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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中标的代建单位给招标人提供过前期服务(编制可研),中标人是否还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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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8 19:21:3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1、我们招项目的代建单位,中标后发现,原来中标的代建单位前期给招标人提供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按照代建制管理办法及招标文件规定,“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代建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那这个中标单位是否有效。
                  2、 该项目有特殊的地方是项目的前期工作(可研编制、勘察、设计)招标人在招代建单位之前已经经过公开招标选定委托单位了。这次的代建单位负责的工作范围是施工和监理至竣工验收管理。
                   回到问题上,中标人认为自己中标是有效的,因为后面招标人只是招施工和监理的代建管理单位。他们是在后面一阶段中标,不冲突。
                   希望和大家探讨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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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9-29 08:20:31 |只看该作者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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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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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9 09:02:48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赞同“中标人认为自己中标是有效的,”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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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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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9 10:43:13 |只看该作者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本人认为:如果这样做,有一点是肯定,“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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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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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9 12:14:18 |只看该作者
从规定本身来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并不适用于“代建”单位的招、投标。
具体到该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上述的表述是禁止项目。那么作为特例,招标人的全资子公司按照该条的规定---可以参与该项目的投标的施工投标;而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相应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投标。
所以说,该单位是否具有投标资格,要依照国家、地方的相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要求,而不能依照施工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呵呵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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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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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9 12:38:44 |只看该作者
1.前期服务中的工可报告编制,不属于设计范畴。
2.老实说,只要先招标确定的可研编制、勘察、设计这三项服务招标中的任意一个中标人都不是这个代建单位,就没问题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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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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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9 13:22:04 |只看该作者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1.前期服务中的工可报告编制,不属于设计范畴。
2.老实说,只要先招标确定的可研编制、勘察、设计这三项服务招标中的任意一个中标人都不是这个代建单位,就没问题 (2015-09-29 12:38)
1、可研的结果有可能是通过、不通过、暂缓等,理论上不可行的项目,就没有必要进行后续工作了。

2、老实说,我碰到的一个项目,需要新建一个医院作为新开发区域的医疗机构,前期工作的牵头人是政府部门的一个机构,比如卫生局,项目可研批复后项目就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如第一人民医院,在施工及监理招标当中,第一人民医院才是招标人,如果是没有立项通过,第一人民院就什么都不用招标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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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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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9 14:17:16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中的类似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采招网资讯报道 2015/9/21 14:11:26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咨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问题的函》(深财购函〔2015〕22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其中,“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特此函复。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9月7日

相关报道:
财政部明确《条例》部分法律适用  【转贴】
本报讯 记者乐佳超报道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法律适用,财政部办公厅日前发函明确,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该函件提出,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其中,“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据记者了解,今年4月,某地的“区域卫生信息化项目监理”政府采购项目就因采购各方对《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解存在分歧而引发争议。该项目评审过程中,一家投标供应商前期参与过该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对此,专家评审委员会认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采购活动”,是指除该供应商已参加的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外的同一项目的其他任何的采购活动。据此规定,该供应商不能参加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监理项目的投标,并取消了其投标资格。事后,该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又因对代理机构组织的专家复评及质疑答复不满,向当地财政局投诉。当地财政局经调查取证,并征求了律师及专家意见,认为该项目评审专家对《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理解与立法本意不符,最终决定,投诉的供应商具备参加该“区域卫生信息化项目监理”项目的投标资格。该项目此前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应重新组织招投标工作。

“这就像一场考试,出题者如果与普通考生同场竞技,肯定是不公平的,所以出题者不能作为考生参加这个考试。但是,由于出题者更了解试题,也更清楚怎样的答案更符合出题本意,所以出题者作为判卷人更有利于这场考试结果的客观公正。”业内人士指出,《条例》第十八条是对关联供应商及存在利益冲突的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体现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即应遵守公平竞争原则。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服务的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不是处于同等条件下的竞争,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但是其中的“其他”,不应包括为该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内容。因此,做了前期规划设计的供应商,再去做监理,反而更有利于整个项目合理按照当时设计的程序、流程去走。财政部通过公函的方式对《条例》中此条款的法律适用做了明确,能有效帮助政府采购各方人士更好地理解立法本意,避免相关争议再次发生。


★本报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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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9 14:53:33 |只看该作者
任者见任,智者见智。角度各有不同。不知编制工可的单位,算不算参与出题者。赛跑的人,不在同一起跑线上,不知是不是“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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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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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0-1 17:49:46 |只看该作者
工可批复作为一个分水岭,发改委和建设部各管一段,不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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