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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ygg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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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文件是否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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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2:33:22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6-8-31 09:56
楼上不要吵,其实没有问题,规定是审核时才提供,所以不一定非要截止投标时提供。没有矛盾。

拒收投标文 ...


您是说我么,我仍然是这个观点,招标项目资格审查只有预审和后审,如果不是资格预审,那么资格后审必须是由评委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在开标后进行,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后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然PPP项目之外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招标采购文件有明确规定,可以由招标人(采购人)进行资格预审,但资格后审必须由评委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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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3:20:59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6-8-31 12:33
您是说我么,我仍然是这个观点,招标项目资格审查只有预审和后审,如果不是资格预审,那么资格后审必须 ...

你说的这个没错,但是题主的问题是,要不要拒收投标文件。

所以答案应该是不拒收。

至于规定招标人审核的事,可以质疑投诉,但是如果开标时还没有的话,也是算认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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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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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5:15:14 |只看该作者
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和公开的招标文件中可以看到好多实例。

大部分做法是:在公告发布后,供应商报名时,需要提交一定的资质证书,比如类似营业执照的证书,而不是要求当场提供全部证书。
然后,供应商缴纳标书费,购买招标文件,准备投标文件。到开标时,将资质原件带到现场,评委会进行资格后审,有问题的,或者没有带原件的认为资格审核没有过关,按无效投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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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6:19:3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6-8-31 18:23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6-8-31 13:20
你说的这个没错,但是题主的问题是,要不要拒收投标文件。

所以答案应该是不拒收。

政府采购活动中,无论是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方式对于投标响应文件的拒收都已有明确规定情形,如招标方式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文件(政府采购PPP项目除外)、逾期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以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依据为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18号令(该规章还有一条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等。非招标采购方式为逾期送达的响应文件,依据为财政部74号令、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等。
除法定情形之外,不宜再通过其他理由拒收投标响应文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有相应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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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7:21:18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别吵了,呵呵!看来没一个对政府法律法规吃的很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所以“投标时须携带并在招标人资格审核时提供资质原件”这段话没错,只不过,招标人审核的目的不是拒绝投标人投标,而是对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提出善意地警告:不符合要求会在评标时被专家做无效投标的!请自觉点退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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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8:14:06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6-8-31 18:21 编辑
enigma 发表于 2016-8-31 17:21
大家都别吵了,呵呵!看来没一个对政府法律法规吃的很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 ...


我们对于法律体系不应该分割独立看待,尤其是配套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政府采购法属于法律,很多内容越往下会越细化,且政府采购法不是一部程序法,其对于政府采购招标非招标等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非常少,尤其是招标方式,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招标投标相关程序规定的已经较为完善。根据政府采购法法及招标投标投标法第二条,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是同时适用于两部法律,同时依据立法法一般规定特殊规定的法律横向效力规定以及标法实施条例第84条,两法对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规定不同或标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仅仅是一个大致规定,如何实施,程序如何也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18号令等部门规章中加以体现。采购人如何审查,是采购人的某位员工还是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还是采购人组成内部小组或者组建评审小组,又是在什么阶段进行,是按照什么文件的标准还是采购人或其某位工作人员随心所欲进行审查呢?这些政府采购法都没有规定,甚至政府采购法里都没有规定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评标委员会,如果不联系其他配套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又可以认为政府采购活动不需要组建评委会、也不需要评审方法和标准呢。我想这分割独立看待某一部法律都是有其局限性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资格审查分为预审和后审。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后审是由评委会在开标之后进行。因此对于后审项目应当由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委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另外财政部18号令也明确评标工作由采购人组建的评委会负责,评标程序首要的是进行资格性检查(即由评委会检查投标人资格条件满足情况以及保证金情况)和符合性检查(包括投标文件有效性完整性和实质性内容响应情况),如果单看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是否会认为其违背上位法呢,我想结合起来看会更明确一些。同理还有质疑,采购法五十二条规定质疑向采购人提出,但因为采购人往往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代理工作,根据实施条例关于质疑规定当然也可以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这需要结合起来。同样的财政部74号令、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同样规定了谈判询价磋商小组的工作职责,包括审查响应文件资格条件,包括资格检查错误属于法定重新评审范围。财政部2012 69号文件明确评审工作由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不得细化或修改评审标准,资格性检查错误属于重新评审情形。采购人如安排代表参与评委会进行评审工作还需要出具授权书。政府采购PPP项目必须实行资格预审,根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管理办法,资格预审必须由实施机构依法组建的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也需要由依法组建的评委会负责,除此之外的资格预审工作并未明确规定,此时可以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由招标人(采购人)、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除外,财政部18号令、74号令以及竞争性磋商管理办法均明确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与代理项目的评审工作)负责。财政部2014 165号文件更是规定了不得在法定程序外新设报名、登记、备案、“资格审核”等程序,限制或阻止供应商代理机构自由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程序之外不得另行设置报名、资格审核等程序。目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招标投标体系对于何时进行资格审查由谁进行资格审查均有明确规定,且均未规定由采购人在何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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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9:29:22 |只看该作者
enigma 发表于 2016-8-31 17:21
大家都别吵了,呵呵!看来没一个对政府法律法规吃的很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 ...

这句话说的是采购人在编织标书时的权力,不是评审权力,你没搞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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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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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9:30:27 |只看该作者
没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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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1 19:31:24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6-8-31 16:19
政府采购活动中,无论是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方式对于投标响应文件的拒收都已有明确规定情形,如招标方式为 ...

没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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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 10:32:37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6-8-31 19:29
这句话说的是采购人在编织标书时的权力,不是评审权力,你没搞明白。

我说的招标人资格审核只不过是招标人在评标专家前做的一个普通检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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