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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一文之我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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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4 22:17:5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一文之我观

  《中国政府采购报》近期刊登了《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一文(以下简称罗文),文中例举了招标案例中的一些低级错误,并介绍了发生这些低级错误时的一些处理方法。
  和罗文的作者一样,笔者也认为:文中提到的一些失误大都是些低级错误,无论是作为招标人还是投标人,都不应该犯这类错误。但是,笔者不太认同文中介绍的对于这些低级错误的处理方式。个人认为:作者介绍的这些处理方式大多值得商榷。在此,笔者对这三个案例的处理方法逐一进行分析,和大家一同探讨:

  案例一:时间写错诱发秩序混乱
  据文中介绍:某招标项目网上答疑公布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510日上午9:30,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30-9:00”,由此诱发了开标现场秩序混乱。在开标现场,有关部门核查了书面招标文件,发现其中关于投标截止时间、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均是上午9:30。有关人员认为,网上发布的信息与书面招标文件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据此,招标人决定对9:00过后投标人递交的标书予以接收。
  依笔者愚见:该处理方式的依据站不住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五条确有如下规定:“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是,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该招标文件是同一份文件,或者在发布时间上是同时发布的文件。即“通过信息网络、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是同一份招标文件”,或者“同时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在出现“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和书面招标文件内容不相同”的情形时,应当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本例中出现的情况是“答疑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同。我们知道,在招标实践中,“答疑”的发布时间,一般要比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要晚几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招标实践中,所谓的“答疑”,其实是对之前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存在的,有歧义、不明确、不完整或者不正确的部分,进行的澄清、说明、补充或修改。因此,“答疑”的法律效力优于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用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去否定招标文件答疑,在法理上显然无法站得住脚。
  根据本例中介绍的情况,笔者认为:
  1、“答疑”和招标文件一样,应该在发布之前进行备案登记。“答疑”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是对原招标文件的澄清、说明、补充或修改。“答疑”的发布,应该和原先发布的招标文件一样,履行必要的备案手续。在本例中,“答疑”中“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明显不同,这种低级错误直到开标时才被发现。在这期间,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监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则应当承担审核失察、监督不力或者不作为之责。
  2、“答疑”发布的方式和媒介,应该与招标文件发布的方式和媒介一致。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例中,招标代理机构除了在网上公布答疑以外,还应该把书面答疑发给所有购买过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3、当网上答疑和书面答疑不一致时,应以书面答疑为准。理由见七部委30号令第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这里不再赘述。

  案例二:把“二”写成“一”止步开标室
  文中介绍,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环节,发现其中一家投标人投标文件袋的封面内容存在问题(应该是第二个文件袋的“二”字,被写成了“一”字),经现场监督人、公证人、主持人等讨论决定:(该份投标文件)不予开标。
  笔者认为:
  1、不能在检查密封环节剔除该份投标文件。开标会议中的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环节,其实质是检查招标人的标书保管责任,即检查投标文件有没有被招标人事先拆封或私自调换,而不是检查投标人的标书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七部委第30号令第五十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密封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应该在接收环节予以拒收,而不是在密封状况检查环节予以剔除。
  2、标书封面内容有瑕疵,不能视为标书密封有问题。文中介绍该投标文件存在的问题是:投标文件袋的封面内容有瑕疵,即第二个文件袋的“二”字,被写成了“一”字。这里应该引起注意的是:“投标文件袋封面文字打印错误”和“投标文件密封状况出现问题”,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文件袋上的打印错误,只是封面打字印刷上的瑕疵,而不是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要求”,不能以“标书密封有问题”为理由而剔除该份投标文件。
  3、相关人员无权决定该份投标不予开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本例中“现场监督人、公证人、主持人等讨论决定不予开标”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合适的做法应该是:由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如实记录该份投标文件封面上出现的瑕疵情况,该份投标文件予以当众拆封并唱标,唱标完成后,把“瑕疵情况记录”一并提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裁决。

  案例三:正本变副本投标无效
  文中介绍说,某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开标会议上,开启标书时,封面标注为正本文件的“跳”出副本文件,封面标注副本文件的却“跑”出正本文件,主持人当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
  笔者认为:
  1、主持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中,还是在《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中,都没有赋予主持人可以当场作出投标文件无效的决定。因此,主持人在开标会议上当场宣布该投标文件无效的做法是不妥的。
  2、评判一份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作出裁决。《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开标现场拆封并当众唱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交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其是否有效的决定。

  特别声明:文中观点系个人意见,不代表网站和社区的观点。如有谬误,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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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5 认真思考,并引用政令和法律法规精神分析问题
大力 + 5 结合法律法规,对案例文章提出修正意见并提出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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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4 11:57:07 |只看该作者
别的都同意基本楼主意见,但对其中一点持不同看法:“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密封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应该在接收环节予以拒收,而不是在密封状况检查环节予以剔除”。
本人认为,若招标文件中规定密封情况不符合可以拒收的话,开标时仍可以拒收。接收环节拒收是正常的,但接收环节如果接收人有失误,不代表对投标人未密封责任的免除,开标环节可以理解成两部分,一个是开标,还一个属于开标前的检查,只要对某份标书还未开,就可以视为对该份标书未进入正式开标环节,仍可以拒收。
至少,我还没注意到哪条法规明确讲开标前不能拒收,楼主的推论不代表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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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9 16:24:05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谢谢王版主及时提供一些省市的相关规定。
  也许我理解得不是很全面。个人看法是,甘肃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在表述上其实都有一定程度的瑕疵。
  1、甘肃省的规定为:“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 .. (2011-06-07 17:54)
[s:94],[s:107]这就是地方性法规制定者的“水平”,[s:96]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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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4 21:54:08 |只看该作者
祝贺本文被中国政府采购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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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1-7-23 23:36:41 |只看该作者
  本文被《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08期以《招投标低级错误切莫“低级”处理》为题,全文发表。
http://www.cgpnews.cn/dy/533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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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8 16:29:06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6楼准备考招标师于2011-07-18 09:57发表的 :
说下个人的看法。
楼主在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涉及到“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30,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30-9:00”。在《招标投标法》中只有投标截止时间的定义,即《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是个什么概念。时间写错造成的开标现场混乱个人理解为是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疏忽造成的,处理方式本人赞同罗文中“招标人决定对9:00过后投标人递交的标书予以接收”。但依据应为《招投标法》释解中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不能遗漏。即,个人理解为两个时间表述不一致时,应以法律法规中有明确依据的时间为准,即“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30”。
罗文中第二个案例涉及到了投标书的密封,标书为什么要密封,gzztitc有一句话“那是对投标人的一种保护措施”的观点,本人极为认同,而我们现在的做法通常是因为有密封要求来显示招标人、公证人、监管部门的权力(利),为什么要这样呢,是怕体现不出自身存在价值而竭力标榜和宣传自己吗。

  个人认为:由于招标文件表述上的自相矛盾,在开标现场,无论是接收还是不接收9:00以后递交的标书,都是有争议的。
  比方说,您认为应该接收9:00以后递交的标书,质疑方也可以引用《招标投标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因为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30-9:00”,9:00以后送达并递交的投标文件,当然属应当拒收之列。
  总之,这样的低级错误,就不应该在招标文件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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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8 11:57:20 |只看该作者
楼主分析的很详细,很赞同。但是又两点略表异议(1)关于答疑,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但是并非必须在网上公布的,因为招标文件也并非必须在网上公示的。但是必须是发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2)关于密封问题:存在暗标的时候的处理方式必须依据招标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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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1-7-18 09:57:59 |只看该作者
说下个人的看法。
楼主在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涉及到“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30,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30-9:00”。在《招标投标法》中只有投标截止时间的定义,即《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是个什么概念。时间写错造成的开标现场混乱个人理解为是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疏忽造成的,处理方式本人赞同罗文中“招标人决定对9:00过后投标人递交的标书予以接收”。但依据应为《招投标法》释解中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不能遗漏。即,个人理解为两个时间表述不一致时,应以法律法规中有明确依据的时间为准,即“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30”。
罗文中第二个案例涉及到了投标书的密封,标书为什么要密封,gzztitc有一句话“那是对投标人的一种保护措施”的观点,本人极为认同,而我们现在的做法通常是因为有密封要求来显示招标人、公证人、监管部门的权力(利),为什么要这样呢,是怕体现不出自身存在价值而竭力标榜和宣传自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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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7 11:15:36 |只看该作者
       招投标法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都在以各自理解及各自需要的方式或以行文或以想当然地方式进行着解读,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就冤案及荒谬,招投标实施条例出台以后,可能同样会面临新一轮的解读大潮,愿条例在不知曾让我们等了N回的即将出台后,让我们至少在低级错误面前说no......
江山不倒,自有人保,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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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7 09:14:24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招标投标的另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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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8 16:40:47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而“上述云南办法”,赋予了招标人不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就“宣布无效”的权力,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原意。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那都是需要认真检查研究投标文件才能够得出的准确结论,在开标的时候不可能准确的作出。

其(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规定。

wjjst  8楼所叙述的问题,也有概念问题:

关于标书混装,是封装问题,不是实质性问题,是为了评标委员会便于阅读标书,同时不至于修改或者无意中修改投标文件的一种做法。

对于“大包装”的投标文件,只有一份;内包的正本和副本之分,不难从厚度上看出。如果有分装错误,打开其他投标文件,看看是否可以找到正本,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

没有必要为此大做文章,甚至“废标”一个可能的竞争者。除非,招标人另有意图。


至于“标段混装 ” 问题。本人以为,如果存在多标段,在招标和接受投标文件的时候,就应该明确规定:按照每一个标段,实施密封。那样,才有利于投标人减少错误。

对于“技术标、商务标混装”,意思指的是“双信封”投标方式,一次递交两个密封文件:商务标和技术标。只有在技术标合格的情况下,才打开“商务标”,进行比较。这种办法,不是国际上“两阶段招标”(比如世界银行的做法),如果投标人弄错,“技术标”中无技术和方案,那是致命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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