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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深化改革再出发】补上价格审查的“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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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19 07:10:5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7-19 08:38 编辑

【深化改革再出发】补上价格审查的“短板”


2017-07-16    中国政府采购报


——政府采购价格评审问题探讨(上)


近日,国务院严厉问责西安地铁“问题电缆”事件,低价中标、采购伪劣产品问题再度被推到公众面前。而此前的腾讯云一分钱中标厦门市信息中心外网云服务项目事件,以及中国电信一分钱中标辽阳市信息中心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硬件建设项目事件,也均引起了公众对政府采购铺天盖地的斥责。政府采购因价格问题引发质疑、诟病和争论,这几个事件虽然典型,但绝非孤例。对此,我们更需要发出的诘问是:政府采购价格评审制度是不是出了问题?

答案是肯定的。

政府采购不应追逐不当低价

政府采购应追求什么样的价格?这是讨论价格评审问题无法绕开的话题。

当前,节资反腐已不再是政府采购的主要目标。在物有所值的导向下,政府采购的价格追求,应当是公平、公道、真实、合理的价格,而不是低价。

政府采购不应追逐不当低价,这是由政府采购的基本属性决定的。

以财政资金为支撑的政府消费,不同于公民社会的商业消费。在政府消费市场上,政府作为唯一的买家,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政府采购追逐不当低价,有利用强势地位与民争利之嫌,会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背离普适的市场交易规则。倘若换一种温和的说法,即政府采购不能接受非普惠性优惠,不能享有消费特权。所谓普惠性优惠,是指全社会各类消费群体能够均等享受的普遍优惠。供应商只给予政府特别的价格优惠,有贿买公共权力的嫌疑。允许政府享有其他消费者无法同等享有的价格优惠,必然形成政府的消费特权。由消费特权导致的消费地位不平等,从根本上背离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这不是市场经济和法治政府的正当诉求。

单纯追逐低价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低价优先的导向下,供应商轻质量竞争,重价格竞争,低价成为竞争政府采购合同的制胜手段,低于成本报价频繁出现。追逐利润是企业的本能,政府采购如果追逐低价,供应商就会自发形成低价对策,在低价上做足文章。为了实现低价履约,供应商往往会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当然,采购人收获的也不是“集约增效”带来“物美价廉”的理想低价。

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明确提出,我国今后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主要集中在:从注重节资反腐向实现物有所值转变,从注重公平竞争向完善市场规则的转变,从注重程序合规向专业化采购转变,从注重过程控制向结果评价转变。此次会议确立的“四个转变”理念,宣告了政府采购放弃单纯追逐低价的政策导向,树立了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而规范的价格评审,是实现物有所值的有力保障。

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预算是供应商报价的上限。关于预算,《政府采购法》给出了两个概念,其一出自第三十三条的“资金预算”,其二出自第三十六条的“采购预算”。从字面理解,资金预算是指部门年度预算的资金盘子中,切给政府采购的那一块。资金预算大多是粗略的匡算,比较粗放,往往是多个采购项目叠加的预算。资金预算是采购项目的立项依据与规模限制,基本不能反映采购活动开始时的真实市场行情。采购预算则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常用概念。科学的采购预算,应当是采购人在资金预算的约束下,依据明确的采购需求和真实的市场数据,采用规范的会计方法精细核算出来的。

在笔者看来,公平、公道、真实、合理的价格,应当是能够对其与采购预算的偏离作出合理解释,且能够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的价格。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价格高低当作衡量价格公道与否的标准。社会舆论对政府采购“高价”的诟病,细究起来,所谓天价采购,通常是价格与采购需求不相匹配的问题,而不是价格本身的问题;所谓豪华采购,通常是采购需求标准不明确的问题,也不是价格本身的问题。通过价格评审,可以有效遏制这些问题。

只评不审是根本症结

评审,可解释为审核与评定。价格评审,就是对价格的审核与评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讨论的价格评审,特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评审,不涉及工程采购。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评审组织,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供应商的要约文件进行审核和评定的过程,我们称之为评审。评审环节要做的事情,归纳起来只有两件:一是对要约文件的真实性作出审核和评定,二是对要约文件的符合性作出审核和评定。所谓要约文件的真实性,是指要约文件所申明的资格条件、技术条件、商务条件、服务标准和合同条件等是否真实有据;所谓要约文件的符合性,是指要约文件是否满足了要约邀请的各项要求。

“要约邀请”和“要约”是《合同法》体系的专业术语。笔者在此处使用这两个专业术语,既是为了表意更简约、精确,也是为了体现政府采购的合同缔约属性。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约邀请就是采购人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询价文件、谈判文件等;要约就是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

评审,是政府采购活动中最重要、最核心、最关键的环节。供应商报价是最根本的要约条件。对供应商报价进行评审,与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技术条件、商务条件和服务能力进行评审一样,是要约评审的主要要求之一。然而,经过多年的采购实践,评审组织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评审、对投标响应的技术偏离和商务响应的评审等,可以说精细到了近乎繁琐、严格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唯独对供应商的报价,则采用了最简单粗暴的办法:照单全收,只评不审。

对供应商报价只计得分、不作审查,是政府采购价格评审问题的根源所在。毫不夸张地说,技术含量高、审核责任重大的政府采购价格评审,由于审查功能的缺失,演变成简单的小学算术。对此,可以诿过于评审组织,因为他们没有正确履行评审职责,在价格审查方面失职;也可以问责采购人、代理机构,因为他们没有在采购文件中设置价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致使评审组织无所遵循。

价格欺诈的典型表现

正是由于价格审查功能的缺失,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报价无论是残缺的、虚假的、失误的,甚至明显是欺诈的,只要没有超出采购预算,都可以不受任何质疑地被评审组织接受。缺乏约束的报价,难免引发恶性、无序的价格战,沦为不法供应商谋取中标的手段。价格欺诈的身影已频频闪现。

供应商报价不能突破采购预算,这是政府采购的铁律。它有效地阻遏了所有高价,不论其合理或不合理。因此,常见的价格欺诈以低价为特征,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1.低于成本报价。
        
这里所说的成本,是指货物或服务完全满足采购需求的会计学成本。低于成本报价,意味着报价人并不打算提供完全满足采购需求的货物或服务,这种现象常发生在材料使用弹性较大、工艺外观差异较小的行业。在合同履约中,低于成本报价的供应商往往通过改变材料规格和工艺流程,以降低产品质量和功能性能的手段来压缩实际履约成本,从而达到盈利目的。那么,这样的履约能够通过验收吗?没问题。只要签约成交,采购人就落入了不良供应商的彀中,后者有足够的伎俩迫使采购人“就范”。采购人的交易角色、责权利的匹配和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基本上没有反抗此类价格欺诈的主观意愿和能力,甚至可能替不法供应商遮掩、漂白。如,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以最低价中标西安地铁电缆项目,就是供应商偷工减料、采购人与供应商沆瀣一气的典型案例。

2.象征性报价。
        
象征性报价是一种概括的说法,业内也称为一元报价。它不体现合同的实际价值,只是为了符合“有偿”的要求,把具有“献金”性质、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进行规范的捐赠或捐建,“打扮”成政府采购的模样,借政府采购的通道实现对特定资源的占有。在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中,它一定是锚定了后续或关联的盈利环节,以绝对的低价强占市场;在工程或PPP采购项目中,它一定是为了“瘦身”总价而充当不平衡报价的牺牲品,用可控的微小定量损失,博取可期的巨大变量盈利。还有一种可能,即这类项目的运作能够给供应商带来其他利益。如果是这样,项目就具有资源转让的性质而失去了政府采购的属性,应作为公共资源以拍卖的方式出让,而不是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

3.非履约性报价。
        
这类报价并不以履行合同义务为目的,故而不受成本、利润、税负等价格因素的约束,报价金额只以确保争得政府采购合同为度。提出这类报价者,往往谙熟行业的作弊手段和潜在的盈利空间。他们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是用成交资格做交易。有望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递延成交候选人,通常愿意花费一些钱财,用赎买的方式换取第一中标人放弃成交,从而递延获得政府采购合同。非履约性报价背后,是不良社会势力对政府采购的浸淫。

4.恶意漏项。
        
恶意漏项是指出于主观故意造成的报价漏项,通常发生在合同履约因素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中。报价出现漏项,自然占据低价优势。一旦成交,供应商就会施展各种手段,要么签订不完整的政府采购合同,要么降低合同的质量、功能、性能甚至数量要求,要么无限期拖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迫使采购人对其非法利益诉求妥协。

我国政府采购长期受节资反腐、低价优先原则的影响,低价似乎戴着天然正义的光环。在财政部提出“物有所值”价值目标之前,任何人敢于发出质疑低价、拒绝不合理低价的声音,都需要非凡的智识、勇气和担当。今天,政府采购可以理直气壮地对不合理低价说不。

(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供稿)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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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7 17:04:43 |只看该作者
“采购文件中屡禁不绝的倾向性要求、不合理条件,大多出于采购人防范低价的无奈选择。”哈哈,把采购人的违法行为也洗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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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6 13:30:2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8-6 13:34 编辑

补上价格审查的“短板” ——政府采购价格评审问题探讨(下)

栏目: 理论前沿,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17-07-17 23:10:07 发布:管理员



【摘要】

【深化改革再出发】


补上价格审查的“短板”

——政府采购价格评审问题探讨(下)


    供应商报价应遵循技术性约束和法规性约束。可针对供应商报价的构成因素及价格取值,从完整性、符合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核评定。具体规则、标准和方法,可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调整补充。


怎样审核评定供应商报价


    如前所述,政府采购价格评审,是指评审组织按照确定的规则流程,对供应商报价进行审核、质疑、求证和评定的过程。这一过程既包括法定的规则流程,也包括采购文件约定的规则流程。


    质疑,是一项重要的评审原则。未经质疑的报价,是不可信任的报价。价格评审首先要做的,就是以质疑供应商报价的真实性为起点的价格审查。供应商则要对报价的真实性承担说明和举证的责任。


    真实的报价,是用规范的会计方法核算出来的报价,而不是凭经验估算的笼统模糊的报价。其价格构成应清晰明了,价格取值能够覆盖全部成本且符合行业惯例、市场行情。价格评审,就是对供应商报价的构成因素及价格取值,从完整性、符合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核评定。


    所谓完整性审核,是对价格构成因素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漏项的审核。政府采购的价格支付针对的不仅仅是标的物标价,也包括实际发生的交易费用和履约费用。任何漏项都会导致价格趋低,引发无法履约的合同风险。


    所谓符合性审核,是对供应商报价是否对应采购要求、是否符合市场行情的审核。价格是采购需求的影子,应与采购需求中各项技术条件和商务条件相对应。


    所谓合理性审核,是对取费标准是否合理合规的审核。比如价格中的税负比例是法定的,供应商不能自我减免。再如企业的利润,供应商有权让利,但这种让利应当是普惠的,是其他消费者也能够享受到的,而不能是政府采购独享的特权。其他价格因素的合理性审查标准各有不同,如产品的运费,本地企业低于外地企业就是合理的。


    实施价格审核,可以依靠评审专家的专业知识和对市场行情的了解,也可以参照项目预算给出的价格构成,或是对比其他供应商报价的价格构成因素和取值标准。对于出现重大价格偏离的报价者,应要求其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报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价格审核的结果,是供应商报价的通过或不予通过。只有通过了完整性、符合性、合理性审核的报价,才能被认定为真实可信的报价。未通过者不得进入价格评定环节。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能否通过价格修正,纠正完整性、符合性和合理性存在问题的供应商报价,使之通过审核。在这个问题上,工程建设项目报价偏差的修正办法值得借鉴。


    价格评定,则指对所有通过价格审核的供应商报价,按照法定的价格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或按照法定的成交标准推荐成交。在确保供应商报价真实、完整的前提下,价格评定采用低价优先原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才能免受质疑。


怎样约束供应商报价


    采用商铺或摊位交易通用的单价汇总法产生的供应商报价,只能比较贵贱,不能审核真伪,也无法满足政府采购价格评审的要求。这是因为,单价是涵盖利润、税收和多种成本项的综合价格,构成因素及其对价模糊不清。人们能够在多个价格之间分出孰贵孰贱,却无法识别其是否真实完整。政府采购通过不同于店铺交易的合约会审达成交易,除了交易方式的不同之外,交易费用也有差异。采用单价汇总法编制的供应商报价,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报价,应遵循特定的约束,包括技术性约束和法规性约束。


    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报价,应当是运用规范的会计准则和会计方法核算出来的报价,具有确定的价格构成因素,由确定的会计科目来表达。这就是技术性约束。


    以货物采购为例,完整的供应商报价,其价格构成因素至少对应下列会计科目:


    1.生产或采购成本。对产品的生产商而言是生产成本,即原材料采购成本+加工制造成本;对经销商来说,则是进货成本。


    2.签约费用。指供应商为了达成政府采购合同所需支付和代付的全部费用。


    3.履约费用。指供应商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实施合同验收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4.计划利润。指供应商应当从政府采购合同中获取的符合行业惯例和市场行情的净收益。利润可能是价格竞争的主要因素,应重点审查其合理性。


    5.税负成本。特指营改增之后的增值税。此处所称的成本,是会计学概念上的成本。它是指供应商为了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所必然发生的各项支出。上述会计科目中,除了计划利润科目外,其他都是成本项,如购进产品或原材料,支付员工工资、社保费用,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投标活动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低于成本报价不等于亏损报价,不应用是否亏损来解释是否低于成本。那些认为无法认定一分钱报价或零元报价低于成本的观点,就是混淆了成本与亏损的概念,从盈亏的角度审视成本,把企业未必亏损误认为未必低于成本。


    以上所列是价格核算的一级科目,不同的采购项目会有不同的二级科目、三级科目等,在此不再列举。服务采购项目有其特定的价格构成因素,也不再详细列举。但是,采购人在要约邀请文件中,应当给出价格构成明细表的科目设置和具体格式。供应商可以根据报价需要细分次级科目,但不得合并科目。供应商的真实报价,应为上述全部价格构成因素合理取值的累加。


    《政府采购法》把具备“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具备的资格条件之一,这在法规层面为供应商报价的技术约束提供了依据。也就是说,供应商没有能力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方法编制并提交价格构成明细表,证明其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可认定该供应商不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报价,还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法规性约束。


    应当承认,供应商报价的构成因素和取值标准是其商业秘密,供应商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但是,这种秘密的保守应该只针对与其竞争的其他供应商,而不能针对与其缔结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就像其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材料、工艺、管理等商业秘密必须对采购人公开一样,供应商报价的构成因素和取值标准也应向采购人公开。至于采购人如何保守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另有规定,已从法律制度上作出保障。


    满足技术性约束和法规性约束条件的供应商报价,才是可以公正评审、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报价。


    此外,政府采购必须严格遵循信息公开原则。依法公布的采购预算,如果包含与其构成因素对应的会计科目,将对供应商报价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在价格评审中也会起到很好的参照作用。


结论


    价格失真,是政府采购合同风险最主要的诱发因素。如果合同价格不能覆盖成本,没有适度的利润,就天然不具备诚信履约的条件。那些单纯依赖周密的履约监督、严格的合同验收来确保供应商诚信履约的做法,虽然愿望良好,难免徒劳无益。


    合理的商业利润具有激发善念、抑制恶念的作用。通过严谨、规范的价格评审,把合同价格铆定在公道、合理的区间,确保守法供应商通过诚信履约获取应有的经济利益,才能引导供应商更多关注质量与服务的竞争,关注降低损耗与提升效率的竞争,让政府采购回归良性竞争的轨道。这也是政府采购应当发挥的政策功能。


    综上,笔者的观点是:政府采购的价格评审存在制度性缺陷。当前,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并不缺乏价格评审的依据,但并没有给出评审的工具。准确地说,仅给出了评分的工具,缺少审核的工具,即关于价格审查的规则、标准和方法的制度性规定。所以,价格评审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政府采购制度创新。


    关于价格审查的规则、标准和方法,以及对缺陷报价如何进行处理,笔者有一些初步设想。这些设想可能要对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的相关规定作出技术性调整和补充解释,但并不违背该文件的立法初衷。笔者的设想是否科学、有效,也需要放到政府采购实践中去测试和验证。当前,财政部正在修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希望价格评审问题能够在修订后的18号令中得到较好解决。


    在以往的采购活动中,笔者深切感受到采购人对恶意低价的戒备和抗拒。采购文件中屡禁不绝的倾向性要求、不合理条件,大多出于采购人防范低价的无奈选择。这些也正是笔者重视和探索价格评审问题的动因。目前,笔者仅提出了解决价格评审问题的框架性思路,价格评审工具及其使用方法初具雏形。下一步希望与那些有防范不合理低价需求、在价格评审问题上与笔者达成共识的采购人合作,将笔者设计的价格评审工具付诸实践,进一步推动政府采购制度完善。


(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供稿)


【并非多余的闲话】


在维护买方权益方面,采购人相对弱势


■ 时明


    讨论采购人的角色定位、处境和作用,这个题目并不比政府采购价格评审小,且与价格评审息息相关。笔者在此抛砖引玉,略作分析。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既是采购项目的发起人,兼有采购任务的下达、采购结果的确认、合同的签署与验收等任务,也是财务审计、廉政监督和社会评价的对象。采购人是政府采购的唯一买方,由于不涉及买方竞争,似乎有着天然的优势地位;采购人起着资源配置的主导作用,供应商逐利的视线聚焦于采购人;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利益的守护人,负有防范和抵制各类不法侵害的重要职责。辨析采购人的多重角色,对遏制恶意低价中标、实现物有所值均具积极作用。


    笔者尝试用以下几个基本事实,粗浅地揭示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真实地位和处境。


    1.采购人不具有公民消费市场中的买方特征。公民消费市场中的买方,既是出资人,也是决策人,同时还是受益人。政府采购与之不同,采购人不是出资人,其使用的是财政资金;也不是绝对的决策人,授予合同的决策权受程序规则约束,一定程度上掌握在评审组织手中;可能还不是受益人,无论是提供公共服务,还是满足采购人的自我需求。所以,观察和理解采购人的行为,不能简单类比公民消费市场中的买方逻辑。


    2.达成工作目标才是采购人和采购项目最为关注的。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发起,都是为了实现特定工作目标。受工作目标刚性要求的制约,采购项目往往呈现以下规律:成不成的弹性小,好不好的弹性大;时间效率的弹性小,质量优劣的弹性大;政绩圆满的弹性小,权益损害的弹性大。甚至标的物的规格、数量乃至标的物本身都有足够的弹性。与工作目标相比,供应商违约是否造成项目的经济损失,则是次要的。


    3.采购人不关注财政目标。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对人的经济行为作出如下论断:“花自己的钱办自己的事,最为经济;花自己的钱给别人办事,最有效率;花别人的钱为自己办事,最为浪费;花别人的钱为别人办事,最不负责任”。对采购人来说,财政资金就是“别人的钱”。不管是“为自己办事”还是“为别人办事”,花“别人的钱”,采购人不会追求低价,只会追求更好;财政部门关注的“物美价廉”“节资增效”等政策目标,采购人都不会优先关注。反映在具体采购项目上,采购人的诉求往往与财政部门的政策理念产生冲突。对于低价,采购人通常是忌惮和抵制的。


    4.采购人的正当权利受到过度制约。政府采购具有资源配置功能,牵动巨大的经济利益。在节资反腐的导向下,采购人一旦发起采购项目,就像踏上了“腐败、寻租、暗箱操作、利益输送”等恶名构陷的雷区,必须时刻绷紧避嫌自保之弦。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发布的涉及政府采购的各种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一些服务性交易机构的内部制度规则,几乎都在打着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反腐、规范的旗号,而致力于限制和约束采购人的正当权利,形成了新的权责不对等。


    5.政府购买货物或服务,产权人和受益人通常不是采购人,而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通过政府购买形成的资产,产权状态往往比较模糊,产权与使用权大多相分离,资产的权益多处于虚置状态,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政府提供的服务,只要没有产生人身损害或个人财产的损失,服务质量是否达标,是很难评估和追究的,受益人权益的保障也往往处于虚置状态。


    还有其他一些事实,笔者不作详尽讨论。通过以上事实,笔者试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在维护买方权益方面,采购人相对弱势。


    当采购结果成为定局,政府采购合同正式签署之后,工作目标能否顺利达成,就成为采购人排位最高的关注点。至于供应商能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履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已不再是采购人关注的重点。即便感受到了供应商的违约损害,采购人也往往缺乏依法维权的主观意愿。可以说,维护政府采购项目的正当权益不受供应商的违约侵害,寄望于采购人在合同履约中的维权努力,是不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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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82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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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19 08:24:46 |只看该作者
怎么审?成本价怎么计算?请给出一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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