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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汪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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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理解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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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32:1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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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其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将《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政府采购工程纳入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方式的管理
    嘻嘻,错解了
        政府采购工程的,没有询价这种政府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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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34:4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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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另外,《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比例不超过预算的2%
       74号令,怎么能提投标保证金呢?都说是非招标采购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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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35:5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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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规定,有同样的立法思路。
    前面是“和”,后面是“或者”,显然就不对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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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39:2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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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采购程序任意性如何规制?《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意味着《办法》确定了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顺位递补与重新采购之间任意选择。
我认为:
“在选择顺位递补和重新采购之间的选择”这个问题,法条若如23号令的表述,我觉得就是啰嗦而且深怕采购人是无知加白痴的感觉。因为,采购人在做出选择的时候,都不能离开立法的目的,不管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我们都能想到的目的就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经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实践中,采购人本着这个立法目的就完全可以去做出正确的选择。没有必要如23号令这样去表述。当然,我们不能说23号令这样表述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顺位递补与重新采购带来的结果天壤之别,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采购人权限过大,应当予以规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局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改委等国家九部委局2013年23号令)将《招标投标法》法律体系中的部门规章中的这一任意选择权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这一规定对招标人权力起到限制作用。笔者建议《政府采购法》法律体系也对此可作出规定,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
       采购人何来权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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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40:27 |只看该作者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
其实采购方式应该和采购内容有关,和采购金额没直接关系。
目前来说各级采购目录和标准中对于选择采购方式大多有金额限制,达到公开招标额度了,就要公开招标,采购人方面呢如果申请不公开招标还怕别人怀疑有啥猫腻,也懒得去申请。。
    描色部分,深表赞同!
    采用何种采购方式,应该视项目本身的特性而定,而不是视其采购金额而定。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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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6 09:46:4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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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如何有效澄清与修改时限问题?《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等标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而第二款又规定澄清或修改内容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提出。实务操作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出于尽快完成采购任务的考虑,将等标期仅设置为3个工作日,这意味着澄清或修改制度极有可能在操作中落空。
     笔者显然错解了《办法》第29和45条。请再仔细看看思考下!
        办法第29和45条写得够清楚了,法条写的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不知道笔者为何要质疑这条。
我认为是笔者不够认真研读法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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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2 17:05:3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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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74号令,怎么能提投标保证金呢?都说是非招标采购方式了。 (2014-03-06 09:34) 
经查实,原文是”保证金“,没有”投标“。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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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2 17:16:4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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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致用:    前面是“和”,后面是“或者”,显然就不对嘛! (2014-03-06 09:35) 
显然是扭曲了原法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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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7 20:31:43 |只看该作者
都是道上做事的人,简单的就不提了,期望高手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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