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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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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08:08:5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2015-10-13 文章点击数为:3252 字号: [大] [中] [小]

陕建发〔2015〕226号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神木县、府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15年9月25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0月12日
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及桥涵、地铁和轻轨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属单位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行为。
  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全省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实施中央驻陕及省属单位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属单位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驻陕及省属单位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省有形市场公开进行,设区市、县属单位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可按照自行选择原则就近进入本市有形市场公开进行。
  选定工程项目投资人、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分包企业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相应有形市场公开进行。
  第六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逐步推行电子招标投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第七条 全省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第九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由招标人按照项目权属,在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工程(立项、规划、招标内容等)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工程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经认定可以邀请招标:
  (一)工程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工程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监理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监理;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监理;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施工或者监理承包能力;
  (六)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监理资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并由建设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直接发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在向选定的承包人发出全省统一格式的直接发包通知书时,应当将工程立项和规划批准手续、资金到位银行证明、承包人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报送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发包人应当改正。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招标工程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即招标人应当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由招标人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实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个工作日前,向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执业(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或者受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及委托代理合同;
  (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它材料。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实施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本省指定的媒介、有形市场网站同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工程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工程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内容、规模、实施地点和工期;
  (三)工程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投标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条件;
  (五)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六)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方法和费用;
  (七)其它相关内容。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设定与招标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不合理条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招标人应当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得收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编制招标文件时,评标办法的设置应当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施工方案;鼓励质量创优,安全文明施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节能材料。
  必须招标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对其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工程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监管、影响质量安全和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本着责任明确、经济高效、客观务实、便于操作的原则科学合理划分标段。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文本。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资格审查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项目估算价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合格投标人应当分别不少于12个和7个;工程项目估算价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合格投标人应当分别不少于9个和5个。
  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活动应当进入有形市场在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下进行。
  第三十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和资格评审标准、方法。
  招标中,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时,应当向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招标人应当改正。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报送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或者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向所有投标人公布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的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政府投资工程一般应当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和材料、设备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第三章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和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工程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招标工程的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工程的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报价和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工程估算价的2%,但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为主要形式提交。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的5日内,向非中标候选人退还其银行保函或者保证担保证明手续;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其它中标候选人退还其银行保函或者保证担保证明手续。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并接受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工程,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说明,其澄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方法。
  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评标报告应当报送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评标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情况,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和招标的主要过程;
  (二)开标情况,包括开标的时间、地点,参加开标会议的单位、人员以及唱标等情况;
  (三)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评标的方法、内容和依据,对投标文件的分析及评审意见;
  (四)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等;
  (五)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施工或者监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代理合同等。按本办法规定已报送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全省统一格式的中标通知书时,向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以银行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为主要形式提交。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工程施工和监理招标、施工分包、直接发包等书面合同7日内,将合同报送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招标工程连续两次招标失败,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五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使用。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将投标承诺的驻场项目部或者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信息报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并录入其信用档案。
  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更换。确因重病或者重伤(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辞职或者调离中标单位、招标人认为不称职、被中标单位责令停职或者开除公职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需要更换的,按照相关规定,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后,报相应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除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之外,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查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和供应商;
  (三)随意变更投标承诺的驻场项目部或者监理机构组成人员;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者向监督部门提供虚假情况;
  (五)其他不良行为。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工程施工分包、选定工程项目投资人、工程总承包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异议、投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陕建发〔2009〕15号)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www.shaanxijs.gov.cn/zixun/2015/10/851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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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12-25 08:13:47 |只看该作者
地方其它配套文件:
西安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管理的新程序: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15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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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08:29:33 |只看该作者
没有写明具体的综合评估法?还是可以自由发挥?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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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5-12-25 09:05:59 |只看该作者
有些规定还需要调整,如: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监理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监理;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监理;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施工或者监理承包能力;
  (六)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监理资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

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出发,具有施工总承包、设计资质的企业都可以开展工程中的项目管理业务,并且都在资质证书上面给与注明;由此也可以看到,中、西部的建设管理(不仅是招标投标)方面的行政规定及具体落实,较东部地区存在一定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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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有些规定还需要调整,如: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监理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 .. (2015-12-25 09:05)
规定:(六)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监理资质;
是说,如果这个项目管理单位是要从事该项目的监理的,必须具有监理资质,没什么不对呀。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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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1:28:19 |只看该作者
不存在有能替代“监理资质”的项目管理类资质!住建部没有发过这类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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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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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3:03:54 |只看该作者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施工和监理放在一起,有些乱。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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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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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3:28:19 |只看该作者

回 曹锦江 的帖子

曹锦江:不存在有能替代“监理资质”的项目管理类资质!住建部没有发过这类资质! (2015-12-25 11:28) 
那为什么更多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不能做成为这个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呢?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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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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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5:58:56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那为什么更多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不能做成为这个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呢?呵呵 (2015-12-25 13:28)
不是很理解你的陈述,请原谅我的理解力[s: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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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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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5 19:21:09 |只看该作者

Re:回 大力 的帖子

曹锦江:

不是很理解你的陈述,请原谅我的理解力[s:308]

由于有事急着出去,我也没有在意,抱歉。


首先,
第十二条第一款适用于可以不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监理招标的情况:

其次,这一款下面的第六项:
(六)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监理资质;从内容来分析,强调的“监理资质”,我们可以把它看成不是针对于工程施工的招标,而是针对于工程监理的招标情况。

再次,你也提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没有项目管理的专门资质;既然是没有资质要求,各类有相关资格的主体都可以从事这类咨询服务,除了已经罗列的各单位外,还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如绿地、绿城,都有为政府投资工程做代建或工作管理成功的案例。

然后,工程咨询服务,包括并不限于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法对应的必须进行监理招标主要针对的施工阶段监理的招标投标。
按照这项规定,只要是发包单位以“项目管理”的名义,发包给有监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就可以不招标。这项规定强调的是即先定提供咨询服务的主体和发包范围,再定发包方式,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是相反的(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倒置),容易被发包单位使用,并起到排斥其它单位的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项目管理,国家没有统一的定义、法律,项目管理的范围可能是各个单位能够提供的咨询服务的总体,如EPC招标、PPP招标等,或者是其中的一个或若干个服务项目的组合,我们的施工项目部从理论上来讲,也是在做“项目管理”。

即使是这一条规定有第二款“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
”只要是发包单位不去“弄虚作假”,是能够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如,估算监理服务费400万元,单纯是监理招标,这个项目要必须招标的;一旦是把项目管理的内容确定为“工程设计+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等等,相应的咨询服务费还需要增加,发包人却可以不招标;所以说,这明显不合理的规定。

最后,从发包单位应该依法发包的角度出发,这规定是“鼓励”发包单位不去招标,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本意是背离的。

期望这次能够你看懂了,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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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监理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二)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已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监理;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监理;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施工或者监理承包能力;
  (六)开展项目管理的工程咨询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监理资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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