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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业绩加分未尝不可 马正红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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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4 11:44:5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给业绩加分未尝不可

2014-01-13 20:38:47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351

理论上讲,政府采购不应过分追求投标人的业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业绩通常是供应商的一个加分项。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强调投标人业绩无可厚非。

给业绩加分未尝不可


■ 马正红

理论上讲,政府采购不应过分追求投标人的业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业绩通常是供应商的一个加分项。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强调投标人业绩无可厚非。

业绩可以作为评审要素之一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规定,业绩可以是综合评分法中的评分因素之一。对投标人的相关业绩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考查,可以更直观地反映出投标人在经营销售状况和项目实施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有助于形成公平合理的评标结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在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中,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因此,业绩可以作为评审要素,但需事先在评标办法中予以明示。

设定业绩加分的注意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可作为加分条件和中标条件的业绩、奖项做出了明确限制。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即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否则,视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非禁止业绩作为加分条件,而是禁止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打破地区封锁,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

笔者的理解是:业绩要求不能加上行政区域或行业的名称,比如在招标文件中的业绩要求中不能限制在上海市范围内或在某一行业内等等。

业绩加分标准的设置应合法、客观、合理,业绩要求不能加上行政区域或某个行业的名称,在设定加分标准时应做到科学分档,使业绩得分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投标人之间的差距。这样,业绩加分才能成为评标委员会在比较与评价投标文件时的一个有价值的评分因素。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在投标时递交了符合要求的业绩证明才可以在评标时被加分。

招标文件中一般会规定业绩加分细则以及如何递交业绩证明,投标人必须仔细阅读相关条款,招标文件一般会要求投标人提供合同复印件、原件扫描件,或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原件扫描件,或发票复印件、原件扫描件,用户的评价意见(单位盖章)等等证明材料。

此外,还需注意,业绩是针对投标人的业绩,并非代理产品的生产厂家的业绩。因此,投标人必须按要求提供业绩证明材料,不是自己随便打个业绩清单就可以了,也不能张冠李戴,把厂家的业绩算成自己的。

业绩不宜作为资格限制条件

政府采购不能用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对业绩作出要求可能会排斥潜在投标人,有失公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7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一般不宜以业绩作为门槛,限制投标人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即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中不宜设置“必须有类似业绩”一款。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责任编辑 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351期 

保存时间:2014/1/14
原标题: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http://www.cgpnews.cn/llqy/225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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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0 17:17:29 |只看该作者
就这个问题也还能写出这么大一段来,真是闲的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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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0 15:51:38 |只看该作者

回 only1u 的帖子

only1u: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2015-04-20 14:25)
如果你钻这种牛角尖 那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可以撤了 这也是限制 阻扰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 和本行业市场
所有的项目都不能设任何的资格条件 因为都限制了 正所谓没有绝对的自由
我个人理解这一条是防止地区保护 行业保护 或者人为增加没有法律依据的报名 登记 (否则不予发售招标文件 拒绝其投标)以及设置一些与项目特点 实际情况 合约履行情况没有直接关系 或者增加资格门槛的人为限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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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0 15:45:42 |只看该作者

回 only1u 的帖子

only1u: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2015-04-20 14:24)
这里讲的任何方式 更多的指的以人工报名 注册 登记 备案等法律没有规定的相关程序 或上述程序中发现某供应商资格可能不符合 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或材料不全的情况后 代理机构不予报名 登记 备案 等人为限制行为
恰恰相反 政府采购法中明确了 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 但要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 对供应商进行歧视性 差别性待遇 虽然我不提倡业绩作为资格门槛 但从法律角度来说 是有依据的 但要合理 与项目性质 特点 规模或者履行合同相适应
同时再设置业绩作为加分或者资格门槛时 还得注意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条件 招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条例中都有这条的规定 从另一反面来说也佐证了 业绩是可以使用 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 但有条件 就是不能以特定地区 或行业 或者是不合理的要求对供应商进行歧视性 差别性待遇
比如一个政府采购办公家具项目 预算50万 采购人(比如为学校)要求供应商近三年具有办公家具业绩(50万以及以上) 我个人认为没有什么问题
如果是要求在某省 或某县市有办公家具业绩 或者是要求在教育行业做过办公家具业绩 那就不符合现有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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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0 14:25:03 |只看该作者

回 aaxx 的帖子

aaxx: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不知道那位笔者认为业绩不宜作为资格限制条件的依据是什么?
我认为只要不是不合理的业绩要求不 .. (2014-01-16 17:22)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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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20 14:24:47 |只看该作者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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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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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6 17:22:47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不知道那位笔者认为业绩不宜作为资格限制条件的依据是什么?
我认为只要不是不合理的业绩要求不单能作为加分条件,也可以作为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就是“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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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4-1-16 09:20:28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感觉在制作采购文件时,如果设置一种门槛条件并非法律规定的禁止,只是根据经验主义主观来感觉非合理的话,是不妥的,比如类似业绩的设置,只要这种类似业绩并非一家独有,就应该是合理的。所以,判断那些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禁止的资格条件是否为不合理条件,应是在前期做好充分的市场调查基础上,如果能满足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充分,那么设置成门槛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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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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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4-1-15 07:34:14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不可以,这样容易导致“私人定制”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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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1-14 14:03:24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7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一般不宜以业绩作为门槛,限制投标人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即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中不宜设置“必须有类似业绩”一款。

这个前后有因果关系吗?类似业绩难道可以视为不合理条件吗??个人感觉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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