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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标方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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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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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6-25 09:40: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p>工程类的项目招标方式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p><p>而政府采购类的采购方式有五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p><p>在一些小型的工程招标项目中,可以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来确定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吗?</p><p>盼高手给于指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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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8-6-25 09:54:04 |只看该作者
作为工程,如果是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只能按照招标投标法选择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如果不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可以采用你认为合适的方式选择承包人。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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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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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5 10:49:09 |只看该作者
工程中的一些小项目,比如修缮之类的一般走的是政府采购程序。在政府采购程序中使用何种采购方式不是你个人或你的单位或代理机构来定的,由你们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处/科/办来审批。一旦定下采购方式,就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是由你个人来选择承包人的,是由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谈判小组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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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地板
发表于 2008-6-27 08:13:38 |只看该作者
还有个问题想请教各位一下,政府采购目录中,把工程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装修装饰以及智能化工程等都纳入了其中, 那这样的项目是不是采用工程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方式都可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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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

招标师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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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09:16:32 |只看该作者
建议好好把法律法规学一学,看情况而定
国家对必须招标的规模定有标准,各个地方也相对有地方性规定,看使用什么资金,招标方式自然就可以确定。
不过,现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争议也很大,给你一个陈贝力律师的大作,仅供参考学习。

接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在研究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国国际招标网”为此专门开辟“两法之争”专题,讨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两法”)的关系问题。笔者作为受邀参与者之一就讨论涉及的两法关系和招标投标监管主体问题撰写本文。

  一、《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关系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均为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法律,是规范采购活动的最高法律规范,两法的基本关系是并行的,既有分工又有联系。两法的区别体现在: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招标、投标的法律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或者个人。招标是采购活动采用的方式之一,招标投标流程是采购活动的环节之一。由于《招标投标法》规范的对象是法律行为,主要内容是程序性规定,所以《招标投标法》是程序法,属于经济法律范畴。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对象是政府采购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政府机关及其授权机构,规范的范围涵盖了政策取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监督管理等环节,是实体法,属于行政法律范畴。

  就行为主体而言,《招标投标法》规范的范围远宽于《政府采购法》,后者有些条款虽然涉及供应商,但基本上是赋予其权利,而非规范其行为;就业务流程而言,《招标投标法》规范的范围远窄于《政府采购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法的立法出发点是完全不同的,立法宗旨也是不同的(见《招标投标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比较《政府采购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比较《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两法的联系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除此之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建立了与《招标投标法》的紧密联系。《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显然,政府采购采用招标方式,《政府采购法》有规定的应当执行,没有规定的应当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定。另外,《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邀请招标方式的行使”和第三十五条“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的程序性规定均与《招标投标法》保持完全一致,分别对应《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由此可见,两法的立法出发点和宗旨不同,是并行的既有分工又有联系的两部法律,分别在经济领域和行政领域发挥作用。两法面临的问题性质不同,需要对症下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从我国《立法法》的角度看并不会直接涉及政府采购的问题。

  二、招标投标的监管主体

  根据我国《立法法》和立法惯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为执行《招标投标法》而做的细化、深化。目前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招标投标活动是否需要统一的政府主管和监督部门,以解决政府各部门条块分割、多头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现状。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名称,实质上反映了历史上形成的多部门管理格局。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招标投标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此问题作了说明:“考虑到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且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深化,还可能有所调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招标投标法释义》中指出:“这种多部门管理的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对招标投标管理体制需要进行适当的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简、高效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至于如何进行改革,如何确定各有关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面的职权划分,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负责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规定,应由国务院具体确定。”

  比较《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并不是一家独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政府采购法释义》中进一步指出:“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管理涉及多个部门,但在管理上各有侧重,不可相互替代。国家计划部门要把项目审批和投资计划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管理,要利用预算管理和支付手段等有利条件,督促政府采购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促进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施工市场管理以及质量监理等方面发挥监督作用。概括起来就是立好项,办好事,管好钱。”

  可以看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监管模式上的态度是一致的,就是多部门管理并行、各有侧重。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系基于当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政府主管和监督的现状作出,今后政府机构改革如能实现“大部门制”,则监管模式也将相应变化。因此,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可以就监督主体问题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陈贝力,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建筑与房地产组律师,办公驻香港和上海,2010年上海世博会推荐律师团成员。曾任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公司工程师、法务专员,负责上海、浙江、江苏地区的工程法律事务。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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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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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10:58:02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上的,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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