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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关于《招标投标法》第23条、第24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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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4-2 09:23: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讨论下:
    本人把《招标投标法》第23条、第24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结合起来认真想想,细细推敲,认为法条间貌似逻辑性不强,不够严谨。
       打比方:
      某招标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业主采用了招标方式,按照《招标投标法》第24条的规定,招标人确定了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是10天(1月1日发出招标文件,1月10日为投标截止时间),招标文件发出后第8天(1月8日)天,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了澄清、修改,澄清、修改的内容已影响了投标文件的编制,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即招标人应当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即应当把投标截止时间定为1月23日(最早),比原定时间晚了13天。
     这不是坑爹吗? 这是怎么回事?
     请大家想想,法条间是否不够严谨,实操性不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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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09:58:27 |只看该作者
不是依法需要招标的项目,可不可以把招标这种方式叫做竞争性采购呢,即规避招投标法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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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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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09:59:47 |只看该作者
嗯,这也不能算坑爹吧,呵,法律条文可以推出(暗含)这个“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的“合理时间”应至少不少于15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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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3-4-3 10:32:21 |只看该作者
在实际情况当中,这类问题很多。
如果都按照类推的话,招标人的时间根本不够用。
我们的做法是,把修改函的日期写在招标前十五天。即20日开标,11号发修改函,就写成3  号  发的!
呵呵,不知道这个影响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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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5#
发表于 2013-4-3 10:37:00 |只看该作者

回 幽冥太子 的帖子

幽冥太子:在实际情况当中,这类问题很多。
如果都按照类推的话,招标人的时间根本不够用。
我们的做法是,把修改函的日期写在招标前十五天。即20日开标,11号发修改函,就写成3  号  发的!
呵呵,不知道这个影响大不大? (2013-04-03 10:32)
我要是投标单位,肯定投诉你。
怎么给我的修改晚这么多天呢?
再说了,时间不对,监督机构会同意吗?他们什么都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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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社区劳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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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16:18:10 |只看该作者
不坑爹。
非法定招标项目:
若招标人只给10天,我觉得时间不够就不会参加,
若给了30天,我觉得时间够,就会参加,但招标人发现有的内容要修改,法律就会强制要求不少于15天,这是对投标人的保护
讲课时我特地提到法定和非法定招标项目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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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3-4-3 16:25:36 |只看该作者
1、法定和非法定,一般我们都表述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自愿招标”。
2、招标人确定了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是10天。编制一份投标文件只要10天,若按照《招法》23条,修改一下招标文件,至少就要15天了。显然在逻辑思考上就不够严谨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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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3-5-17 15:13:06 |只看该作者

法定招标和非法定招标项目

1、 法定招标的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法规定的时间进行。
    2、但是,非法定招标项目可以从发标到开标少于20天,只要投标人在少于20天的时间里能保证做出投标文件,按时参加投标。(不知这样理解是否正确,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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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3-5-20 08:47:50 |只看该作者
按道理讲,《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针对的应该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但法律颁布时没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这个条件,这就造成许多人理解这一条的困难。从依法招标角度讲,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外的项目,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仅需满足“确定投标文件编制的合理时间”即可,5日、7日、10日、20日均可,但有一点,就是如果时间过短,造成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能组织开标而须重新发出要约邀请,同时,只要时间短于15日,就不能再发出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否则就应相应延长投标截止,即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

这里还有一点需要提醒注意,就是在《招标投标法》中,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行为并没有设置行政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设置了行政处罚,但八十二条规定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外项目违反法律二十三条规定,并没有规定一定需要重新招标或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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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3-5-20 09:12:59 |只看该作者

回 maolinfan 的帖子

maolinfan:
按道理讲,《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针对的应该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但法律颁布时没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这个条件,这就造成许多人理解这一条的困难。从依法招标角度讲,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外的项目,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仅需满足“确定投标文件编制的合理时间”即可,5日、7日、10日、20日均可,但有一点,就是如果时间过短,造成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能组织开标而须重新发出要约邀请,同时,只要时间短于15日,就不能再发出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否则就应相应延长投标截止,即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

这里还有一点需要提醒注意,就是在《招标投标法》中,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行为并没有设置行政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设置了行政处罚,但八十二条规定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外项目违反法律二十三条规定,并没有规定一定需要重新招标或评标。
      同时,只要时间短于15日,就不能再发出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否则就应相应延长投标截止,即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

我就是要质疑招法第23、24条之间的不严谨!不利于采购人开展自愿招标项目工作。

另:我还刻意强调了“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了澄清、修改,澄清、修改的内容已影响了投标文件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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