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推进现代财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把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及合同等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政府购买服务包括购买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及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本办法主要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政府购买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原则】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讲求绩效。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应当从既有政府预算中安排,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相衔接,推进政事、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购买主体】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五条 【参照执行】以下机关和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四)各级监察机关;
(五)各级审判机关;
(六)各级检察机关;
(七)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
(八)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规定,划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九)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
第六条 【工作流程】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的规范化流程,加强项目预算管理、组织购买、履约监督、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承接主体】可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但不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组织;
(二)依法在工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政策规定,划为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四)具备服务提供条件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八条 【基本条件】作为承接主体的组织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核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前三年内在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按要求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方面无不良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体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具体需求确定。
购买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条 【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暂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一条 【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尚未确定分类的事业单位,待明确分类后相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
第十二条 【与事业单位改革衔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类别调整、经费保障、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养老保险等方面政策制度的衔接,推动事业单位改革逐步深入。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支持方式,防止一边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和引导,提升其承接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其行政主管机构脱钩和转型发展。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四条 【原则性要求】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描述性要求】教育、文化、法律、卫生、体育、健康、养老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推动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非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要扩大政府购买服务,引入竞争机制,推进市场化改革。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应当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六条 【指导性目录】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通过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性质和种类。
第十七条 【分级分部门制定目录】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部门(垂直管理系统包含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指导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省以下是否分级分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目录调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按程序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九条 【目录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公共服务。教育、就业、人才服务、社会救助、养老、扶贫济困、优抚安置、残疾人服务、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科技推广、文化、体育、公共安全、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城市维护、公共信息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治理、社会组织孵化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制修订、行业投诉处理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技术评审鉴定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目录细化】各级有关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参照第十九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对纳入目录的内容进行必要的细化,增强目录的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目录实施】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且已安排预算的,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相关部门确需购买且已安排预算的,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购买服务,并应及时调整指导性目录。
第二十二条 【禁止购买内容】以下各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并列入指导性目录: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行政管理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货物和工程;
(四)服务与工程打包的项目;
(五)融资行为;
(六)购买主体的人员聘用,属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范的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七)由政府提供的效率效益明显高于通过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以上第(二)至(八)项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通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部门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准确把握购买内容,规范推进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总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支出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从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购买主体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不得将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作为申请增加本单位预算支出的依据。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确定购买服务项目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支出测算】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支出。
第二十七条 【预算编报】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需要履行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的项目,应当同时按规定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执行】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涉及预算调剂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九条 【总体要求】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十条 【合同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对于以合同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相关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变更、采购计划编报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其中,属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且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由购买主体按照公平、效率原则自行确定项目的承接主体。
第三十一条 【凭单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通过依法依规设定资格条件或政府采购竞争择优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服务供应机构同时作为承接主体,并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发放购买凭单,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具体服务供应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使用】购买主体选择项目承接主体时,要提高大数据运用能力,通过有关平台查询并使用相关服务供应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合同及履约管理
第三十三条 【总体要求】购买主体按规定程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后,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相关绩效目标、指标和权重,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也可以在购买公告中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履约期限】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1年;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可适当延长,最长为3年。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等约定,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按照合同等约定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结合实际需求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项目管理】购买主体应当督促承接主体建立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承接主体履约责任】承接主体应当按照与购买主体的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项目,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承接主体将服务项目交由其他服务供应机构实际承担的转包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接主体资金管理】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加强自身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并按要求及时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融资管理】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应当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规制度规定,且不得含有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担保条款。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总体要求】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全面实施绩效管理。购买主体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设置与审核、绩效执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十一条 【强化绩效目标管理】购买主体应当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包括政府购买服务数量、质量、时效、成本、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并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购买公告中予以明确。财政部门应加强绩效目标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实施绩效执行监控】在项目实施期内,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执行监控,定期对绩效目标及指标实现程度进行跟踪分析,并将绩效执行监控结果报告购买主体。实际执行情况与绩效目标偏离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四十三条 【开展绩效自评】实施期结束后,承接主体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及指标实现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填报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分析未完成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告购买主体。
第四十四条 【全面开展绩效评价】购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
绩效评价指标设定应当按照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量化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客观描述,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应根据项目特点和实施期限,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评价。在服务期限结束后,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全面开展绩效评价和履约验收。
第四十五条 【评价结果运用】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积极探索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购买资金支付挂钩,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重点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安排、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管,实现监管的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十八条 【资金监督】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购买主体职责】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提供服务情况纳入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五十条 【购买主体监督】购买主体发现承接主体偏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承接主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监督】财政部门发现购买主体使用财政资金不规范、购买服务程序不合规以及未履行自身监督职责的,应当依据具体情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承接主体未按照合同等约定实施项目的,应当及时通知购买主体并要求其督促承接主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五十二条 【信用记录和共享】购买主体应当配合社会组织、企业等服务供应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服务供应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其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三条 【激励和惩戒】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失信承接主体,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对严重违法失信的承接主体,一经发现,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总体要求】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预算公开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五条 【公开范围】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性目录;
(三)凭单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购买公告、符合资格条件的承接主体名单或范围;
(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及评价结果;
(五)政府采购规定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开渠道】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应当由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或其地方分网上公开。
第五十七条 【平台建设】各级财政部门及购买主体应当结合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切实加强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及资金统计等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政策解释】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同时废止。其他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