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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读“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几点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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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27 17:02:1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初读“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几点疑问




1、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问题来了:第7条前边说了工程适用招投标法,为何后面又说“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岂不是矛盾,到底该执行哪个还是兼顾。有些地方建设部门说他们执行招投标法,所以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2、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问题来了:财政部18号令不是不超过1%吗?按效力等级来说是不是执行2%?


3、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问题来了:质疑期不是7个工作日吗?那最后一天人提出来质疑了,这边通知书发出去了,怎么办?所以个人觉得确定中标人应该再过一个工作日。另外,是不是要发两个公告,一个评标结果公示,一个是中标公告
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问题来了:怎么招标文件也要同时公告??那么厚。。。


4、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问题来了:不是有规定说投标截至前10日吗?(一)怎么变成“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了。第(三)条对结果提出质疑,按照实施条例不是三日内发布吗。。。至此,云里雾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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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 18:08:43 |只看该作者

回 farawayee 的帖子

farawayee:我也是对这点想不通。
(2015-03-02 17:34)
前期征求意见和投标有什么冲突,没冲突吧?

征求意见只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制定采购需求 招标文件时因为某项技术复杂或不好确定 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在有必要的情况下 征求下专家喝供应商的意见 主动权在采购方 意见你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这和整体设计 有实质性的区别 整体设计是采购人委托设计单位提供整个项目的设计 花了钱 签合同 他设计的所有内容基本为采购人所用 搭建了几乎整个框架 如果设计单位再来投标对于其他单位不公平 对其自己投标优势很大
所以我认为那些适当的 个别问题 提供意见的供应商 还不知道有没有被采纳的 当然与后面的整体设计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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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 17:34:49 |只看该作者

回 only1u 的帖子

only1u:征询了前期意见的供应商是不是不能投标了?那不是亏了? (2015-03-02 15:42)
我也是对这点想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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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 15:42:37 |只看该作者
征询了前期意见的供应商是不是不能投标了?那不是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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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 15:38:16 |只看该作者
验收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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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27 19:02:19 |只看该作者
答复一:不矛盾。原因如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5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7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四个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四个采购目标)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答复二:按效力等级来说应该执行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国务院658号令属于行政法规,财政部18号令属于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答复三:初步同意网友“哟切客闹”的意见。
        无须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对于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公告已是势在必行的举措了,以附件形式体现即可。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8号令规定的是评标结束5个工作日提交评审报告,新法规将其缩短到了2个工作日。

答复四:建议楼主结合《政府采购法》52条再次悉心品读《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53条内容。
        后者是对前者条款中出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时间节点(起点)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内容并无歧义。总结性的说就是相应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点,往后数7个工作日内都是质疑有效期。
     做自己感兴趣而擅长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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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2-27 17:31:58 |只看该作者
楼主没看过政府采购法吗 政府采购没有中标公示一说 只有中标公告 发出中标公告的同时需发出中标通知书 发通知书与收到质疑没有直接关系 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 可以暂停签订合同 发出中标通知书也可以暂停签订合同 然后根据实施条例以及其他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政府采购法2003年开始实行,质疑期一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 楼主所说的招标文件的答疑期 投标截止10日前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公示期不少于三天 须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也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
保证金肯定执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18号令肯定要进行修改
政府采购政策与招投标法来说 并没有什么冲突 何来矛盾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上倒是有一条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实施政府采购政策进行监督管理
所谓政策我理解我是有助于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 环境保护 扶持不发达地区 少数名族地区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购买服务等等 或者说集中采购 分散采购也可以勉强算是政府采购执行中的方式 政策咯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有类似的提法 政府采购工程实行招标的 适用于招投标法 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 应当适用于政府采购法 正式稿中倒是改了 不过同理 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是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没有的 所以可以适用于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
马上下班 不便一一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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