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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中标通知书,第一中标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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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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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11-10 15:46:04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我区有一个项目在预公示期间遭到供应商质疑,代理机构答复后,供应商不质疑了,但另一个棘手的问题又来了,代理机构正准备发中标公告的时候,第一中标人发来函表示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放弃中标资格。我们认为他的放弃理由并不充分,而且怀疑和第二中标人有串通的可能。
现在想咨询以下问题:
1、未发中标通知书,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是否可能没收中标保证金?没收以后保证金归谁?
2、第一中标人和第二中标人提供的产品是一样的,但是报价差了3万,在演示期间,我怀疑是同一个公司的。如果第一中标人放弃,第二中标人顶上,无疑是多了三万
3、如果调查应该从那个方面入手?
4、如果我们觉得放弃理由不充分,有串标嫌疑。可不可以提出责令其三年不得进入政府采购的惩罚
这些都是猜测,如有不当请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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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15#
发表于 2008-12-15 12:00:44 |只看该作者
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属可以在跟业主签订合同时约定好!
为了成为一个招标专家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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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4#
发表于 2008-12-9 21:13:33 |只看该作者
我想也应把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可是又想了想,招标代理机构就没有损失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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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13#
发表于 2008-12-8 11:16:48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法定质疑期内未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应当在法定质疑期满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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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12#
发表于 2008-11-26 13:13:52 |只看该作者
再转发一个案例: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没收”
招投标采购中,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该归谁?第449期4版头条的作者提出问题,并简单分析了投标保证金归属的各种情况。文章刊发后,有读者来稿交流,他认为——

  投标保证金是采购人或是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不信任或违约等情况,约定赔偿的“要约”条款之一。财政部18号令明确了投标人失信承诺或违反相关规定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名词界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视为“没收”。

  笔者认为:“不予退还”不等于“处罚”,更不是“没收”。它是违约当事人对承诺的约定事项违约后的直接责任,如果事先承诺的约定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押金、订金等规定,那么,当违约者出现违约后,就应承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经济赔偿责任;它是投标人违背“要约”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获得赔偿的处理办法;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所以说,“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收”范畴。既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对“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就不能做上缴财政的处理。笔者就“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到底“归”谁,提出如下观点供同仁参考。

采购人所有

  无论是否给采购人造成损失,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归”采购人所有。一是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为进入正式评标的全部投标供应商,有故意合谋串标、围标或抬标嫌疑,若继续评标对采购人不利,需终止评标,但采购人又必须承担相关评审费用的;二是对投标人中标后,擅自放弃中标资格,且中标候选人中没有愿意承担中标项目的,采购人需要重新招标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和采购人已承担相关评审费用的;三是经查证核实,投标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采购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评委成员中获取相关信息而中标的;四是投标人中标后,不按时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放弃中标资格,导致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的;五是在采购合同履约中,中标供应商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将采购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

代理机构所有

  无论是否给采购人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归”采购代理机构所有。

  一是某一投标供应商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投标时限前,未事先告知代理机构自愿放弃投标,且没有按时参与投标,但又不影响正常评标的;二是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因别的投标人故意排挤指责他人投标,故意破坏开标现场纪律,导致无法正常评标的。

  政府采购讲求的是“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就某一采购的谈判到最后成交,都有一个相互制约的“要约”,在制定这个“要约”的同时,人们通常以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证,违约后直接承担经济补偿,如保证金、履约金等等。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失去诚实信用,违背事先约定的“要约”条款,其投标保证金就是承担对方损失的一种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受害者一方不返还对方保证金的行为,是双方合同约定责任的继续履约行为,不是一方对另一方采取的“没收”行为,只有合同约定的直接赔偿责任之分。

  按我国现行有关法规规定:没收,是对有违法、违规、违纪事实者,由行政执法主体行为的机关认定后,给予的处罚形式之一,“没收”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不存在“归”谁的问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实施“没收”的主体资格。《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因此,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在对政府采购行为实施监督时,也只能就违反《政府采购法》中相关条款的行为,对其违法所得实施“没收”或处罚;而对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保证金,无论是谁的责任,财政部门都没有“没收”或占有的权力。

作者:别芝全
http://www.jjtz.cn/article.asp?id=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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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6 13:12:53 |只看该作者
转发一个案例,供8楼参考
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谁?



案例:某地水利局对预算价为330万元的一农村水田灌溉管材采购项目,委托当地采购代理机构实行了公开招标,共有A、B、C、D、E、F等6家符合资格的供应商前来投标,分别递交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最终该水利局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于次日向B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定B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但B公司以原材料成本上涨,低价面临亏本为由,拒绝与该水利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水利局通知采购代理机构,对B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不予退还,予以没收。

可在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属问题上,水利局、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均持有异议,各执一词。

水利局:我的事情我作主。从项目委托招标,供应商投标,开标、评标直至确定中标人等活动,都是围绕一个中心而进行的,那就是满足采购项目需求。这完全属于水利局的事情。而供应商无视采购项目紧急需要,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延误了采购项目的实施时间,延长了采购项目的采购周期,采购效率大打折扣,降低了采购时效,使采购需求无法得到及时、高效地满足,严重影响了该水利局农村水田灌溉工作的正常开展,侵害了水利局的合法权益。而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而采购代理机构之所以招标,是因为有水利局委托在先,是替水利局服务的,采购主权非水利局莫属。因此,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理应归属水利局,一方面是维护采购人的采购主权,另一方面是给采购人利益损失给予补偿,合情合理。

采购代理机构:我的利益得保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一次招标活动,从公告发布,制作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至定标,依法执行完毕采购程序,前后得耗时一个多月,其间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有采购结果。而中标人拒绝与水利局签订采购合同,致使公开招标劳而无功,如果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水利局,那么采购代理机构的费用损失谁来补偿?同样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就本采购项目而言,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是指采购代理机构,而不是指该水利局。况且,没收投标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是执行者,这是该管理办法规定的,旨在采购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与采购人无关。再说,没收投标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劳苦功高,理应享有“胜利果实”。

财政部门:我的执法当有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毋庸置疑,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执法监督者。就本例来说,B公司在报价上有恶意竞争行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却拒绝与采购人采购合同,明显是在与法律法规“叫板”,财政部门要履行监管重任,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B公司处以中标金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以加大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强化法律制约,增大其违法违规成本,增强政府采购的震慑力。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或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上交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利益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体现政府采购的执法权威。应该说,从执法主体来看,财政部门没收投标保证金,顺理成章。

就地评说: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保证金是招标文件的重要条款,也是供应商获得投标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是维护招标采购单位利益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显然,投标保证金是不属于任何一方的,是为约束供应商的行为,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对于供应商来说,投标保证金是一把“双刃剑”。提交后表明,供应商既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又遵循了采购程序,是诚信投标的集中表现,以保障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供应商的后续行为,受投标保证金的制约,尤其是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拒签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这是法律法规当中有明确规定,供应商投标时必须遵守,中标后诚信履约,满足采购需求,达到供求双赢,否则“闯红灯”,得不偿失。

对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来说,要在委托采购代理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要在招标文件中要明确表明: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数额、计算依据、支付方式、提交时间以及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后果、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方式及中标前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对潜在的投标人发出诚恳的要约,让投标人一目了然,及时快捷地针对投标保证金要求作出投标承诺。

对于财政部门来说,要根据有关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法规,加大监管力度,有的放矢。一看。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条款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明确计算依据、支付方式、返还期限、提交时间、责任追究等内容,是否有疏漏。二查。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对投标保证金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对收取时间及方式、收据管理、账务处理、返还程序、岗位责任制等是否作出严格要求,审查投标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时足额地提交投标保证金,有无欺诈隐瞒和弄虚作假行为。三处。加强供求双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追究,尤其是对投标人言而无信、违法失约行为加大责任追究,强化缔约过失行为的制约,严肃查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没收,维护好采购市场秩序,建立健全的招标方利益保障机制,保护好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转自:http://www.cccz.gov.cn/wai/infohtm/2008-02/5134/{A110F105-1719-4A22-993B-E4C68643D3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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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6 13:08:05 |只看该作者
投标保证金到底归谁?好像讨论过很多次了。我的认为:投标保证金是防止由于投标人毁约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后,用来弥补招标人的损失的。请参见以下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通知中标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是关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规定。
投标人保证其投标被接受后对其投标书中规定的责任不得撤销或者反悔。否则,招标人将对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
……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如声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承担该招标项目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以退还,……”
这里说的招标人,显然不包括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
这里招标采购单位的含义包括了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不太明确!我的理解应该指采购人,不会是采购代理机构,要不,招标公司可就有文章可做了!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这里明确的也是招标人,不是招标代理机构!

本社区有一个gzztitc先生“专家互动话题5”,对此有专门的讨论,建议去看看专家们怎么说的:
链接地址: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 ... ;toread=&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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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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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5 17:09:29 |只看该作者
投标保证金对采购人?我们这边一般是归代理机构的哦。
小女子才疏学浅望各位前辈多多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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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8#
发表于 2008-11-18 16:56:13 |只看该作者
楼主:
1、你没有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是要负责任的,查查《政府采购法》和18号令的有关条款,规定很明确——在确定中标人的5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
至于广东省的规定是错误的(广东省不是镜外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家法律大于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广东的规定服从于中央的法律。
2、开标后投标人主动撤回,除非不可抗力,从法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文件都说的很清楚)上讲,“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没收后的投标保证金应属采购人,不属于招标代理机构!
我没有时间将法律条款列出来,自己辛苦点去查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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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5 19:30:51 |只看该作者
没有证据  说人家串标 有点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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