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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信息·招标投标》杂志 专家互动话题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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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2 10:42:14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机电信息·招标投标》杂志 专家互动话题 5
  
转载者注:《机电信息·招标投标》杂志专辑最新刊登了7位专家对8个热点问题的回答。这8个热点问题是:

一、招标一旦开标后,经所有投标人的同意,其中的某个投标人可否调整报价?

二、集团子公司投标,集团的法人代表和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同一个人,因该项目要求的各种投标资质比较多,子公司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借用集团的资质,这种资质有效吗?如果有效依据何在?无效依据何在?
  
三、开标时主持人是否能当场直接宣布废标,还是只是记录情况,是否废标留待评标委员会裁定。有没有明确的法规、政策依据?
  
四、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
  
五、如果投标保证金被没收了,那么没收的投标保证金该归谁?有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六、联合投标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七、在某次招标中,我们在“评标细则”中明确规定:若投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20%,则作为废标处理,但在“投标人须知”中,有一专门条款也对成本价鉴定作出了如下规定:“低于成本价的简单界定:若投标人的评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评审核实后若接受投标人作出的书面说明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则该投标价格有效,反之,则该投标价格被视为低于成本,该投标为废标。”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一家投标人的报价低于了评标基准价20%,而评委认为该家投标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请问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处理?

八、招标技术参数共11项,而投标方有9项有偏离或重大偏离还能中标吗?商务部文件规定:一般参数允许超出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即废标。最大项数到底是多少?或占总技术项的百分比?

   
经征得编辑同意,本人在此转发,供大家参考。其中,色彩和部分( )以及分段是本人做的,为的是使得该电子版更加清楚和容易观看。由于全文很长,约2万多字;本人将分段发出。Gzztitc.200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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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 15:34:5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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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6 10:52:0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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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6 10:22:19 |只看该作者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我不很明白问题的提出,是假想的,还是根据实际案例提出的。
  
  商务部主管的机电设备类别的国际招标,包括13号令以及最新的395号令和国际招标范本,都明确:招标人认为主要的技术、商务要求(指标等),采用“* ”标注,并且在招标文件里面说明,不符合“*”的要求,将导致其投标被拒绝。
  
  也就是说,看投标人是否实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最先是看其能否满足带有“*”的指标。从招标人的角度看,确定这种带有星号的要求应当十分慎重;从投标人的角度看,带有星号的指标是必须满足的,不可有偏离。
  
  一次招标,涉及到的技术指标可能有几十项。一般不容易全部符合,允许有一定的偏差。在合理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有偏差的指标的投标方,由于采取“经评审最低价中标办法”,所以,对偏差者,采取“加价”办法,一般是每项0.5%。
  
  最大允许偏差多少?这是由招标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的,事先公布在招标文件中。
  
  招标的情况不同,规定也有所不同。
  
  我所知道的,有的设备招标,预计参与投标的厂家不会很多,技术问题大家都比较了解,比如喷气织机,则允许偏差的数量可能就少一点,比如5项。有的时候,招标内容比较复杂,如专业的设备,涉及许多辅助功能和控制软件的功能等等,买方也不能事先百分之百说清楚,允许的最大偏差数量可能就多一点,比如10项。
  
  也有的时候,对于最大允许偏差的总要求,是不超过其投标价的5%;超过时,被认为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判为不合格的投标。
  
  这种评审,是在开标唱标后,再由评委会仔细分析进行。商务部主管的机电设备国际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的程序是:符合性检查——商务评议——技术评议——价格折算,汇总等等。所以,不通过评审的,叫做“不合格”更为确切。与通常大家说的“废标”有一点区别。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我认为一般参数允许超出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即废标。没有最大项数到底是多少,或占总技术项的百分比的界定,关键是看该技术参数是偏离或重大偏离,如果为细微偏离,可以通过对投标文件的补充,细微偏差系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在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书面补正,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细微偏差予以书面补正的,评审时评标委员会可以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或者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将细微偏差逐项列出,记录在案。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如果是重大偏离只要有一项就要作废标处理。<卢  军>
  
保存时间:2008-6-11 下午 08:50:41

原标题:中国机电信息网 - V4.12.01

来:http://www.machineinfo.com.cn/e_ ... amp;id=523&kno=
   

全文转发完毕,敬请大家提出批评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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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6 10:21:08 |只看该作者
八、招标技术参数共11项,而投标方有9项有偏离或重大偏离还能中标吗?商务部文件规定:一般参数允许超出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即废标。最大项数到底是多少?或占总技术项的百分比?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规定,“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外,还应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一般参数的偏离加价一般为0.5%,最高不得超过1%。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其中重要的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应针对具体项目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加注星号(“*”)并注明若不满足任何一条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导致废标,不能一概而论。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规定: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投标人和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外,还应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由此可见,允许偏差的最大项数是招标文件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的。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在编制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时,设计单位或招标人会将不得偏离的项目用“*”号来标示。那么,凡带“*”号的参数或条件都是不能偏离的,也就是说只要有一项偏离即可由评标委员会判定为废标。 而招标文件中没有标示“*”号的参数或条件,投标时是可以有细微偏差的。这个偏差的差率是多少,不好界定。因为货物不同,产品所要求的精度不同,各行业标准不同、规范不同,偏差就会有很大差异,所以不可能简单的用个百分数来界定所有行业的产品偏差及规定一个偏差项数。最好的办法是由设计单位或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上下偏差值,当然,有了偏差值就没有什么偏差可提了,超出偏差值就没有希望了。可都在公差内还有什么偏离?既然提出了偏离,就是说业主给出的参数和条件我做不到(在这里只讨论负偏差),我的产品有细微的偏差,但我认为对其使用没有问题,不会影响产品精度和使用寿命,那么,这时就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来确定其细微偏差是否允许,不然还要专家做什么!
  
  当然,如果连设计方案和生产工艺都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那就干脆不必参加这次投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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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6 10:20:17 |只看该作者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因为在招标文件中有一专门条款对成本价鉴定作出了如下规定:“低于成本价的简单界定:若投标人的评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评审核实后若接受投标人作出的书面说明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则该投标价格有效,反之,则该投标价格被视为低于成本,该投标为废标。”评标委员会认为该家投标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应由该家投标人对报价作出说明,提供相关的承诺书;并对相关说明和其他材料进行核实,承诺书应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按“投标人须知”规定的程序审核处理。这个提问涉及招标文件的解释问题。
  
  “评标细则”和“投标人须知”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招标文件并无优先顺序的规定。那么从内容看,前者为原则性规定,后者是具体性规定。根据文字解释的一般原则,如无相反规定,招标文件同等效力的条款中具体性规定应优先于原则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因此,评标委员会认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的前提是按“投标人须知”的规定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评审核实后再作出接受或者拒绝的决定。在遵守这一程序的情况下方可得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的结论。需要注意,该提问“投标人须知”中的投标人“评标价”应是报价经过评标委员会技术处理后的价格,不等同于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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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6 10:19:41 |只看该作者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我想,这种情况发生在使用“综合评标法”的情况下。所谓的“综合评标法”,实际上是把所有的评标因素都折合成百分制的一定分数,评判后数值相加,然后选择分数值最高者中标的一种办法。这种办法,相对比较简单,但是,不很科学,或者说,不容易做到很科学、合理;往往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就可以出台自己的一个计算方法。既难于统一,又很难预计到各种情况。
  
  上述情况的发生,是由于招标人想到了防止“低于成本价中标”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
  
  第一,这种办法,和过去的按照“标底”计算是否入围的做法有多少区别呢?过去,人们常常以距离“标底”的偏差进行判断,比如“正五负八”等等说法。现在,提倡“标底”只作参考,以“工程量清单”的计算为更准确的依据。
  
  第二,其中提到的“评标基准价”是怎么来的?发改委等九部委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的关于评标方法的2.2.2条“评标基准价计算方法”,也是空白,而要求招标人提出的。招标人如何做?我想,无非是把各个投标方的投标报价,进行各种方法的计算、平均。如果有几家报价过高,可能导致“评标基准价”也过高。这很容易就把真正合理的低价投标给淘汰掉了。也许,有几家串通,就可以达到这种效果。
  
  最近,在筑龙网招标投标论坛上,一网友发了一个帖子“废标面面观”,里面说到一个他亲自遇到的实际例子:
  
  【今天下午我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了一个工程的投标。7家公司报名参加,其中1家由于提交资料不齐全,被挡在门外,只剩下6家是有权参与投标的。】
  
  评标方式采用“K值”。由于投标人少于8家,因此,“K值”取12%。等了3个小时后,评标委员会才公布结果:全部为废标。原因是:主体项目的降价度超出15%,不符合有关规定。所以,全部评为废标。
  
  以上均犯了常识性错误,是造价员疏忽所造成。
  
  【主体项目的降价度超出15%作为废标?
  
  招标文件已经明确的吗?如果明确了,那投标单位的造价人员怎么会做出这样的标书,同时有6家单位都超过了15%?不可思议!】
  
  我也觉得,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招标如果招成了那个样子,的确需要反思。
  
  1984年的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鲁布革水电站工程招标中,在中国、日本、挪威、意大利、美国、联邦德国、南斯拉夫、法国8个国家承包商的竞争中,日本大成公司以比中国与其他外国公司联营体投标价低3 600万元中标。日本大成的报价约比标底低40%。设想一下,如果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大成公司是否会被排挤在外?
  
  所以,我以为,还是应该按照唐广庆老师反复提倡的,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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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6 10:18:57 |只看该作者
七、在某次招标中,我们在“评标细则”中明确规定:若投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20%,则作为废标处理,但在“投标人须知”中,有一专门条款也对成本价鉴定作出了如下规定:“低于成本价的简单界定:若投标人的评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评审核实后若接受投标人作出的书面说明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则该投标价格有效,反之,则该投标价格被视为低于成本,该投标为废标。”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一家投标人的报价低于了评标基准价20%,而评委认为该家投标人报价属于合理范围。请问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处理?  

  陆军  江苏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总工程师 “评标基准价”通常是各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数,而报价是否有效又取决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在报价的有效性认定前算出来的所谓“评标基准价”往往与真正的“评标基准价”存在差异,只能作为初步筛选的参考,以后根据对有效性的认定情况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正,如果此刻就作为废标处理,不仅过于武断,而且显失公平。
  
  由于个别成本与投标人的管理水平、装备能力、专有技术密切相关,因人而异,客观上没有可比性,所以投标人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评标委员会评审核实,这是出于对投标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可以有效地鼓励技术进步,避免优汰劣胜,而招标人也可以得到更优惠的交易价格。本问中,评标委员会的处理既合情又合法,应予肯定。
  
  何录华   河北省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这份招标文件对一种情况规定了两种处理办法,结果一种是废标,一种是可能不废标。在执行中出现了矛盾的处理结论,在招标文件的框架内已经无法解脱。比较简单的办法就是修改招标文件相应条款后重新招标,但我想这可能不会让提问者满意,可是我们还能想出比这更让投标人满意更符合法规更简单的办法吗?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不知这个题中“……低于成本价的简单界定:若投标人的评标价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中的“评标价”写的没有错误吧,如果没有错,招标文件中是否有“评标价”的确定方法和规定。如果有,那么投标人的“评标价”有可能低于评标基准价20%时而投标报价并不低于评标基准价的20%,如果不低于20%,就符合“评标细则”的条件,这是其一。
  
  其二,如果这里为书写错误,那么,就是招标文件的编制矛盾。发生此类情况的时候,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来决定如何界定成本价。当然,评标委员会中的预算专家要确实了解市场价,公正的核算出正确的成本价(按综合单价逐项分析,当然有标底可参考就更加合理了),并由评标委员会来判断投标人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的有效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如果投标人有切实可行的四新措施和完整有效的实施方案,价格低对业主更加有利,可认定投标价格有效。反之,则可视为低于成本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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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6 10:17:45 |只看该作者
匡庐芳  江西省吉安市招标投标中心副主任 联合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对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使得一家投标单位无法达到要求,这就使几家企业联合起来投标,作为联合体投标应注意以下问题:
  
  (1)联合体投标是一个临时的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成立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项目完工的可靠性。
  
  (2)联合体投标对外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是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名义进行。
  
  (3)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4)联合体投标各方在确定组成共同投标人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共同订立书面的投标协议,同时必须明确牵头人。
  
  (5)联合体各方中标后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承任。
  
  陈贝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与招标人对接的牵头方。
  
  联合体各方对外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并可在中标后与招标人谈判,争取设定共同及各自的责任限制金额。联合体内部可根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约定责任分担方式。共同投标协议应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投标仅适用于大型或者复杂的招标项目,增加了协调和沟通的时间和成本,联合投标应着眼于充分利用联合体各方的资源和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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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6 10:16:58 |只看该作者
王毅青  山东三和项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联合体投标需要注意:
  
  (1)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2)是否有联合体协议(有实质性内容的,例: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等);(3)是否有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4)是否确定了联合体的牵头人;(5)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6)联合体一方是否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7)是否投标时又变化资审时的内容和条件,而其变化降低了竞争力或降低了资质;(8)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子正   原天津国际招标公司高级工程师 关于联合投标,在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编发的《标准招标文件》2007年版中,对于联合投标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我个人从事设备类别的招标多一点,对于施工招标,接触到的情况和案例很少。基本上没有什么发言权。我们公司早期,20世纪90年代,曾经由老处长领导做过一次要求“联合投标”的项目。那是一个总投资上千万美元的汽车改型项目,要求投标方应该是设计单位和模具制造单位联合。那次招标虽然不很正规,但是是中国最早期的国际招标,竞争很激烈。招标的效果,企业是很满意的,各级领导也都纷纷赞扬。
  
  我看到过的一些情况是:对于国内大型工程招标投标,有中外施工单位“联合“的例子,主要是,利用国外企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优势,加上中方企业熟悉国情、地方情况和人力资源的优势,实现优势互补。
  
  还有,在国外一些工程的招标中,中方的大型企业和当地的一些企业联合,因为那些国家、地区(主要是非洲、拉丁美洲)有此必须联合的规定。
  
  对于我们国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我以为,首要的分析,是针对潜在的投标方,是不是要确定允许或者否定采取“联合投标“的方式。《标准文件》里面,把这个选择的权力交给了招标人。
  
  作为招标人,就应该分析“是”与“否”的利弊。我觉得,应该在尽可能了解市场情况的条件下,认真分析后再做出决定。特别是近来的法规和政令都规定,联合体的资质,在两者资质有高有低时,按照低的计算。
  
  这样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强强联合”不一定是最有利的。也许,采取将来“分包”出去的办法更为适合。
  
  对于投标方,也应该对此认真分析。
  
  在国际招标网论坛上,一网友提出一个问题:
  
  【关于招标项目是增加资质还是要求联合体还是分包的问题?
  
  一个投资近8 000万元的公园招标项目,招标人根据投资额和招标的内容,提出资质要求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和园林古建三级及以上或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和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其中提出在城市园林绿化一级的基础上要求园林古建三级和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的理由是在公园中有亭、走廊等古建同时几千平方的公园管理房。
  
  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招标文件时,要求招标人调整资质条件,即只需要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其中几千平方的公园管理房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理由是要求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同时具备园林古建三级及以上或者要求城市园林绿化一级同时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的施工企业全国比较少,竞争将不会充分。
  
  这样我有问题请问各位专家:
  
  像这种绿化为主的招标项目,其中有亭、走廊和公园管理房的情况下,是在主资质的基础上增加其他相应的专业资质合理,还是联合投标科学,还是允许中标人分包。其中象这种设置主资质的基础上增加其他相应的专业资质的做法,将很大程度上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请问各位专家象类似的招标项目,如何设置投标人的资质比较合理?】
  
  所以,我以为,对于联合体招标投标问题,首先是:这样做的合理性!
  
  其余的,如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联合体哪一方为主,等等,都相对比较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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