本质上就表明不信任外地企业的招标人天生的排外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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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16:22:50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4-11 15:21
问题的核心在于是否需要在开标前就在本地有相关的服务机构。中标后成立本地的服务机构有何不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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