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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当今中国招标最迫切需要的正是逆向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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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4 14:53:3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当今中国招标最迫切需要的正是逆向改革


    2015年8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深府[2015]73号)(以下简称《深府73号文》)。业内对于《深府73号文》褒贬不一,持反对意见者还对《深府73号文》提出质疑:“深圳,你的招投标改革是正向还是逆向?”

    众所周知,自2000年1月1日施行《招标投标法》后,有关部门纷纷出台了五花八门的规章条例。这些规章条例大都打着“改革创新”的大旗,但且以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为基调,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违背《招标投标法》以剥夺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为基调的“改革创新”是正向改革,而认为《深府73号文》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人给招标人的改革是逆向改革,那么,笔者要为这种逆向改革喝彩,因为,当今中国招标最迫切需要的正是这种逆向改革!

   《深府73号文》回归了《招标投标法》,将确定中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和参与评标等合法权利都明明白白地归还给了招标人;在赋予招标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深府73号文》明确规定了招标活动的责任人,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在明确了招标活动的责任人后,监管部门就有了监管的目标,也就可以建立招标人的自律约束机制。

    2015年8月是中国招标界可以为之振奋的一个月,将载入中国招标的史册!其原因之一是,深圳特区政府的逆向改革成果《深府73号文》颁布,其原因之二是,中国招投标协会常务副秘书长李小林先生的《改革创新招标投标运行机制的思考》(以下简称《思考》)问世(载《招标采购管理》2015年第7期,8月份与读者见面)。(高 注 : 此文已经转发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13726 )  
   
    《思考》中思考的第一个问题是,确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束机制”。《思考》指出,“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不明确,导致项目实施主体的职责不清晰,以致现在仍未真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匹配的治理结构以及自律约束机制。特别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全过程均受政府部门监管控制,政府多个部门及其个人可以干预,却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实施主体名义上要为项目交易结果负责,却没有相应权利按照项目个性特点需求实现自我科学管理。在此体制环境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足够理由推卸项目可能出现伪劣事故时的任何责任。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和个人可以为公共资源项目交易的结果承担全部和永久的责任,同样,也就没有责任和动力关注和保障项目招标投标交易合法规范并取得竞争成效。这是当前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流于形式、弄虚作假、腐败交易等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
    因此,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的自律治理结构并确立其权利、义务和终身责任约束机制,是建立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运行机制的根本。

    可以说,《思考》与《深府73号文》是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必将给中国招标带来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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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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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9-14 15:02:50 |只看该作者
参考文章



深圳,你的招投标改革是正向还是逆向?



深圳,你的招投标改革是正向还是逆向?


原创 2015-09-09 张利江 e招标学苑



深府73号文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改革新规)已于9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行。据当地住建局相关人士介绍,《改革新规》主要有以下几点重要变化:一是推出评定分离的具体操作规则,体现招标人负责进行定标;二是取消了11项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性备案,落实招标人市场主体地位;三是强调投标人履约评价,细化了“招标人可以拒绝投标的情形”等。小编认为整个改革新规确实反映了“改革”两字,不少条款的规定回归了招标投标的本意;部分内容对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建设有新的探索;但大量条款的规定涉嫌违反上位法或缺乏法律依据。以下主要列举了部分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冲突之处。

1
《改革新规》 针对建设工程定义的第二条第二款: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检测鉴定、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第二条第三款: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水电气系统、消防系统、太阳能系统;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等。《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新规详细列明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将列明的货物和服务,统统纳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人为扩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列明的强制招标范围。《改革新规》第七条将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额标准的,列入强制招标范围。此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
2
新规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按照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统一进行招标投标”。此与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精神背道而驰该方案规定旨在打破政府垄断交易中心和交易系统的局面。
3
新规第十条简化招标措施中(1)、不编投标技术文件,不进行技术评标评审,主要适用于采用通用技术的简单施工招标。(2)批量招标:主要适用于需求明确的同类零星项目,采用捆绑、打包等批量招标方式,一次集中招标确定1名或者多名中标人。(4)预先招标:主要适用于抢险救灾工程、修缮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货物、服务招标,一次集中招标确定不少于2家且有效期不超过2年的预选企业,并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方法,从预选企业中确定后续具体项目的中标人和中标价格。这三种方式均是对原标准流程的补充,在实践中一般在货物招标中有所应用,在此借鉴可提升招标效率。但第(2)条的“直接抽签定标”虽然流程简化了,提高了招标效率,但是违背了招标公平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还不如应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政府也不应、也无权就非强制招标范围如何选择供应商作出规定。(第(2)条条款:主要适用于单项合同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发包、200万元以下的服务招标,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合同价格或者结算原则,在合格投标人中抽签确定中标人。)
4
新规第十条:“招标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20日,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方案设计招标的不得少于30日”。”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不进行技术标评审的,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这几项规定均是针对新的简化招标措施的时间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不低于20天的规定有冲突
5
新规第二十三条:“施工、监理招标以及采用直接抽签发包的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方案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资格预审,货物、服务项目招标可以采取投标报名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是否采取资格预审,什么样的项目采用资格前审或资格后审,应当有招标人自行决定,政府不应该作出限制性规定。货物、服务类项目若是资质预审的内容涉及技术和商务中比较专业化的内容,以报名形式进行资格审查是不合适的,报名时招标机构只能进行简单的客观性证照的核验而已,不能替代资格审查的作用。
6
新规第四十五条:“货物招标可以进行二次竞价,参与二次竞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名”。此条小编认为严重违背了招标的基本原则,招标具有一次报价性的固有特征。有些专家认为,因为现阶段实际招标围标、串标现象严重,造成有些项目报价具有很大水分,允许招标人要求进行二次竞价,甩干“水分”。但其实这会造成一种更加恶劣的后果,今后所有投标人会认为可以进行二次报价,第一次报价均为虚报,第二次才进行真实报价。无形中增加了招投标的复杂性,提高了招投标的运行成本。若是有违规的围标、串标现象,我们应该在此环节加大处理力度,不能因为张三得了感冒而让李四吃药。
7
评定分离中采用票决法、集体议事法、价格法、抽签法等方式由招标人进行定标。招标人如何定标,是招标人自身的权利,政府不应作出具体规定

其他,如 “在本市参与建设工程投标的企业,应当在市建设部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领取电子投标数字证书”;“招标人有控股的施工、货物或者服务企业,或者招标人被该施工、货物或者服务企业控股,且该企业的资质符合工程要求,可以不进行招标”;“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可以在交易网不署名提出对招标事宜的质疑”;“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报名,确定的正式投标人数量少于5名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等大量操作性规定涉嫌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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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4 16:56:56 |只看该作者
正向还是逆向有不同的看法和定义,可以理解。但只要是符合社会发展方向,发展规律,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改革就是向前进!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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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5 13:03:21 |只看该作者
改革、创新、制度、规范、顶层设计、基层探索、严格法律规定……等等等等,什么招都想过了、什么办法都做过了、什么内容都讨论实施过了……为什么招标采购还有这么多问题?为什么还有那么多需要处理的东西?为什么还有那么多需要改革创新的方面?
在下认为,招标采购,现在存在的所有问题,其最最根本性的东西,是人的问题。再好的法律政策规章制度也是人去制定、人去执行、人去遵守、人去保障、人去实施、人去监督……,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还是其他组织,还是评标专家……他们都是由人组成的。人的问题不解决,再好的制度、再好的规范、再严格的法律政策、再创新的观念方法……又能起到多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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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5 14:20:59 |只看该作者
不管怎么改革,都是利益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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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5 14:46:08 |只看该作者
  1.某市的改革是回归《招标投标法》的改革吗?《招标投标法》倡导随机抽签确定中标人吗?《招标投标法》倡导开标以后还来个二次竞价吗?
  2.貌似钱老师当年(2012年),不也反对过这种改革吗?记得钱老师还专门写过文章呢。参见: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72823&ds=1#tpc。还记得老师曾在该文中明确提出:二次竞价不宜写入《实施细则》呢!
  3.该市的改革,是回归《招标投标法》还是背离《招标投标法》?

【大力注:增加段落】建议某些人士不要做些指鹿为马的事。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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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5 16:52:28 |只看该作者
国有投资项目政府是投资人,投资人(政府)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监管是正当的,也是其应尽的责任。
        至于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难道让招标人自行选择就更能体现项目负责制?让招标人自行选择是让其选择一个能干活的,还是选择有意向的?(在目前的形势下,即使给招标人自由选择权力,招标人也会想各种方法来规避责任,最终只能是增加程序、成本)
       关于招投标有一个误区,比如工程质量有问题,不从施工方查找问题,最后归结到招投标方式、方法有问题。(例如今年的px爆炸事故,最后把使用最低价中标法作为原因之一)招投标只是采购的一种方式,其过程合法,各方主体合法,其项目负责人为什么就违法了呢?事故还是要从事故本身来找原因,工程质量,问题、纠纷等要靠合同来约束。
        最后,招标投标交易流于形式、弄虚作假、腐败交易等现象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在我看来大多还是因为招标人有意向或是未招先干走程序吧。如果真的将招标人这种有意向合法化,那还要招标干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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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5 18:23:36 |只看该作者
《深府73号文》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这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都是枝节问题,有些问题老朽也曾指出过。人们应该首先看到,《深府73号文》切切实实地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回归了《招标投标法》!这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由政府统一定标相比,真是天壤之别!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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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6 06:57:32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深府73号文》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这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都是枝节问题,有些问题老朽也曾指出过。人们应该首先看到,《深府73号文》切切实实地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回归了《招标投标法》!这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由政府统一定标相比,真是天壤之 .. (2015-09-15 18:23)
你索性直接说,根本就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了问题不就得了……问责国务院吧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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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6 09:14:59 |只看该作者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

你索性直接说,根本就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了问题不就得了……问责国务院吧
我早就说过多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违背了其母法——《招标投标法》,是一个违法的《条例》。详见老朽的《论定标权的归属》、《三种评定标分离的异和同》等文章和帖子。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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