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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求解惑:公开招投标的项目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属于业主还是属于监管业主的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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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09:59:4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请问:公开招投标的项目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归属于业主还是属于监管业主的财政部门?
       因为投标单位的保证金是打入监管部门的账户的,如果投标保证金被没收,这笔款项监管部门是应该给业主本身?还是给财政监管部门?有没有具体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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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10:10:24 |只看该作者
不是没收,是不予退还。
从招投标的关系来说,投标保证金是提交给招标人的担保,是保障招标人的利益的,其受益人为招标人,所以理应归招标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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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10:22:04 |只看该作者
scdzzxx 发表于 2016-10-19 10:10
不是没收,是不予退还。
从招投标的关系来说,投标保证金是提交给招标人的担保,是保障招标人的利益的,其 ...

但是我们这里这笔资金交给财政部门了,说是规定,但是我没搜索到相关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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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10:29:5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大力 于 2016-10-19 10:31 编辑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保证金的相关规定,罗列如下: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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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10:38:26 |只看该作者
投标保证金是实施条例给招标人授权的,地方规定与实施条例不一致时,需以上级法律为准,该是谁的就是谁滴。
即便是财政部门通过招标人收取了保证金,名义上这笔钱还是归属于招标人;管理上可以今后给这家招标人少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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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10:41:19 |只看该作者
大力 发表于 2016-10-19 10:29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保证金的相关规定,罗列如下:

这些都是说明投标保证金最终到账是业主方,没有有条款明确这笔金额最终归是在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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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10:45:04 |只看该作者
33517365 发表于 2016-10-19 10:41
这些都是说明投标保证金最终到账是业主方,没有有条款明确这笔金额最终归是在财政部门?

然也,
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管理部门的分工有专门的规定,职权不包括收取、退还保证金。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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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10:50:02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结束后,不退还的保证金是招标人和财政部门之间按照预算管理进行落实的事情,和原来的投标人关联不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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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6-10-19 11:20:42 |只看该作者
大力 发表于 2016-10-19 10:50
招标投标结束后,不退还的保证金是招标人和财政部门之间按照预算管理进行落实的事情,和原来的投标人关联不 ...

是的,现在就是在业主和财政部门之间纠结~变成另外一个层面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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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9 11:21:17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kkshadow 于 2016-10-19 11:22 编辑

保证金是提交给项目业主的,处罚是“不予退还”,当然归业主。这里要注意,项目业主可能是政府部门,也有可能是企业,等等。政府部门是不允许有“小金库”的,所以如果业主是政府部门,那么保证金“不予退还”时,肯定就呆在国库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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