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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实施公开招标采购数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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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0 08:31:4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实施公开招标采购数额标准的通知

财购〔2018〕726号

各市财政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现通知如下:

对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预算金额达到400万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其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预算金额未达到400万元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可结合项目需求特点,采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或项目虽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同样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规定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是100万元,原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8-2019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财购〔2017〕959号)中规定省级服务类(包括勘察、设计、监理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与该规定不一致。为保持统一,财购〔2017〕959号文中涉及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此标准(100万元)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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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11:39:16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23 11:24
1 条例二十五条依法不进行招标显然是不应该包括采购人的自愿选择,否则就不应该写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 ...

我觉得这个议题就此打住,各自保留意见吧,因为再讨论下去我们也都是坚持自己的看法。表达清楚自己的观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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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11:24:2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bidboy 于 2018-8-24 12:36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8-8-23 10:34
二十五条并不包含您所述的论述,依法不进行招标,不是依法不得招标,更不是依法必须招标之外的政府采购工 ...

1 条例二十五条依法不进行招标显然是不应该包括采购人的自愿选择,否则就不应该写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而应该写成政府采购工程当不采用招标方式的.........
2 条例出台前确实对于依法不进行招标政府采购工程确实没有限制,74号令和磋商办法都是在条例出台前颁布的,用必须,应当不合适。另外对未达到招标限额的选在何种非招标方式采购,采购人是根据规定有是有一定自主选择权,所以也不宜限制其中一种。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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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10:34:17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23 09:48
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依法进行招标的标准就是16号令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标准。之外的就是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标 ...

二十五条并不包含您所述的论述,依法不进行招标,不是依法不得招标,更不是依法必须招标之外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否则二十五条应当与74号令或磋商办法表述的“依法必须招标外的政府采购工程”,一样表述。
您说的这是财政部所谓的释义解释,从部门角度人为扩大解释而已,释义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你细看招法实施条例和采法实施条例的释义,两本释义对于同类问题往往解释不同,因为都是从部门角度和思维出发,这都属于人为扩大或曲解的解读,不可全信。比如工程造价咨询,招法实施条例释义解释属于工程服务,采法实施条例释义解释不属于工程服务,释义如果当真,您觉得比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到底听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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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10:26:58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17 17:05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范围显然是指依照《招标投标法》可不进行招标的,并不包括采购人的选择。
而且采购法条 ...

对,财政的项目要特殊关注,不能被个人私下发包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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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09:48:22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bidboy 于 2018-8-24 12:35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8-8-23 09:20
二十五条是依法不进行招标,不是依法不得招标,更不是依法必须招标外的政府采购工程,这就是74号令和磋商 ...

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依法进行招标的标准就是16号令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标准。之外的就是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标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显然是指法规的规定,而不应该包括采购人的自主意愿。
正是因为有这一条,招标投标法中非依法必须招标是不适用政府采购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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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09:20:04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23 09:11
请注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只说到政府采购工程,并没说到货物和服务。

二十五条是依法不进行招标,不是依法不得招标,更不是依法必须招标外的政府采购工程,这就是74号令和磋商办法中表述不同的原由。74号令和磋商办法规定的是依法必须招标外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采用非招标方式”,也就是说这类政府采购工程因为招法体系规定“可以不招标”,由于当业主可能选择不招标,所以非招标方式也是选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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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3 09:11:37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8-8-22 22:04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规模的工程,采购人当然可以选择进行招标,这就是自愿招标。政府采购法体系对此并未 ...

请注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只说到政府采购工程,并没说到货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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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22:04:01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8-8-22 22:08 编辑
bidboy 发表于 2018-8-22 10:23
1 请注意是选择招标也应该是依法选择。那么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限额的工程采购人怎么能依法选择招标方式呢 ...


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规模的工程,采购人当然可以选择进行招标,这就是自愿招标。政府采购法体系对此并未限制,工程与货物服务一样,招标规模以下的都没有限制规定。自愿招标而已,怎么能说扩大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呢。如果发文擅自变更必须招标规模或要求依法必须招标规模之下的项目达到一定金额“必须”招标,这才是擅自扩大必须招标的规模。必须招标规模以上的工程,必须招标。规模之下没有任何法条规定不得招标,相反都是“可以招标,也可不招标”,具体由采购人选择是否招标,只是政府采购工程选择不招标时必须进行非招标采购而已。
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不可混为一谈。不能说必须招标规模下的项目选择自愿招标就是扩大必须招标规模了,自愿选择是关键,否则招法哪来的强制招标和自愿招标规定之分。同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选择采用公开招标,按您的逻辑等于擅自提高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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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10:23:22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8-8-22 09:34
1、采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是业主选择“不进行”招标后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要求业主“不得进行招标”,还是 ...

1 请注意是选择招标也应该是依法选择。那么未达到依法必须招标限额的工程采购人怎么能依法选择招标方式呢?如果认为也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那就是扩大了依法必须招标范围。如果选择是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而选择自愿招标,那这显然没有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
2 这相当于财政部门是许可。也是因为货物和服务没有选择采购方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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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22 10:22:45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8-8-22 09:13
政府采购工程选在采购方式时首先应该在政府采购法体系规定下选择,只有选择了招标方式,其招标受到招标投 ...

说的应该是很清楚了,招标肯定是政府采购法体系下的一种采购方式,采购人选择招标也不可能扩大了依法必须招标范围。条例中第25条还没有包括竞争性磋商了。因此,该条是存在一定的瑕疵。该法条的表述与释义的表述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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