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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标与无效标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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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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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7-2-5 12:46:1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发现单位做招标几年的前辈还对废标和无效标的概念有所混淆,可能是习惯所谓,下面对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不成熟之处还望指教。


首先说废标的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废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我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关于“废标”的表述,但其内涵并不一致:

第一种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某些法定情形的,应予废标。这些法定情形包括:(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上所谓“废标”实际上是指宣告招标程序终止的行为,是一个动词。

第二种情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七条规定: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在这些规定中,“废标”是一个名词,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而丧失了继续参加评审程序的资格的投标。我们认为,这种理解符合大多数人的思维习惯。


无效标的概念

而实际上无效标的概念与上述第二种情形废标的概念一致。

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特别说明的是:
第一,招标项目不同,“废标”与“无效标”具体含义也不同。 (见16楼更新)
第二,无效标的规定不仅仅是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一项入围审查权利,有时也可能是投标人的维权工具。下面结合案例具体说明。
我没有勇气看透这人生,但我有勇气面对它。 qq:85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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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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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4 15:18:00 |只看该作者
同意楼上的,既然响应了招标就说明认可招标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怎么能说没包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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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37#
发表于 2008-11-27 16:39:20 |只看该作者
不管本标有效与无效,投标人报价应该含本次招标的所有要求报价的部分,按照一般要求,没有报价的部分,招标人视为已含在报价中。因此对于中标人不签合同,那就扣除投标保证金,与排名第二的签定合同。
  我喜欢黑的夜,也喜欢白的天,黑的夜让我兴奋,白的天我又回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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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致知格物 品端学粹

最爱沙发

36#
发表于 2008-11-25 11:18:36 |只看该作者
<p><font face=\"楷体_GB2312\" color=\"#660066\" size=\"4\"><strong>支持9楼所说……</strong></font></p><p><strong><font face=\"楷体_GB2312\" color=\"#660066\" size=\"4\">对目前的招标行业确实还有很多的不规范,尤其是在业务上的不专业……希望政府能尽快通过一些手段让招标行业在职人员专业起来!</font></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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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发表于 2008-11-24 14:47:08 |只看该作者
晕哦,有效,无效,合格不合格,废标。。。
鄙人菜鸟一个,还参不起这么专业的经;
不过,真的学习到了,“标”的博大精深,谢谢各位大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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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34#
发表于 2008-11-24 14:44:53 |只看该作者
我晕了,有效,无效,合格,不合格,还有废标。。。
我再次晕了,鄙人菜鸟,目前还参不起这么专业的经。
不过,真的学习到了,“标”的博大精深啊,谢谢各位大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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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招标师徽章

33#
发表于 2008-11-17 17:33:02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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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发表于 2008-6-12 13:14:15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7楼Laochan2007-02-07 10:20发表的:
我的理解:一、凡是被拆封、被唱了的投标都是“有效标”。凡是未被拆封、未被唱的投标都是“无效标”。二、“废标”有两种解释:         1. “废”字为形容词,即,被废弃的投标”。         2. “废”字为动词,即,将××标废弃。

对于无效标,我的理解是已经拆封唱标,
但是由于保证金等问题,被评标委员会认定
为“无效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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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发表于 2008-6-11 22:29:10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0楼bwuyx2007-02-14 12:35发表的:
Laochan前辈,本人有一个问题: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某些法定情形的,应予废标。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中的“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具体是指什么情况?
.......


本人认为,既然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八条~~下列机电产品的采购必须进行国际招标:(五) 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所以,这时候我们就不应该在考虑采购法的规定了,我们只要按照国际招投标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就可以了,如果你两方面都兼顾是不可能的,所以,你这个问题我认为它是可以继续的!!


呵呵,新手,多多指教!完全赞成laochen同志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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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2008-6-8 15:19:27 |只看该作者
问:视投标为“废标和无效标”之前,都要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都需要拆封投标文件,是不是可以理解成“被废的标和无效标”在被废和宣布无效以前都是有效标?
都最后还是要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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