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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颁布的23号令的理解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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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9 12:41:2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颁布的23号令
的理解与探讨



           2013-09-29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于2013年3月11日发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简称23号令),并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政府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做的全面的文件清理成果。

       为了帮助业内人员学习,笔者做了一些归类汇总的工作,拟从法律文件名称的修改、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引用法律条文的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相关法律条文具体内容的增加等五个方面对23号令进行解读。

       一、涉及三部法律文件名称的修改

       1. 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名称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2.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名称修改为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

       3.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名称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二、涉及七个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由于《招标投标法》施行于2000年1月1日,经过13年的发展,国务院经历了2003、2008的两次机构改革(本令发布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时并未涉及2013年机构改革的内容,铁道部还保留),23号令涉及的12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民航等七个部委局已撤并、更名为国家发改委、工信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等五个部委局。因此,23号令在第89、128、174、191条中对这5个撤并、修改的部委局名称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加之一直保留的铁道部、水利部、财政部、广电总局四个部门,就变成了九部委局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三、涉及两部法律文件的引用

       除《<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外,均涉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的引用。

       另外,《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3年第29号)的修改中涉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目前,已出台的办法为2010年7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发布《关于印发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1538号)。该标准依据专业人员和其技术资格分类,结合评标特点设置评标专业,分为工程、货物、服务三大类,共计30个一级类别,256个二级类别,1455个三级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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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8 15:50:3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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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2 09:32:26 |只看该作者
“过长”是修改前的字眼,还是修改后的字眼呢?
想招标?想投标?请访问工信部旗下权威网站——中国系统集成在线 http://www.chinasi.com/(日更新5000余条招投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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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2 08:56:14 |只看该作者
   高老师加精了。
    精华帖当然不能让自己留有不明白的东西,所以还得恳请汪副版主解惑啊(本帖4、5、6、7楼)

    [s:125] [s: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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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30 16:54:15 |只看该作者
楼主对23号令,进行了梳理和归纳 ,很好。

但是,对于国际招标而言,是以“银行保函”作为主要形式的“投标保证金”的。

这种,一旦发生违约,需要“追索”的情况与通常的国内银行支付保证金,而且 “到账”的情况,很不相同。

不知道,在《条例》和23号令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

参看2008年范本的有关段落:


格式IV—7.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投标保证金保函

                                                    开具日期               
致:(招标机构)

   本保函作为投标人名称以下简称投标人(招标机构)(招标编号的投标邀请提供(货物名称的投标保函。
(出行名称)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具结保证本行、其继承人和受让人,一旦收到贵方提出的就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立即无追索地向贵方支付金额(金额数和币种)保证金

    1.在开标之日后到投标有效期满前,投标人撤回投标;
    2.在收到中标通知后30日内,投标人未能与买方签订同;
    3.在收到中标通知后30日内,投标人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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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30 15:24:47 |只看该作者
最近一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还是没有把招标师作为一项核查要素,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条例的精神,建设部你真行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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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30 15:23:55 |只看该作者
投标保证金还是有封顶价,岂有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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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30 14:51:04 |只看该作者
法规规章为什么不能调整一致,这么多年一直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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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9 16:42:59 |只看该作者
感谢汪帮主的归纳整理。不过这也算是一家之言,做不得“司法解释”。参考一下,自己琢磨一下,然后再用。

再次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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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9 15:56:36 |只看该作者
6.施工招标时可以调差的工期发生变化

23号令第140条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修改为“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较长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意味着今后造价可以进行调整的工期不再受12个月以上的限制,毕竟“过长”是一个笼统的概念。

    1、“过长”是修改前的字眼,还是修改后的字眼呢?
    2、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价款会受人工、材料、工程设备继续台班价格波动。如何调整看合同约定。从风险共同承担的角度来看,招标文件应明确如何调整。其起因是因为物价变化。而不是工期的长短。所以我认为不管是修改前的30号令,还是修改后的30号令,都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
       而且,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这是个任意性的规定,说白了一点意义都没有。
       完全可以删除。
       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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