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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简析张氏雇用关系论(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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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7 13:51: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简析张氏雇用关系论



针对陈川生先生的法定代理论,张志军先生也连续发表了文章:
《评标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责任初探》
《再探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探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探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为便于叙述,以下将张先生的上述文章简称为《4探》。
在《4探》中,张先生提出: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应当定性为一种雇佣关系。
为便于叙述,以下将张先生的这个观点简称为“张氏雇用关系论”。
  
一、评标委员会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两个不同的概念
评标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既能承担民事责任,也能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评标委员会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老朽以为,评标委员会是无法被雇用的,可以被雇用的是评标委员会中的部分成员

二、招标人雇用的是评标委员会中的部分成员而不是评标委员会
《4探》引用了《法国民法典》第1711条规定:雇佣,是指劳动与服务的租赁。《4探》还引用了百度百科中的相关词条: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4探》还引用了国际劳工大会《关于雇佣关系的拟议建议书》中的规定:出于对雇佣关系中劳动者进行保护的国家政策的目的,确定这种关系的存在,应当基于有关提供的服务和劳动者报酬的事实,而不论各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商定了何种契约性或其他的相反安排。 
先生的结论是,“即使没有口头契约的存在,只要有“服务和报酬交换”的事实存在,就可以确定为雇佣关系。
对于上述规定和结论,老朽是赞同的。
但是,上述定义和规定仅仅适用于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部分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适用于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老朽以为,张氏雇用关系论混淆了评标委员会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概念。

三、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呢?
也许,有人会对老朽提出质疑:你是否老糊涂了!你既不赞同陈氏法定代理论,也不赞同张氏雇用关系论。那末,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呢?
各位同仁,老朽正在写《简论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再过几日,便可奉献给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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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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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7 14:09:05 |只看该作者
期待钱老师的《简论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充满劳绩,但人诗意地,栖居在这片大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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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7 14:26:04 |只看该作者
  关于钱老提出的这个质疑,我早已在《四探》一文中作了分析。
  《四探》中关于这一方面的表述,相关表述引述如下:
  有学者指出:雇佣关系要区分雇佣的是评标专家个体,而不是评标委员会这样一个组织。这种理解非常有深度。我们说,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门工作小组,是招标人为评审标书而依法组建的临时机构。因此,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之间完整的关系脉络图,可以这么表述:招标人依法雇佣了评标专家个人,并把这些临时聘雇人员组建成了一个工作小组,用以完成比较专业的标书评审工作,进而也向投标人和广大公众表明,自己对所有的投标人和所有的投标方案的评审,是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诚信信用的原则的。

  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雇佣关系”,是无法否认的。
  期待钱老师《简论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一文早日出炉。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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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7 15:07:25 |只看该作者
期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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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8 14:30:42 |只看该作者
期待中。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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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9 16:00:33 |只看该作者
评标委员会到底是个什么?我还是觉得应该从他是来干嘛的?为什么要成立这么个临时小组考虑。期待中。。。。。。。
道理都是越辩越明。可这真是一个越来越说不清、道不明的题目了。一般法好像已经没有理论根据了。是特殊法的特殊性?这又是一个盲区吧。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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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奋\\诚信\\注重过程\\结果随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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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0 13:31:51 |只看该作者
一直在学习与关注中,本来以为已经结束了,原来才刚刚开始...
江山不倒,自有人保,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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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1 14:03:37 |只看该作者
与老朽的《简论》靠近。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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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1 22:39:00 |只看该作者
这个探讨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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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2 08:15:22 |只看该作者
  看过钱老师的新论著,个人觉得:钱老混淆了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

  我和陈老师的论述,是在阐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活动和评审行为,是源于法定代理关系还是源于雇佣关系而产生”。我们之间所辩论的,是“法律关系”的属性特征和归类,而不是在辩论其“机构关系属性特征”。这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两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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