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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监管机构出发是否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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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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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6-6-19 20:41: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个130余万的竞争性谈判(分8个包),A公司伪造营业执照并成功参与投标!

后被举报,废标,当地监管机构对A公司判出,罚款千分之9、二年内不准参加政府采购处罚!理由是伪造资格性要求文件谋取中标、成交!

A公司觉得过重,请问各位专家,这个处罚过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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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9 20:48:55 |只看该作者

Re:采购监管机构出发是否过重

弄虚作假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调查属实,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个人认为弄虚作假这种行为非常恶劣,违反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上限进行处罚。该案例中禁止两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我认为还是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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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9 20:55:00 |只看该作者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弄虚作假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调查属实,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个人认为弄虚作假这种行为非常恶劣,违反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上限进行处罚。该案例中禁止两年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我认为还是轻了
 (2016-06-19 20:48) 
他们认为监管机构人员和当地一家公司有勾结!哎,这也能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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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6-6-19 21:01:23 |只看该作者
另外,该公司还申明其虽然成功投标,但未中标!

监管机构回复:谋取中标、成交,注意前面有谋取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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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6-6-20 10:01:37 |只看该作者
罚款应该是以其投标包金额最为计算依据。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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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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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6-6-20 10:35:49 |只看该作者
处理依据: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理事由:伪造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是最为严重的造假行为,但造假者未中标,所以监管机关作出的“罚款千分之9、二年内不准参加政府采购处罚”还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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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6-6-20 12:41:10 |只看该作者
根据楼主提供的案例介绍,我认为:
1、A公司的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不仅仅只是行政处罚的问题。

2、案例对于事件的叙述不够详细。举报还是质疑?废标的主体是谁?财政监管部门什么时候介入的?行政处罚过程是什么?A公司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充分行使了申辩权?

3、案件是否履行了司法程序,行政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是否履职到位。

4、A公司要低调点,没让你们坐牢够不错了。


节选部分法规条文

《刑法》
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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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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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6-6-20 13:56:43 |只看该作者
现在普遍是偏轻,是要出重手的时候了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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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0 14:01:12 |只看该作者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现在普遍是偏轻,是要出重手的时候了 (2016-06-20 13:56) 
确实,中国的法律法规都很完善,但有法不依是最大的问题。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缺位、不作为也是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人(供应商)胆大妄为肆意造假的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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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3 16:29:04 |只看该作者
这个是采购法的明文,没有争论是否过重的意义

只是以前供应商没把这当回事,现在知道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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