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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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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4 11:54:5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机构执业行为,财政部组织力量研究起草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12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电子邮件地址:dailijigoubanfa@sina.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2016年11月24日


                     财政部国库司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执业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一地登记、全国通用”的原则建立代理机构名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五条 凡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省级分网站上免费登记进入代理机构名录。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获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的专家抽取、信息发布等操作权限。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拟定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依法做好信息发布、评审组织等采购工作,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采购方式、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收取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音像资料应作为采购文件组成部分一并存档。
第十一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或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或采购人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代理机构名录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信用信息全国共享。
信用评价管理应包括代理机构执业情况和执业能力、政府采购处理处罚、不良行为记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等信息。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需求和代理机构专业化特点,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舆情反映的热点问题及其他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筛选出抽查对象开展定向检查。其他日常监管项目,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不定向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结合信用评价对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优化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在指定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七)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八)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九)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十)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十一)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十二)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特定供应商透露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特定供应商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四)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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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6 20:26:22 |只看该作者
看样子这是要放权啊,或者说转移责任。可以预见,会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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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5 15:58:32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6-11-25 15:21
代理机构仅仅是协助么,代理机构自己将自己放在跑腿、复制粘贴这种毫无技术含量的角度,难怪采购人不重视 ...

好吧,也许是因为我在大公司,采购人也都是大头,不了解小的情况。
不过,我不认为采购人的违法行为很多都是代理的主张,毕竟风险在这里,你看看招标这件事到底是受欢迎还是无奈被接受就知道了。
采购人趋向是违法,选中意。代理趋向是合法,服务好。
这个出发点你不能不承认吧。

招标政策的推出,就是为了抑制招标人的不三公趋向才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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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5 15:21:18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6-11-25 16:48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6-11-25 14:16
多谢老哥回复。我引用条例的意思是说这些事本来就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掺和着做的,条例这么写很合理。
但 ...

代理机构仅仅是协助么,代理机构自己将自己放在跑腿、复制粘贴这种毫无技术含量的角度,难怪采购人不重视。采购人没有自行组织采购活动的能力,不懂招标采购甚至是采购标的行业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所以才需要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有很多采购人的违法行为恰恰是代理机构操作或者说咨询建议的结果,具体的采购过程包括一些程序的违规也都是代理机构直接行为造成的。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没有将采购人的违法行为放在一边,只惩罚代理机构。实际情况是这部办法针对的是代理机构的管理,条款当然是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之后如何处理。不代表采购人有同样的违法行为可以高正无忧,当然处罚不同是存在,这也很难避免,对采购人也是有罚款、警告行政处分、涉及刑事的移交有关单位处理,但总不能由财政部门出具禁止采购人一至三年的采购权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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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5 14:16:27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6-11-25 14:20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6-11-25 14:09
因为这是“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是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调整针对的是对代理机构的管理 ...

多谢老哥回复。我引用条例的意思是说这些事本来就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掺和着做的,条例这么写很合理。
但是意见稿完全放在代理一边,就不合理。
这个逻辑没错吧。

然后你再看看处罚程度,怎么处罚采购人的?哪个轻哪个重?

我的意思是代理这些工作都是协助、提醒,不是主要义务,但是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就不公平。
不知道你明白我的意思没,咱们讨论的是一件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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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5 14:09:17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6-11-25 14:03
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条例明确写的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 ...

因为这是“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是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调整针对的是对代理机构的管理,这部法令处罚的也自然是代理机构,但不代表采购人有同等违规行为就不受处理,具体如何处理在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这很难理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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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5 14:03:10 |只看该作者
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条例明确写的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职责,事实也如此。这里就混着说了。但是本意见稿全都交给代理了,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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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5 11:51:11 |只看该作者
zzr811018 发表于 2016-11-25 08:53
评标专家和代理机构要进入“互相伤害”模式了

这个评价真是脑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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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5 08:53:02 |只看该作者
评标专家和代理机构要进入“互相伤害”模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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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5 08:06:07 |只看该作者
海量的监管项目数量,是财政部门无法面对的难题,但是不能只处罚代理而放走了采购人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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