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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请钱老研究 :是否 还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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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7 09:18:1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定标权问题思考系列

请钱老研究 :是否 还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大作论述评标委员会的文章,从论点论据诸多方面阐述很详细。当然,作为一种观点和意见,是比较完备的。对此,我还在学习之中。

其中,关于“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是过去的说法,是《招标投标法》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注 :色彩和加重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但是,条例颁布后,情况有了一些变化。请看:部分《条例》条款摘录:

我的问题是:现在还是“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吗 ?”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如果联想到我所知的不完全的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经过,概括如下:

对于“法定招标项目”,一般提前1天或半天进行抽取工作。抽取工作,必须在政府部门的专家库里随机抽取。(特殊情况,可以邀请)。抽取的专家,由抽取软件,直接通知(语音通知)给专家本人;为了反腐败的需要,抽取到的专家名单严格保密。直到开标时才公开。(问题:是不是招标人的代表也不知道?)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场所后,要收缴手机等通讯工具,评标过程,独立打分。不得交头接耳,不得发表倾向性的意见。

还没有提到,有些地方不允许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

顺便统计一下,请网友跟帖,说说哪些地方不许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跟帖有奖;2-3个金豆

招标人的组建,体现在何处

同时,也请其辩论的对方考虑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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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9 08:56:09 |只看该作者
济宁市招标不让招标人进入评标室,招标代理人员也不让进入评标室,现在的招标市场让某些政府官员和政府部门、还有水平差的招标公司制乱套了,严重的脱离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奈!!中央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体制何在,只会简单管理招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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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8:03:20 |只看该作者
1、我们重庆这边,招标人代表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比例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

       2、权力和权利的区分,是政治哲学的概念。简单讲,具有政治国家因素的强制性要求和惩罚性措施,即是权力;具有公民社会因素的排他性要求和可救济措施,即是权利。

       个人见解,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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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6:50:00 |只看该作者
我参加的几个招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代表远超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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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6:15:37 |只看该作者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把招标文件搞定了比派人参评要重要,参见拙著《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刘海桑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年出版)
厦门已经不同意招标人派代表参评建设工程的招标了 (2012-06-28 15:22)
[s:119]最终决定权由谁掌握,是如此的重要。规定上,不会冒然授权由谁直接来定,一个受到有效监督的程序和设计周全的方案,才能保证组建评标委员会这样重要的任务的正常完成。这一点,既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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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5:59:56 |只看该作者
谢谢12楼网友的答复;从中我理解到:你对权利“与”权力“的问题也在深入思考中。望继续探讨下去 !

看来,你也同意:在招标投标中,招标人除了拥有权利以外,也有”权力“的问题。

这个问题,也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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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5:22:38 |只看该作者
把招标文件搞定了比派人参评要重要,厦门已经不同意招标人派代表参评建设工程的招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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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1:49:46 |只看该作者
gzztitc 关于“权利”和“权力”的探讨深入,本人对两者的分辨,来自于实践的初步认知:在实际工作中,可行使权力去完成某项工作,一般可以与这件事能否给谁带来什么利益的权利这个因素分开考虑。这样的理解并未排斥“没有“权利”的时候,不见得就没有“权力”。”

       在考虑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问题上,如果设定所有权(拥有资金支配权)直接归招标人,理论上招标人就拥有这样的权力。至于组建评标委员会这件事能否给招标人带来什么利益,也就是这件事的权利这个因素没有考虑进来。

    但是由于涉及国有财产,国有财产可能受到托管人的侵蚀是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理论上虽然招标人就拥有这样的权力,但并不能直接赋予。因此规定上并不提倡(改为:并未做出具体规定)直接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谢谢gzztitc ,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问题上涉及的“权利”和“权力”,本人只是粗浅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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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8 10:42:29 |只看该作者
再次询问:

谢谢qinl网友在10楼的回答。不过,我更加迷惑了。

对于“权利”与“权力”的区别和联系问题,一直是我感到困惑得问题。

原来,我以为,【组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权利。可是,qinl说到与所有权相关,意思是成了“权力”;难道,没有所有权,就不能有法律授予的“权利”吗?

原来国家计委编写的《招标投标法》释义中,针对“评标委员会”说到: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摘录)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其组成方式。

评标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投标文件所进行的审查、评审和比较。评标是审查确定中标人的必经程序,是保证招标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防止招标人左右评标结果,评标不能由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独自承担,而应组成一个由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的委员会,负责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织

评标委员会除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的必要的代表外,还应包括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由于评标是一种复杂的专业活动,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同时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条规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专家成员中,技术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技术部分进行评审;经济专家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报价等经济部分进行评审;而法律专家则主要负责对投标中的商务和法律事务进行评审。考虑到上述几方面的专家和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代表,因此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应为5人以上。之所以规定5人以上单数,主要是为了避免评委在投票决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时,出现相反意见票数相等的情况。

为了防止招标人在选定评标专家时的主观随意性,招标人应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有些特殊的招标项目,如科研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等,由于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只有少数专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因此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专家人选。专家名册或专家库,也称人才库,是根据不同的专业分别设置的该专业领域的专家名单或数据库。进入该名单或数据库中的专家,应该是在该领域具备上述条件的所有专家,而非少数或个别专家。

为此,没有设立专家库的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需要组建专家库,以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属于应当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引文完)

评标专家的人员组成,已经疑为着对招标人的一种制约。是否不够,还要取消招标人的这种“权利”,才能达到取消“权力”的结果?

实际中,没有“权利”的时候,不见得就没有“权力”。

此外,qinl网友的另一段发言,也有疑问:简单地说,不提倡的说法,对于我们日常习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来说,解释的就比较牵强。法律法规,应该是明确的赞成什么,反对什么的。

应该说明,qinl网友的积极努力和对论坛的贡献是大家都看到的,我也十分的赞赏。

这些问题,只是为了认真的讨论问题。望能够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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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7 17:06:10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7楼网友说,【不推荐直接由招标人行使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权力】;

我看了一下,你在两处都使用了“权力”;而不是一般人认为的“权利”。

请说明之。 (2012-06-27 16:25)
       在考虑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问题上,如果设定所有权直接归招标人,理论上招标人就拥有这样的权力去做组建评标委员会这件事。
       把这个意思说清楚点,假设招标人放弃了组建评标委员会这件事,就是说放权,放弃这个权力。至于组建评标委员会这件事能否给招标人带来什么利益,也就是这件事的权利这个因素没有考虑进来。
       因为是涉及国有资产,现实可能受到托管人的侵蚀,规定上并不提倡直接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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