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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配评委会”可以自行“瘦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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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8 20:41: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近日,某机关单位一成套机械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预算860万元。设备相关的参数基本都是标准化,但对后期维护保养和技术响应要求高,且设备采购金额较大,为进一步提高采购质量,经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综合考虑,决定建立7人组的评标委员会(1名采购人代表)。项目开标后,8家企业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检查。

评标开始后不久,其中一位专家王某身体突感不适,退出了评标工作。剩余6名评标委员会成员,采购人考虑到该项目预算不足1000万元,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5人以上单数即可(87号令第四十七条),于是未进行专家补足,而是让采购人代表也退出了评标委员会,为的是提高采购效率。这样,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正好5人,满足了5人以上单数的法定要求,于是评标工作继续进行。

评标结果公布后,多家未中标供应商提出质疑,称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没有达到7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根据87号令第六十七条,应当补足后才能继续评标,不能补足的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质疑后,答复称:根据87号令第四十七条,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须为7人以上单数,而本项目采购预算860万元,评标委员会的法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即可,而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审专家王某退出后,采购人代表再退出,刚好满足了5人的要求,所以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合法,评标结果有效。

几家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遂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问题引出
1.评标时遇到专家临时退出怎么办?
2.能通过减少采购人代表的方式来确保对评委构成的单数要求吗?

专家点评
评标评审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核心环节之一,决定着政府采购项目的质量和成败,而实践中围绕专家评审的环节,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情况,如专家独立评审权被干预、专家或是采购人代表发表倾向性意见、专家临时缺席等等。实践中不管是专家身体临时出现状况、对评标组织活动不满或其他一些特殊原因,会出现临时退出的情况。

对于这种情况,当评委会成员实际人数组成恰是法定要求下限时,要按照87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补足后继续评标或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比如本案例属于不足1000万元的通用类采购项目,根据87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如果该项目实际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采购人代表1名+评审专家4名)正好为5人,已经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数下限了,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某位专家退出,就只能根据87号令第四十九条,通过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继续评标;如果无法及时补足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后进行评标。

但是对于当评委会成员实际人数组成高于对该项目的法定要求时,可以通过像本案例中采取的减少采购人代表的方式来满足法律法规对评委会成员组成为“单数”的要求吗?对此业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观点1——可以
理由:这种做法免除了补足评审专家或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麻烦,同时提高了采购效率。在本案例中,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法定要求是5人以上单数即可,而实际的人数是7人。这时候当某位评审专家因故退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变为了偶数。为了避免抽取补足或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麻烦,保证采购效率,可以采取像本案例中的做法——让采购人代表退出来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是单数的要求。因为采购人代表退出评标委员会后,实际成员人数就变为了5人,仍然满足法律法规对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人数构成的法定要求。因此从评标委员会构成的合法合规性方面来看,这种做法是没有问题的。

持这种观点的业界人士认为,专家临时退出采用这种退出采购人代表的做法时,有3个前提条件:

①评标委员会实际成员人数高于法定要求。
比如对于一般的通用类项目,可以组建7人组的评标委员会(法定要求是5人以上单数);如果是采购预算1000万元以上的,或是技术复杂、社会影响力较大的项目,可以组建9人组的评标委员会(法定要求是7人以上单数)。这样,当某评审专家临时退出时还留有空间和余地。

②招标文件中未写明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
众所周知,招标文件是具有类似于法律法规效力的,只要招标文件中没有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内容,对于特定项目的采购各方来说,就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所以,如果没有特殊要求,是否可以考虑不在招标文件写明有关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的内容。否则一旦出现某位评审专家临时退出,就只能是补足或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了,不然就是违背了招标文件的规定。

③采购人出具退出评标委员会的声明。
对于采购人代表是否必须参加评标委员会,目前业界更倾向于这是采购人方面的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采购人可以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但是需要采购人出具不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声明。
   
观点2——不可以
理由:这种做法不可取。政府招投标活动的规则一经定下,就应当贯穿到底,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人都无权改变。这种做法虽然最后所呈现出来的结果满足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即评标委员会的人数组成在采购人退出后,仍然满足对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构成的法定要求,但中途调整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的做法,更改了最初的招标采购规则。这种做法是将提高招标采购效率凌驾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规则性和公正性之上了,将对实践活动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效仿和影响,很容易成为某些人藉以谋取不当利益的合法途径和手段,而且这种做法本身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权威性,所以不建议采用。
综合权衡——不建议
那么实践中当有专家临时退出时,到底能否采取这种让采购人代表退出的“简便高效”做法呢?对于这个问题,业界更倾向于从维护整个政府采购的权威性、公信力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即当极个别情况和个别项目的采购效率可能违背,或者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规则有所偏差时,为避免这类似行为在实践中的效仿性所带来的不可估量的连锁反应,进而造成对整个政府采购规则性和公信力的削弱,这种情况下更应当让位于整个规则体系的强化构建和高效执行。

所以经上述综合权衡后,业界更多人士认为应当从长远考虑,建议实践中尽量不要采取本案例中的以让采购人代表退出的方法来确保评标委员会成员构成为单数的法定要求,在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修订和调整之前,还是要严格按照87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先补足后再继续评标,如果不能补足的就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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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8 20:43:3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8-1-30 09:11 编辑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我认为
这里,补足的前提是不符合办法规定。那么减员的结果并没有造成这个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所以并不会出现违法情况。所以不需要补足。

前提是,招标文件没有写明评委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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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9 14:49:51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8-1-18 20:43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 ...

就如同开标后,还能修改招标文件吗?一个道理。否则我抽十来个专家,在从中挑几个,岂不乱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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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9 21:03:33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8-1-18 20:43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 ...

根据87号文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没有采购人代表,就是属于“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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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9 23:36:55 |只看该作者
案例中采购人代表退出原因显然不符合87号令规定的“因为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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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0 14:16:48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1-19 23:36
案例中采购人代表退出原因显然不符合87号令规定的“因为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

所以不违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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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0 14:17:38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wzl11 发表于 2018-1-19 21:03
根据87号文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 ...

这个你就错了 代表不是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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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8-1-20 21:42:12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8-1-20 14:17
这个你就错了 代表不是强制

如果这么清楚的条款还有这么牵强的解释。前面没有“可以”两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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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8-1-21 18:43:47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8-1-20 14:16
所以不违法啊

即便是招标文件中没有约定数量,但在评标开始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就已经确定了,即6个专家一位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代表主动退出显然不符合87号令情形。这时候应该补抽专家。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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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2 11:19:52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8-1-20 14:16
所以不违法啊

显然是违法的,按照87号令第四十九条,有专家退出导致人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补足。换一种说法,专家因为身体原因退出,但采购代表因为什么原因退出?也属于特殊原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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