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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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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2 09:48:5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我个人的意见,既赞成楼主肯定和赞扬《深圳政府采购条例》中规定“评定分离”的做法的意见;也赞成各位网友对此问题的思考和质疑,只有这样,我们的交流和讨论,才有意义。

简单的说,我以为,《深圳条例》的“评定分离”原则和做法,只不过是重复了《招标投标法》的原文和原意,不是什么新的提法。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明确了招标人有“定标权”;所以,“回归招标投标法》的说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对于“评标委员会”,则有本人的“法定咨询说”和“法定委托说”等多种。

根据《新《条例》彰显改革创新理念——深圳市财政委有关负责人就修订《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答记者问》一文里面,介绍深圳财政局的负责人发言,可知:这一条主要是针对现行某种做法的:

《中国政府采购报》:“评定分离”是《条例》中较受关注的一项内容,请您介绍一下。

答:现行的评标方式是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修订后的《条例》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专家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人从中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由采购人事先授权给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评定分离”给予了采购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也强化了采购人的责任意识,促进政府采购高效、透明,加大廉洁防腐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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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9 17:10:12 |只看该作者
我是新人,很高兴能发现这个论坛,好好学习,向楼主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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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2 07:40:21 |只看该作者
这里真热闹,我学习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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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9:22:45 |只看该作者
先[s:125]  。论坛就要这种氛围(貌似这句话应该是版主说才对)!找时间再慢慢学习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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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9:02:46 |只看该作者


(2)简述应该采取的做法:

    A、“招标”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但是,它只是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仅就“招标”谈“招标”是不成的。

现在,涉及到“政府采购”工作的一些同志,已经明确的认识到:要从“预算”开始。

要想制约“招标人”,要想让它依法尽其义务,也应该从“立项”开始。对招标公开涉及的工作程序,应该从“招标公告”开始。对于招标文件,提倡学习商务部的做法,事先抽取“评审专家”咨询和把关。否则,依据已经做好的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来评标,如果该招标文件或者评标办法不不合理不公正,你还能怎样??

B、进一步总结完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目前,有关部门已经完成。具体内容似应更公开,让大家都知晓。

C、完善评标专家库、实现全国统一和联网。

这里,需要注意多个具体问题,包括业内专家陆通老师几年前提出的:

评标专家库有感

据《中国建设报》071227日报道,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已正式开通运行,原各有关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同时取消。今后北京市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市重点项目的评标专家都要从这个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各类招标项目可以自愿通过网络终端免费抽取评标专家。

统一管理是件好事,但应防止由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值得有关想法能得到主管部门思考。

如市评标专家库的来源,可能来自不同省市,如果为了一个10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有必要让上海、西安或者更远的专家来评标吗?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费能否经得起这部分差旅费的开销吗?这样,势必在抽到某一个外地专家时将其跳转过去,再抽,一直抽到本市的专家为止。

为此,项目应该分类,专家亦分类。如项目可否分为国家级项目,市重点项目、市一般项目,而在此基础上,规定国家级项目必须由什么级别专家参与,可以从全国范围内抽取。市重点项目,规定必须由什么级别专家参与,可由本市或外省市专家参与。市一般项目,可由本市专家参与。

当然,对国家级项目、市重点项目、市一般项目,主管部门应有一概念及金额上划分,以制执行。

    以上想法仅供参考。作者:通力

    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保存时间:2008-7-21

单就《深圳条例》和其“评定分离”而言,毕竟是国内这么做的第一家,是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尝试。我们希望他们能够不断总结经验,完善这一举措。

对于其他广大的招标投标人员来说,目前,还是贯彻执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依旧是原先有关政令的提法;而还有没有其他可以提出的,不满足招标人的情况,没有提及。

我个人的意见,这里,仍需理解法律法规的本意,科学合理的执行,而不是照搬条文。

在两年前,我针对招标师培训教材的一个案例,写出一篇心得体会文章:《值得学习和思考的案例:评标委员会错了怎么办?》文章也曾经被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转发。这里提出的问题,的确值得大家思考。

全文完,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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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9:01:33 |只看该作者

(1)讨论“评定分离”问题背后的含义

      本人以为,这里,起码涉及到两个重大的根本性的问题: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和协调

      法律规定招标人有“定标权”——这是一种权利;同时,法律规定招标人要遵守多项义务。比如:陈川生和我曾经和写过一篇文章:“关于《招标投标法》中招标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梳理”(国际招标网特稿),其中,归纳了《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的“招标人的三项决策权”:

    行为主体为招标人依法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对投标人资格审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名单中确定中标人的三大自主权。体现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权、利关系的统一。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明确行为主体是“招标人”,由其行使的工作程序的权利是:发布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澄清)、踏勘现场、主持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六项。我们把这六项权利称作招标人的工作程序权。】

此外,【在《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标人主要有18项义务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一个统一体。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我们认为:“《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标人的十八条义务,和招标人的三大自主权六项程序权等等,有机的综合为一体,构成了“法定的”招标人全面的义务与权利的统一。换句话说,招标人若想要获得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就必须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而如果招标人如实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他也应该享受自己合法的权益。”。

(引文完,具体其他内容略)

其实,针对《深圳条例》而言,“评定分离”只是它的一个主要问题的表述;,是它总共63个条款中的第28条,其中的一节。前面的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用了1118诸多条款,的规定了“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的职责。特别应该提到的是,在“第七章 监督管理”里,规定了“主管部门”的职责。这是一般的政令所没有的。《深圳条例》的法律责任里,还明确主管部门的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也借鉴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新增内容。
所以,深圳试点“评定分离”是有前提的,是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

第二、这里涉及到“依法”和“依权”的背后纠纷。

只要是客观的公正的看待《招标投标法》的原文,不难看出,白纸黑字,明明白白写着招标人有“定标权”的意思。

如果某一个招标人出了问题,高价中标,假招标等等,怎么办?多年前,有一个臭名昭著的口号,叫做“宁肯错杀一千,绝不放过一个”。不知为何,如今也有的英明领导把这个口号,也用到“招标、投标、评标”范围来了。

在中国这片神奇的土地上,“法律”的权威,还没有达到至高无上的地步;没有各种“权力”的支持,它只是一张贴在墙上的纸,是一个口号;而有了某种“权力”,某些人可以无视法律,随意的在“一亩三分地”上实行自己的另一套。……

法律明确规定,“招标人有权选择招标代理”。但是,有的地方就规定:只能选择官方指定的某一家招标中心;所谓的“平台”不是服务型的,而是带有权力型的。

再有的地方规定:必须经过对招标代理的“随机抽取”,才能确定招标人的招标代理。——这还叫做是招标人的“权利”吗

甚至,有的地方和部门规定:必须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实行“随机抽取”,选出最后的“中标人”。——这,即剥夺了招标人的上述权利,也把市场经济下科学的招标投标活动,退化成为迷信抽签的那一套……

我不是说,现有的法律都很完善,他们需要在不断的改革中发展;但是,只有在法治的基础上,我们的进步才是真正的,向前的。

“权力“对招标人的各种规定和限制,影响和破坏的不止是招标人。一个围标串标;贪污腐败案例,只是一个“个案”;而一个违法的政令,影响的是一个部门或者一个地区。

进而言之。如果,我们联想到《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宗旨,就可以明白,它们是为了国家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它们的执行和发挥作用,自然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

曾经有个语录:【我们应该相信群众,我们应该相信党,这是两条更本的原理。如果怀疑这两条原理,那就什么事情也做不成了。

而伴随着对招标人权利的否定,其他措施源源不断:对招标代理:排斥在评标现场;对评标专家,不仅收缴手机,还限制“倾向性发言”,提倡监控和录像;对于投标人,则一再提防虚假资质和围标串标,等等。如此看来,……还有各级“监管部门”可以信赖,可以依靠的对象吗?

中国人的俗话说,“信人不疑,疑人不用”那是一种传统观念。

而面对现代的市场经济下的“招标投标”,应该是:各种当事人都应该有其法定的“权利与义务”;依法去做每一件事,都应该得到基本的信任;而与此同时,每一个当事人,任何一个参与人,都应该受到制约。

本人的看法:广大的招标人和投标人,是我国“采购与招标”活动的主力军;作为知识分子中比较突出代表的“评标专家”,是提供咨询服务的骨干;各级政府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名副其实的“公务员”,通过“服务”而不是简单的单纯的“管、卡、压”,为国家为全体纳税人而“俯首甘为孺子牛”,为了国家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做出自己应该有的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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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9:00:43 |只看该作者
结尾  

那么,你认为,对“评定分离”问题的讨论和争论,有没有意义?

本人以为,这种讨论甚至争论,有着积极的意义。它和不久前,听到网友转发的“深圳培训班”上,李小林副秘书长的讲座提到的那样情况类似,促进我们对于法律法规的深刻的理解。

李小林副秘书长有一段话,大意是这样的:《条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有的招标人原封不动的把这段话抄到了招标文件上,做法对不对?(看到大家说对以后,他又分析说),错啦,这原本是对招标人的要求,你怎么算成对投标人的要求啦?

对招标人要求,2%是最高要求;你就规定2%的投标保证金吧;而对于投标人来说,2%就相当于是最低要求。

所以,应该对照是要求投标人提交不低于2%的投标保证金。

一次招标项目,有的投标人,计算出投标保证金是36万零几元几角几分多;但是,领导认为那么多个“零头不好”,指示说,取个整数,算36万吧。到了评标专家审查时,专家很仔细的一算,不到2%,认为不符合要求,“废标”

下一次投标,投标人吸取了教训,多报一点吧;于是报了比计算得出的数量多出取整数一两万(听得不一定准)。但是,换了另一位评标专家,该专家很仔细的一算,超出2%,不符合规定,“废标”!

投标人代表说,我怎么做都不行,没法子活啦??

李秘书长讲到,这就涉及到如何真正理解法律法规的条款规定的问题。

(具体的,请参考录音原文。这里的大意只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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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5 17:56:04 |只看该作者
厉害啊!
ga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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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5 11:35:24 |只看该作者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下-3

关于评标专家。情况也有了很大的变化。

早期的评标专家,是人工推荐和挑选的,一般要求是在行业内的知名的有权威的专家、教授等等。这种人选的推荐,来源有:招标人有关负责人;各单位经办进口手续的有关人员、主管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所,等等;许多时候,是通过一位专家,找到并联系其他专家的。初步确定名单后,先电话联系,专家有时间,则登门拜访,送去有关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情专家事先熟悉情况,做好针对性评标发言的准备。如果,该专家此次没有时间,则也多半请他推挤其他专家或者同事。

这时聘请的专家,主要突出“水平和能力以及权威性”。

记得,我们聘请过的专家,最大的是家具招标时聘请的北京退休老专家,中国家具协会名誉主席,在1958年,曾任建设人民大会堂时候的家具组组长;聘请国最年轻的专家,是在中学计算机项目时,聘请的天津耀华中学特级教师,时年仅35岁。我的同事,在招标“三坐标测量机”的时候,常常聘请天津大学精仪系主任,张教授;他不仅通晓理论,而且熟悉国内外的各个主要的制造厂商;不仅熟练的阅读英语的投标文件,而且,在翻译遇到疑难的技术术语时,他还可以告之正确的翻译方法。遇到外商接受质询和答疑,他也可直接对话。……

我曾经说过,听专家评标,真好似“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

但是,后来,人工推荐挑选专家被否定了,越来越多的招标项目,要从地方政府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这被认为是最公正最体现客观的做法。

我不是反对政府部门的专家库。我只是觉得,事情做成绝对化,就难免有问题。我曾经写过《斗胆评说专家库》的文章;如今,几年过去了,情况又有许多新的变化。可是,再想写,感到困难重重。为什么呢?

首先,专家库是由某一地方政府部门负责建立的;但是,人们看到的听到的消息,只有包括几千名专家。其他的,一概不知:

专家库的专家含有多少专业?每个专业有多少人?如何满足各种各样“随机抽取”的需要?换句话说,如果,专家库的某一专业的专家只有三人,你再怎么随机抽取出三名评标专家,也是意义不大的。……

专家专业的划分,有大类和二级分类,甚至更细致的划分吗?比如,同样叫做“计算机类”的招标,也可能涉及到计算机硬件,也许是软件,也许还是网络或者局域网工程——而这些,在专家库里,是怎么划分的?同样是电梯招标,实际涉及的,也许是客梯;货梯,也许是自动扶梯;还可能是“东方明珠电视塔”所需的高速电梯。专家们的专业是这样划分的吗?同样叫做空调招标,也许是各种“分体式”或者“立柜式”家用空调机,也许是需要美式水冷式集中空调机组,也许是需要日式“多联式”空调机组。专家门的划分,如何使得抽取对应呢?……

如果,被随机抽取的专家不专,不知是谁的问题?

一个为了防腐败的主要措施,一个“阳光采购”、“阳光招标”的重大举措,本身却显得不那么阳光。除了上海政府采购公布过几批“评审专家”以外,本人几乎没有看到过其他地区公布的专家名单,不知道是不是由于老年痴呆的缘故。

“评标委员会”作为法律法规的要求,比如”释义“中的解释:【评标委员会除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的必要的代表外,还应包括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由于评标是一种复杂的专业活动,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同时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条规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专家成员中,技术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技术部分进行评审;经济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报价等经济部分进行评审;而法律专家则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商务和法律事务进行评审。】

而我们专家库,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随机抽取”是如何保证有技术和经济类的专家的?而法律的专家,在专家库中,可能有多少?

这个说法,似乎是提示一个合理的搭配。而在各种评标实践中,专家是否来自不同职业或者岗位也是一个问题。是来自大专院校,还是研究单位设计单位,还是各个施工企业或者监理公司?如果,评标专家一律是大专院校的(为了避嫌,这是一个好办法)施工企业的?显然,搭配方式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更好一点,但是,随机抽取的做法,能够实现吗?

随机抽取的办法,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人们常常反映的:提前半天的随机抽取,是做到了保密等要求;但是,往往不能聘请到一线的,最年富力强的专家;因为,他们平时就很忙,工作计划提前就安排的满满的,即使被抽取到了无法出席。而已经退休了的、比较年迈的专家,到是没多少事情,可以参加;而且,他们也愿意参加,起码,增加一点咨询费收入(对于一些企业退休,待遇偏低的老专家来说,也是不错的)。这样以来,法律法规中设想的评标专家的评标意见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是不是就降低了?

而为了防腐败,评标专家不可离开评标现场的具体规定等等,又极大的制约了评标专家仔细研究和评审各个投标文件。一次招标项目的投标文件可能有多份,每份投标文件和资格文件可能有数百页,特别是较大的工程招标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家没有足够的时间,怎么可能看完,看好,做成科学准确的评标意见?
所以,《条例》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但是,目前,不少招标项目的开标评标是在各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本人看到过,北京的工程交易中心具备专家在夜里休息的场所;而对于其他,则没有听闻。这个延长时间的要求,招标人想办到,也还需要时日。

  评标专家的许多现实问题,已经被业内人士重视,也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本网网友在协会刊上发表的文章莫让评标专家变成“砖家》,就是一个证明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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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4 10:26:41 |只看该作者
我对《深圳条例》中“评定分离”的看法 下-2

《招标投标法》的历史意义是伟大的;它是由以当时国家领导层(以朱镕基为代表);结合国家部委的领导(主要是当时国家经委;计委的一些领导);结合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以余杭教授为代表),并取得国际友人(如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和众多政府采购专家)共同努力的结果。最后,通过当时最高领导人,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它是中国摆脱“计划经济模式”,走向“市场经济模式”的重要的一步。

但是,《招标投标法》实施十几年,为什么问题似乎越来越多?

我赞同网友转发的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李小林的一个观点(大意):“问题发生在招标投标中,根子可能在招标投标之外。”

我们应该看到,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和写出“释义”的那段时间,到如今的社会现状,许多事情发生了变化。

比如,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之一——招标人。

在制定和颁布《招标投标法》的时候,大部分“招标人”(单位法人),主要是“国营企业”和少部分的“集体企业”。资金来源也比较简单:政府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

而多年以后,如今的“招标人”可能有多种情况:

(一)招标人前后情况对比:

A) 垄断性“国企”。其地位占据要害,规模比较大。例如:铁道部的高铁公司;石油,石化;银行;煤炭,水电,其他发电输电企业。当然,还有各种交通高速公路企业。

     记得媒体揭露贪官郑道坊的时候,曾经报道:他既是省交通厅的厅长,又是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总指挥,兼评标委员会的主任;还是省里各个施工建设单位的董事长,身兼三职。谈到招标投标,说来说去,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这样的问题,不是哪一个招标评标程序能够解决的……

     有的地方性公司,比如前些日子引起争议的武汉地铁广告招标事件,有关的招标人,是“武汉地铁集团”,它绝对是一个地方垄断性的企业,背景和其复杂……

     B)各种股份公司大量出现

不管是内部集资形成的股份公司,还是正规的上市公司。其都有明确的章程。但是,情况如何?过去,参与办理招标委托等事宜的,往往是单位的副厂长,总工;他们是由上级任命的,既懂得技术业务,也不是“惧怕”厂长。当然,事情还是请示汇报的,还是领导班子大家商议的。以前,单位设置书记和厂长两人,互相帮助,也互相监督。如今,推行“一把手负责制”,几乎成为一言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时不是为了国家或者企业的前途着想,而是考虑自己的利益。记得,听过一位领导介绍外出南方考察的情况,他介绍:南方的一位书记说,当好书记的秘诀,就是“保证起不监督作用。”

C)大量的与外商合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出现。

在我们搞招标试点期间,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们尽量考虑周全。在办理招标委托的时候,听从合资企业的安排。有时是中方出委托人代表,有的时候,是外方的人当代表。在评标的时候,双方各出10名代表或者专家。有人问:为什么不是单数?看看“释义”,就明白:一般的评标委员会人数是单数,是为了防止两种意见相持不下。而对于合资企业,比如各占50%股份……,显然不是表决就能解决的问题。

如何保证外商和投资的那部分利益,似乎还没有人提及。

D)民营企业的出现。也许,他的投资都是私人的;但是,一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也需要招标。该企业的认识,也是一个新问题。

(二)招标代理机构情况前后对比:

     早期,中国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是分成三大类:1)建设工程类,由各级政府部门的“招标站”发展而成;2)外贸招标公司,由各个外贸系统的外贸公司组建,比如:中技、中机、中仪、中化和上海的国际招标公司,它们主要是结合进出口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做招标代理。3)机电设备招标类,又分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系统和成套系统两类。

    机电设备招标系统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根据国务院(198513号令成立的,不过,我始终没有弄明白,为什么原文要求的成立“招标咨询公司”的说法没能体现?

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和8个地区性招标公司组成。国务院进口设备办公室和招标中心合署办公,它是事业单位。记得天津和重庆等地的招标公司,也是与地方进口设备办公室合署办公的;其他,叫做“公司”,但是,都是事业单位。强调服务。记得,当时的天津市市长张立昌同志给天津招标公司的题词说,“在服务中把关;在把关中服务”。我们有一句话通俗形的描述:“审批,是计划经济;招标,是市场经济;审了不再招;招了不再审。”当时,全国大概有105家招标机构,有“招标进口专用章”,90年代初收回。

随后,各个地方和省级的招标机构陆续成立,名称不同,许多叫做“招标中心”,也由于它是一种事业单位。

随着改革深入,政事分开,各个招标机构的进口审批权回归政府部门。

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招标机构的地位再次发展生变化:怎样理解:“社会中介“?似乎没有人解释,也没有讨论。随着对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审核,各个招标代理机构一律转成“企业”性质。而招标公司的业绩,最主要的也变成了”中标金额“等指标。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英明领导,把招标公司看成“营利性”的组织,看成容易和招标人穿一条裤子的需要警惕 的对象,不允许其人员进入评标区域,更不允许参加评标委员会。(只有商务部主管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除外)。说起来,本人感到困惑:一个国务院发文建立的“咨询性”机构,怎么变成“程序性”的组织?一个本来是通过市场经济办法帮助政府“把关”的机构,怎么变成了可能向政府部门钻空子的组织??

未完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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