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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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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2 16:12:4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17-10-13 10:52:4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8日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建设,优化交易服务流程,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7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依法向社会公开。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国家安全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保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完备的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不得对标准文本中的强制性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或者下载期均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者查阅。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向合格的申请人说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十六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也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函。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收取,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以及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相应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三)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投标押金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

  (二)提前确定中标人;

  (三)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四)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及其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设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交易平台。

  投标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随机抽取符合法律规定人数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置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因身体、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抽取综合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供全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否决投标: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三)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不得有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

  第三十条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响应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投诉并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做好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招标投标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公平竞争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三)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的;

  (四)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http://www.gsrdw.gov.cn/html/2017/lfdt_1013/15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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