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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关于所谓“定标权”归属的几点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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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6 14:48:0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关于所谓“定标权”归属的几点疑问


      1.究竟有没有“定标权”这个玩意儿?如果有,在哪部法典里提到过这个词???如果有,它又该归谁?需要加以明确吗?

       2.目前的招标人实际享有所谓“定标权”吗?如果某些招标人、招标代理专家或其他人士认为定标权被剥夺了,又是被谁剥夺、剥夺给谁了???

       3.招标投标制度最初设立时的目的是什么?

       4.我们目前需要的、当务之急的真的是搞清楚“定标权”归属问题吗?还是应该构建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规章、制度,用法律、制度来确定中标人来代替某些组织、团体甚至个人来确定中标人?

       5.如果你是招标人,你手中掌控着一个比较普通常规的项目,你希望什么样的组织来替你完成这个项目?如果你手头掌控着一个你自己心里没有一点底的外部协调异常复杂、技术难度系数非常高的项目,你又希望什么样的组织来替你完成这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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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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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6 10:23:14 |只看该作者
我刚刚发表了自己的新的思考文章:

政府“公权力”干涉的是招标人的“私权力”吗

——读“定标权”问题的疑问和思考之一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83682

敬请广大网友讨论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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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5:56:05 |只看该作者

回 lalahiyo 的帖子

lalahiyo:

是的,首先要是“自己家的”,这是重点,人家国家出台法律法规,规范国有资金项目,有什么错,只是有些人硬要说这些钱是自己的,不是国家的,才是让人看不懂!
还有,如果一个事情,需要国家用规定来约束,就说明,这样的现象已经非常普遍,也就是说,以前的招投标,不管是怎么做的,就没有按照所谓的专家们说的,按照所谓的需要定了最好的队伍、设备等等,而是谁送了好处就定了谁的。
所以,我要打那些所谓的专家的脸的是,现在的实事是什么,理论再好,与事实在一起比都是虚弱无力的,无数的局长、厅长、国企老总、部长的传奇,说明了什么?为什么现在都是纪委挂帅在搞招标?大家不要老是拿一些理论唬人,一定要接合事实多想想。
如果是想回到领导说了算的年代,我是一百个不愿意,可是有很多人都想,当然,社会上还有无数人说文革好呢!
有一位老同志说国企是怎么样把国资变成了招标人自已的钱,论证好像很丰富,可是一点也没说到点子上,你自己都承认国企负责人是代表国家负责的,是代表关系,不是赠送也不是继承,所以国家出台法律法规,规范自己钱怎么用,还侵犯了代理人的权利?!好比一个代建公司反过来说被代建人这不对,那不对。
而且,最重要的是,现在对国企或国资的审计力度不够,没有震摄力,没有后续处罚措施,只有审计报告,没有审计的问责,这是最大的一个漏洞。如果这个漏洞没有了,你提一万个所谓的权利,我也含笑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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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13-2-9 15:32:58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自己家装修,找个什么样的队伍?咨询了三五家装饰装修公司,请三五朋友当评委?信任谁?最后由谁来定装饰装修施工队伍? (2013-02-06 21:34) 
是的,首先要是“自己家的”,这是重点,人家国家出台法律法规,规范国有资金项目,有什么错,只是有些人硬要说这些钱是自己的,不是国家的,才是让人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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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3-2-9 11:58:42 |只看该作者
大家讨论的很认真,对我有不小的启发;春节将至,还是劳逸结合,稍稍休息一下。

春节以后,我将发表自己不同与双方的一些意见,参加讨论。请大家届时批评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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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8 17:20:27 |只看该作者
是否还有这样一种可能,在同一个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同的专家做评委会有不同的结果?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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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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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8 10:01:55 |只看该作者
1、定标模式与定标途径不同。
定标途径分为两种:(1)依据评分、评议结果或评审价格直接产生中标(候选)人,(2)经评审合格后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中标(候选)人,如固定低价评标法、组合低价评标法。
定标模式分为两种:(1)经授权、由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2)未经授权,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107-108页
2、法律没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条例为招标人多了一个选择(第一放弃,可选第二或重新招标)
在实践中,若被剥夺(非法的不讨论),那么是:(1)评标专家不熟悉法律、法规、规章或业务,(3)招标人代表未参加(不得参加或自行不参加),或参加但本身不熟悉,(4)招标文件有瑕疵,如评分规则不够细化,甚至有重大问题,(5)未采取招标救济……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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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23:26:38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2、谈谈中标人的“存在”以及“确定”。
    (1)因为招标采购是项目,所以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对于招标项目,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
   (2)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时,招标人已清楚知道“王三麻子”就是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对于招标人,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并已“确定”。(出现14楼、17楼所述的情形是另一码事)。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前,对于“王三麻子“,中标人是“不存在”的,“确定”就更加谈不上了。当然也不知道自己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人)。
     (4)公示后,对于“王三麻子”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中标人是“存在”的,也是“确定”的(出现投诉成立,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另一码事)。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公示完毕,招标人应当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若理解成“不确定”,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否理解招标人可以不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一直收不到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能要个说法吗?当然可以,一方面法律强制性规定了。另一方面,可以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去理解“中标候选人公示与随后的发出中标通知书”。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这句话,我相信让大家对中标人的”存在“和”确定“的理解是有帮助的!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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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23:21:56 |只看该作者
3、谈谈《实施条例》第55条为何要“画蛇添足”,“脱裤子放屁”。
  [s:69] ,睡觉,有空再展开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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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9:07:58 |只看该作者
2、谈谈中标人的“存在”以及“确定”。
    (1)因为招标采购是项目,所以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对于招标项目,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
   (2)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时,招标人已清楚知道“王三麻子”就是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对于招标人,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已“存在”并已“确定”。(出现14楼、17楼所述的情形是另一码事)。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前,对于“王三麻子“,中标人是“不存在”的,“确定”就更加谈不上了。当然也不知道自己是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人)。
     (4)公示后,对于“王三麻子”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中标人是“存在”的,也是“确定”的(出现投诉成立,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另一码事)。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公示完毕,招标人应当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若理解成“不确定”,当不出现评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的情形,是否理解招标人可以不向“王三麻子”发出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一直收不到中标通知书,“王三麻子”能要个说法吗?当然可以,一方面法律强制性规定了。另一方面,可以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去理解“中标候选人公示与随后的发出中标通知书”。
    (5)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于招标人和“王三麻子”,对于所有与本次招标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中标人不单单是确定的,而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6)中标人的“存在”和“确定”与“中标通知书”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不是“确定中标人“的要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强调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承诺。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中标无效“的条款是怎么理解的?(理解成:“王三麻子”中标候选人的身份无效?)。
     综上,由此可见:不同的时点和环节以及不同的参照物来看,中标人的存在和确定是变化的!
   《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要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其实就是我一向强调的“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或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可以参阅此贴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68042
             在这个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排序公示(或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环节,中标人是确定的,并不是预中标人,拟中标人等。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是为了接受社会的监督,为了反腐败的需要。中标人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也就是说中标人是谁要明确,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定出来的中标候选人排序,也是明确的,要公示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是否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在公示期间就可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当然,也有投标人以及利益关系人的监督。
  

  个人水平有限,啰嗦了一大通,有时间再整理了。(先吃饭,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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