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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小数点引发的恶意举报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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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4 11:42:1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个小数点引发的恶意举报

2015021109:52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 冯智恒 陈娥

产品规格的一个小数点是否属于采购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在何时提起质疑?针对恶意举报代理机构又该如何加以防范?近日,一起恶意举报案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案情回顾※

在某档案归档材料采购项目中,至投标截止时间,共13家供应商到开标现场递交了投标文件及投标样品。

开标前,投标供应商均未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或询问。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如期主持开标仪式,并在供应商确认全部投标文件的密封符合要求后,解封宣读开标一览表。唱标结束,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提示各供应商代表核实其投标报价是否存在误唱、漏唱问题。供应商代表均表示无异议,并陆续在《开标一览表》上签字确认。

然而,就在签字确认的过程中,供应商代表A提出异议:对于采购清单中的档案袋货物,招标文件标注其规格为215*32*3cm,而通常档案袋的规格为21.5*32*3cm

经仔细核对,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发现档案袋的规格描述确实遗漏了一个小数点。对于这一疏忽,该工作人员作出了道歉,并在经各采购人代表同意后,草拟了一份更正说明。该说明的大致内容为:虽然招标文件给出了错误的数据,但所有供应商均未对此产生错误理解,所提供的样品规格均符合21.5*32*3cm的行业标准要求,所提出的报价也都在该规格档案袋的市场价格区间内,这一小数点并没有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的客观真实性和本次招标的公平公正性。

随后,各供应商代表先后在更正说明书上签字同意在现场更正招标文件中产品规格数据。但供应商代表A不接受这一举措并拒绝签字。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劝说无果,便把情况如实记录在《开标记录》上,并将《开标记录》《现场声明》、投标文件和投标样品一并送到评标室。评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该更正事项,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并依次推荐了3名中标候选供应商。采购人依据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依法确定了中标供应商,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了中标结果。

供应商代表A看到中标公告后,直接向当地监察部门提出了书面举报。举报事项分为两点:第一,变更采购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时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顺延开标时间;第二,其报价时依据的产品规格为215*32*3cm。变更规格后,原报价对A供应商投标不利。据此,A请求项目废标,重新招标。

※分析※

这个标究竟该不该废?为了作出合理的答复,当地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安排人员介入调查,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配合处理相关事宜,并通知采购人、中标供应商暂缓采购活动。而调查后,监察部门、财政部门、代理机构分别提出了各自的意见。

监察部门:修改招标文件应提前公告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认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如果要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同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也表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其赞同供应商A的诉求。

财政部门:质疑投诉应按程序提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却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该工作人员认为供应商A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五十五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七条规定的相关程序提出质疑、投诉。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的规定,该供应商的举报行为不属于财政部门的受理范围。

代理机构:非实质性修改可不公告

代理机构则经采购人同意后向监察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了解释:第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等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文件也约定,投标人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的,应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而在该案件中,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现A供应商已超出质疑期限,且质疑形式不符合规定,不接受其开标当天提出的质疑。第二,供应商A提供的样品规格是21.5*32*3cm而不是215*32*3cm,说明其并没有误解档案袋规格尺寸,其报价并未受到规格描述错误的影响。第三,至投标截止时间,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行为适用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开标后的非实质性更正或说明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本次招标的各项程序符合规定,中标结果合法有效,没有法定的废标情形和理由。监察部门如草率支持供应商A的意见显失公平,可能会引起其他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启示※

调查结束后,代理机构承认了其工作上的疏忽,并作出书面承诺接受监管部门的处理意见。而就在等待处理结果的过程中,供应商A撤回了举报材料,未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监察部门、财政部门据此终止了调查,采购人、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虽然最终该项目并未废标,也未造成实质性不良后果,但不可否认,不经意的小数点遗漏引发恶意举报,拖延了采购合同的签署,使各方当事人付出了不小成本,由此可见,“缜密、严谨、专业、规范”,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处处坚守的行为准则。

(作者单位: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保存时间:2015/2/11
原标题:一个小数点引发的恶意举报
http://www.ccgp.gov.cn/dfcg/llsw/201502/t20150211_50031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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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5 09:59:59 |只看该作者
第一条足够反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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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5 12:54:29 |只看该作者
我看了以后的感觉是,目前招标太泛滥,代理机构也是忙于应付日常发标,评标等事务性工作。


错误在所难免。但这不是出错误的理由。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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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6 10:15:11 |只看该作者
1、换个角度来看,这个恶意投诉已经使得整件事情真相呈现了出来,监察部门又做出了处理意见(一直想不明白这个对人监察的部门咋么处理事呢?)。那当供应商撤诉时,监察部门绝对不应该放任已被认定的违法事件而不再坚持处理,否则不太灵活了?又如何体现所谓的“监管权威性”呢?就象有人向纪委监察举报了某人贪污,监察部门又查实了确实有,不过后来举报人撤诉了,那就不用处理贪污人了。呵呵。
2、本案最不应该受理和做出处理意见的就是监察部门,举报内容很明显都是业务性问题,根本不涉及采购当事人,典型的越位监管,自己的责任田不种,管了不该管的事。
3、财政部门做出的处理也是推诿型,至少应对代理机构所犯的低级错误做出口头警告,也会增加其工作责任心。但确实不应该因此废标,对于要约中明显的错误,而且有其行业标准,若不会引起潜在供应商的误解,应是可原谅的。再举个例子,比如招标文件中错写了“档案”,投标人响应的是正确的“档案”,那就不能因一个错字的原因就视为不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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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6 10:59:01 |只看该作者
得仔细推诿 耐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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