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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qz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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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大家找找“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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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11#
发表于 2014-1-7 22:00:46 |只看该作者
因有一个项目评标委员会“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业主想重新招标,于是就引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
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不知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的第七十九条   已经修改。
请问什么样的情况下业主可以组织重新招标?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组织重新评标?
请大家帮助一起找找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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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12#
发表于 2014-1-7 22:41:06 |只看该作者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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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发言

13#
发表于 2014-1-9 17:04:1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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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14#
发表于 2014-1-14 09:57:14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有网友认为“法律法规对重新招标还是重新评标的问题上规定不清,让招标人有很大的自由选择空间,任意性大”,显然就是对法条不熟悉。 (2014-01-07 10:13) 
申请详细解释一下 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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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5#
发表于 2015-4-14 15:22:23 |只看该作者
重新评标实际是一个很重要的处理手段,如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出现明显但又简单的评标失误,在公示阶段被投标人异议,此时应该如何处理?重新评标可以很快很公正地处理此问题,而重新招标则太费周折,也无此必要。但招法及其条例对此似在回避,不太提倡重新评标,刚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则明确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不知立法者为何如此处理重新评标这个问题。不过在招投标实践中,众多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此问题时还是选择了重新评标方式解决纠纷,尽管这样做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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