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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xc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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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国家发改委修改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了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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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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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1 10:29:12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kkshadow 于 2017-8-31 10:30 编辑

楼上的大大们对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多有顾虑,但应该将两部规定联系起来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中标人的投标必须具备的条件,那么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其确定的中标人也必须满足该条件,那无非就两条:在中标候选人中得分最高的;在中标候选人中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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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1 14:14:19 |只看该作者
shaoguangfeng 发表于 2017-8-30 16:38
向监督部门报告确定中标人的理由有个毛用,首先理由有的是,随便抓一个就行;其次监督部门如何监督!能说你 ...

说的没错,目前即是如此,招标人倾向性打分差距过大,行政部门要求写说明。对于说明,行政部门认为有问题也仅仅是让其重新写而已。难道可以因为理由不充分处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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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1 15:07:35 |只看该作者
zc_ztb 发表于 2017-8-30 18:47
我觉得对此修改法条应多进行换位思考,不要一下子“有罪推定”,论坛上估计还是代理公司和交易中心人士较多 ...

1、暂且不论招标人有倾向性是否合理、合法,招标人有倾向性或者有倾向性的进行打分的现象普遍吗?
2、招标人是否乐于选择评定分离,深圳是一个好例子,这里有篇调研文章http://bbs.ebnew.com/forum.php?m ... EE%DB%DA&page=1
3、从不能自己选到不敢自己选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当然我同意您的观点,招标人仍然不敢自己定,毕竟中标候选人还是评委会评出来的。如果认为评委会评出的结果是有效的那么选择第一名无可厚非。如果认为评委会评出的结果不那么可靠,那么招标人又怎么会从不可靠的候选人里选择呢?
4、招标人是否有定标权的根本在于随机抽取专家制度。立法部门如果认可现有的制度,认可评标专家的作用。那么选择第一名为中标人才是合理合法的。如果不认可评标专家的作用,那么就彻底废除吧,让招标人自己组建评委会。否则评出了不靠谱的候选人,还让招标人自己选,岂不是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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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1 15:13:16 |只看该作者
zhouthh 发表于 2017-8-31 09:03
判断"投标价低于成本价", 在评标阶段并非易事。首先评标专家不一定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其次,专家在评 ...

除了极端情况,判断投标人报价低于自身成本,这本就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讨论如何解决一个不可能的事情没有多大的意义。当然解决低价最直接最好的办法就是限定最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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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1 15:23:56 |只看该作者
kkshadow 发表于 2017-8-31 10:29
楼上的大大们对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多有顾虑,但应该将两部规定联系起来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核心在于评标委员会的作用定位。如果认为现行随机抽取制度下,评委会的评标结果是合理有效的,那么按照标法第四十一条选择得分最高或价格最低的无可非议。如果认为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只能作为参考,那么还限定招标人在评委会推荐的候选人里岂不是自相矛盾。倒不如废除随机抽取专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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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1 15:27:34 |只看该作者
前段时间不是按上面意思论证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吗,怎么没有相关修改?不过这还是发改委层面,还想保吧,可能到国务院就会被咔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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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 21:14:31 |只看该作者
kkshadow 发表于 2017-8-31 10:29
楼上的大大们对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多有顾虑,但应该将两部规定联系起来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

能这样就最好,希望是瞎操心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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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7-9-1 21:15:42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8-31 15:13
除了极端情况,判断投标人报价低于自身成本,这本就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讨论如何解决一个不可能的事情没 ...

这,明显不可能,也不可行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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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7-9-1 21:16:05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8-31 15:23
核心在于评标委员会的作用定位。如果认为现行随机抽取制度下,评委会的评标结果是合理有效的,那么按照标 ...

当局者也是进退维谷,里外不是人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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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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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 14:41:00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如果招标文件标准确实是按招标人需求的要求和标准准确编制,评标办法也契合实际和合理的,评标委员会是合格的,一般来说95%以上第一中标人就是招标人最优的理想目标。除非招标文件有问题或考虑不全面,或者招标人理想目标不是找择优选择的。
。但有极少部分项目由于特殊性,想把一些特殊要求放入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或评分标准,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能加入。这种情况就有可能会产生第二或第三候选人可能是最适合采购项目的供应商。
问题是招标人提出的理由,选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都可以提出理由,是否合理,正确?如何得到其他候选人的认可。不认可就要投诉,监督部门、招标人和纪委可能就有点忙了。另外招投标法和实施条例里也没有规定谁是“理由”的裁决者?而恰恰投诉法规相关的条款是没有关于处理招标人提出的“理由”方面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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