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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哪些业务属于代理业务的份内之事?哪些需要重新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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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1:14:5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代理业务的份内之事是什么。但是显然,不少公司有着自己的标准。

在您看来,以下哪些业务属于代理业务的份内之事?哪些需要重新收费?

标前:标书制作 参数咨询 法律顾问 发布招标公告
标中:抽取专家 招待专家 开标现场服务 评标现场服务
标后:发布中标公告 合同签订 投诉质疑的调查与处理 履约验收 项目监理
其他:资料保存 档案查询服务  保证金收取与退还 融资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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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1:17:42 |只看该作者
只有项目监理得另收费。
但是,貌似招标代理的不能监理自己代理过工程。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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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1:34:41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只有项目监理得另收费。
但是,貌似招标代理的不能监理自己代理过工程。 (2013-08-01 11:17) 
嗯 我也记得有这项规定。具体出处忘了。

履约验收一般得重新计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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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2:10:29 |只看该作者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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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2:19:02 |只看该作者
最新的招标代理的收费内容范围,可以看534号文。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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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2:30:59 |只看该作者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

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乘物以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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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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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6:49:29 |只看该作者
主业是代理。造价、监理及代建是几大拓展的渠道。至于能干什么,取决于业主愿意为什么服务支付价格且收费标准应有有法可依的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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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 09:25:42 |只看该作者

回 maggieaster 的帖子

maggieaster:嗯 我也记得有这项规定。具体出处忘了。

履约验收一般得重新计费吧? (2013-08-01 11:34)
履约验收没有招标代理什么事。招标代理的也干不了。所以木有收费的理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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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6 15:18:43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与代理机构之间的权责划分

后来跟张志军老师聊了很多,依据qq聊天整理了这篇文。

原文链接http://www.cgpnews.cn/dlfc/19476.htm

采购人与代理机构之间的权责划分


■ 张志军

无论是在法律条款方面,还是在实务操作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往往被捆绑在一起。那么,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如何明确呢?

由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要明确委托、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可以先从厘清代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入手。在实践中,代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受到以下两方面因素的约束:

一是法律规定方面的约束。如《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则把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收费范围界定为从事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因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范围一般为“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

二是代理委托合同的约束。根据相关规定,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承接采购活动的全过程业务,但在采购实践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正在向采购活动的两端延伸,有的采购机构参与了项目前期准备和后期履约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也有的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代理合同的约定,只承接采购活动的部分采购工作。

根据采购代理机构工作范围的界定因素,笔者认为: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责任划分,也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法定责任,二是约定责任。当前业界有这样的说法:“采购人找代理,是为了找人背黑锅”。在实践中,也确实会有采购人通过代理机构洗脱自己责任的现象存在,这实际上也对代理机构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提出了新的考验:有的代理机构因为业务能力不扎实,没能很好地把握采购人合理需求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之间的界限,稀里糊涂做了替罪羊;有的代理机构则为了取悦采购人,明知违法而为之;还有的代理机构则通过智慧方式说服采购人改变想法,为自己回避职业风险。

在实践中,考察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还要注意区分三种情形:无代理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如果委托合同上明确了某一工作内容不由代理机构来承担,而代理机构也确实未从事过该部分工作内容,显然代理机构就不用为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代理机构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从事代理工作,出现越权代理现象时,就难逃其咎。此外,还有一种情形是表见代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情形并不常见,是指代理机构无代理权,但由于采购人的原因,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机构有相应代理权的表象而从事了相应行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先由采购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采购人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代理机构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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