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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2008biao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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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实践中的疑难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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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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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10:05:3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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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1u:这个跟无犯罪记录不一样,从法理上讲,必须要有佐证。因为涉及到价格优惠。不能仅仅是自己声明。 (2015-11-18 09:28) 
证明有用吗?又多了一个官僚机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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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12:54:33 |只看该作者

回 only1u 的帖子

only1u:这个跟无犯罪记录不一样,从法理上讲,必须要有佐证。因为涉及到价格优惠。不能仅仅是自己声明。 (2015-11-18 09:28)
目前财政部规定如此,这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不吹毛求疵的话,按财政部、工信部规定提供说明函即可,如果您觉得有必要可以在采购文件中约定,要求投标人出具主管部门证明。但建议事先调查清楚,各个地方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不同,评审时评委是否能否准确认定,比如四个投标人,前三个出具的证明分别是当地经信委、中小企业管理局、工商部门,最后一个是工信部,采购文件中如何准确表述,让评委如何认定。这涉及到各个地方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花样繁多,不经相同。其次建议调查清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是否会出具或者是否愿意有关证明,因为人家出证明既要承担可能的风险、责任,并且认定中小企业是需要按照工信部、财政部文件的标准(如人数、营业额等)进行,这必然会增加该主管部门的工作量,需要调查核实,人家是否愿意出具证明并承担风险呢,因为严格意义上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要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出证明,人家可以义正言辞的说当前精简放权,下方行政许可审批权力,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干!很直白的拒绝而又理由充分。闭门造车有时候反而容易出现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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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13#
发表于 2015-11-18 15:26:46 |只看该作者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目前财政部规定如此,这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不吹毛求疵的话,按财政部、工信部规定提供说明函即可,如果您觉得有必要可以在采购文件中约定,要求投标人出具主管部门证明。但建议事先调查清楚,各个地方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不同,评审时评委是否能否准确认定,比如四个投标人, .. (2015-11-18 12:54)
如果没有佐证的话,恶意中标后被质疑投诉更是麻烦。
所以我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要有佐证,至于哪里出的,我不管。有就行。
现在的现状是,要求有佐证不过分,而且可以做到。但是不要求佐证就有风险。
有些各地地方的管理办法里都要求有佐证。可以参考。
目前没有任何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这一点提出质疑。如果有质疑的我会等投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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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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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3 09:42:48 |只看该作者

Re:回 only1u 的帖子

哟切客闹:

目前财政部规定如此,这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不吹毛求疵的话,按财政部、工信部规定提供说明函即可,如果您觉得有必要可以在采购文件中约定,要求投标人出具主管部门证明。但建议事先调查清楚,各个地方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不同,评审时评委是否能否准确认定,比如四个投标人,前三个出具的证明分别是当地经信委、中小企业管理局、工商部门,最后一个是工信部,采购文件中如何准确表述,让评委如何认定。这涉及到各个地方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花样繁多,不经相同。其次建议调查清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是否会出具或者是否愿意有关证明,因为人家出证明既要承担可能的风险、责任,并且认定中小企业是需要按照工信部、财政部文件的标准(如人数、营业额等)进行,这必然会增加该主管部门的工作量,需要调查核实,人家是否愿意出具证明并承担风险呢,因为严格意义上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要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出证明,人家可以义正言辞的说当前精简放权,下方行政许可审批权力,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干!很直白的拒绝而又理由充分。闭门造车有时候反而容易出现毛病。

对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优惠政策实施没有问题。
如果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进行采购,采购文件中写上优惠政策,那么就有可能造成不是最低价成交的现实?当然这个最低价是最低报价。请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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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3 10:42:41 |只看该作者

回 jiayw 的帖子

jiayw:对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优惠政策实施没有问题。
如果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进行采购,采购文件中写上优惠政策,那么就有可能造成不是最低价成交的现实?当然这个最低价是最低报价。请解释一下。 (2015-11-23 09:42)
以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扣除后的最低价成交不违反相关规定,这属于评审事项,只要事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对所有投标单位标准一致即可。同时政府采购虽然要求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但也不代表一味鼓励低价中标或成交,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成交标准首先是质量和服务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最低价格成交,同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除清理库存、生鲜产品、季节性降价以及偿还债务之外,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参与竞争,所以物有所值是核心精神,而不是只看到表面上的最低价,应当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程序进行评审之后的最低价(如计算错误修正、价格优惠评审等),在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确定为成交价格。并且政府采购政策属于实质性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价格后,如为最低价并成为成交供应商,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并不只是简单的交易活动,更多的是体现国家宏观调控,促进国家社会发展、稳定经济、保护民族企业、中小企业,且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解,建议去看看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释义。不仅仅是价格优惠评审,还包括预留份额这种方式,即每年不少于30%的预算专门面向中小微型企业,预留项目不接受大型企业参与,以国家政策调控工具来导向扶持中小企业,这也是政府采购与一般招标投标交易很大的不同之处,只要评审标准对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没有差别性待遇,既能体现公正原则。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第二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第三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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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4 09:14:58 |只看该作者

Re:回 jiayw 的帖子

哟切客闹:

以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扣除后的最低价成交不违反相关规定,这属于评审事项,只要事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对所有投标单位标准一致即可。同时政府采购虽然要求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但也不代表一味鼓励低价中标或成交,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成交标准首先是质量和服务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最低价格成交,同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除清理库存、生鲜产品、季节性降价以及偿还债务之外,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参与竞争,所以物有所值是核心精神,而不是只看到表面上的最低价,应当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程序进行评审之后的最低价(如计算错误修正、价格优惠评审等),在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确定为成交价格。并且政府采购政策属于实质性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价格后,如为最低价并成为成交供应商,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并不只是简单的交易活动,更多的是体现国家宏观调控,促进国家社会发展、稳定经济、保护民族企业、中小企业,且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解,建议去看看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释义。不仅仅是价格优惠评审,还包括预留份额这种方式,即每年不少于30%的预算专门面向中小微型企业,预留项目不接受大型企业参与,以国家政策调控工具来导向扶持中小企业,这也是政府采购与一般招标投标交易很大的不同之处,只要评审标准对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没有差别性待遇,既能体现公正原则。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


非常感谢。
在实际操作中,有没有案例?或者碰到过真实的例子?(由于适用中小企业优惠政策,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结果是非表面的最低价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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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7 10:53:45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5-11-18 12:54
目前财政部规定如此,这是部门规章规定的标准,不吹毛求疵的话,按财政部、工信部规定提供说明函即可,如果 ...

监狱企业是要上级证明的,
福利性单位明确规定不得要求上级证明,但是公示时必须公示声明。
中小企业既没规定不得要求上级证明,也没规定公示声明。所以这里要求比较宽泛,监督力度不够。唯一提到的是处理投诉时需要上级主管部门来认定。
现在的通常做法是需要上级证明。我之前也是这么做的。
但是后来改了一下不要了,但是出了好多问题。几乎每次投标都有中小企业声明了。很多声明还被专家当场质疑。
所以权衡利弊,还是继续要求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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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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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7 20:56:33 |只看该作者
jiayw 发表于 2015-11-17 10:20
请教:
采购的项目为货物类,没有说的,怎么也能套上去。
如果采购的是服务,或者是工程,没有货物。适用 ...

提供其他企业的货物,法规容许。采购服务,也由其他企业提供,基本属两类联合体或转包,联合体有明确规定,转包禁止。至于工程也差不多,如果是小微型中标,大中型履行合同,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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