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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only1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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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还需要告知结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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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8 15:31:28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7-11-8 15:23
我觉得你的理由可以理解,但是时间应该在公告之后,你说评完标立即就告诉的话恐怕不合适。

有关人员对 ...

结果不应该是评标情况,且不涉及所谓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吧,这是投标人自己的情况,对他而言有何商业秘密。不过您的顾虑也是正常的,我们实际操作中会在审查后及时告知对方自己不通过的原因,没有发生过争执吵闹的问题,相反只要没有问题投标人能理解接受。而不说明具体原因直接公告结果,还时不时引发投标人的不满和疑虑,猜忌和好奇心容易激发矛盾,导致本来没有的问题在他们看来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怎么说呢,个人认为有时候看实际情况如何妥善处理吧,即使现场不说明原因,最好还是与资格审查、评分排序告知时一并告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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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8 15:49:3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7-11-8 16:04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11-8 15:31
结果不应该是评标情况,且不涉及所谓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吧,这是投标人自己的情况,对他而言有何商业秘密 ...

评标结果和不通过原因当然是评标情况啊。 你的意思是评标情况是指现场状况还是什么?

我认为,在公告之前不能公开评审情况,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在定标之前有可能会有影响结果的行为发生,你告诉某人被淘汰了,他就可能影响采购人,或者其他人,利用可能的手段影响最后的中标结果。之所以你没碰上这样的事情,并不等于你做得合理合法(虽然看似合情),只是没人去举报你,或者没人去做影响工作而已。这个逻辑链你不知道同意不。。

举个简单的例子,开车守交规是必须的,但是不守交规未必一定受罚和出事,有时也很合情合理,利还大于弊。比如实线并线,走空着的公交道等等。但是我肯定不会那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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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8 16:13:12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7-11-8 16:19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11-8 15:31
结果不应该是评标情况,且不涉及所谓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吧,这是投标人自己的情况,对他而言有何商业秘密 ...

评委以及参加的有关人员不得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的比较、评审、供应商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事项对无关人员透露

我翻出老哥曾经说的这句话了,不知道您作何解释。http://bbs.ebnew.com/forum.php?m ... 0%C9%F3%BD%E1%B9%FB

这里我理解, 有关人员就是参与评审现场的人员,除此之外都是无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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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8 16:15:57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7-11-8 16:20 编辑
psylily 发表于 2017-11-7 14:30
个人认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视为无效投标,应通知其原因和结果。

这个应字从哪里来?只是你觉得?
法律明令禁止的保密内容呢?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采购结果确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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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8 23:47:41 |只看该作者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虽然18号令废止了,87号令里也没写类似的内容,但是仍然可以借鉴。那就是,泄露评审情况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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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9 08:21:34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11-9 08:24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11-8 16:13
评委以及参加的有关人员不得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的比较、评审、供应商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 ...

这有点钻牛角尖和文字游戏了,某个投标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只是阶段性的结果。比较评价按照87号令是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之后的综合评分阶段。而且针对的是将不能泄密的内容如商业资料泄露给其他无关人员,至于通知投标人其自身原因是否泄密可能还需要再斟酌并结合实际考虑。有些适合的符合性审查无效(如关键证明材料模糊不清而含义不明或前后不一或涉及明显的计算错误需要修正,否则会导致可能超出预算等)情况是需要评委会发起澄清解释程序的,如果这种情况下投标人也必然知晓其哪些缺失原因,而澄清修改涉及实质性内容的,其实是不能做出修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或者超出投标文件范围的,所以你是否过于理想状态了。如果要较真,那么财政部74号令对此的规定岂不是违反了上位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财政部74号第三十条规定未实质响应做无效处理的供应商,采购人代理机构须告知其原因),包括财政部87号令规定告知投标人“自己”的评分和排序,只都只是结论性的告知,又不涉及评审细节和过程(假如你要告知这个结论专家之间有争议,讨论很激烈,谁谁谁赞同、谁不赞同,经过认定如何如何,或者评审错误发现后在评审报告完成前修改等等),说是向无关人员泄露不能泄露的内容,是否将需要保密的内容无线扩大了。
在需要保密不能随意泄露的内容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分招标和非招标采购。
既然非招标采购方式对于供应商自己无效原因应告知,招标方式应告知资格审查未通过原因和自己的评分排序情况,至于符合性审查的结论是否告知虽未明确,还有必要较真的认为属于必须保密的内容么,那财政部这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岂不是不统一不一致,自己挖坑了。

74号令 第三十条 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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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9 09:19:31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11-9 08:21
这有点钻牛角尖和文字游戏了,某个投标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只是阶段性的结果。比较评价按照87号令是指资 ...

我只能说老哥你太理想化了,或者说你遇到的事情没我多。。。所以我们沟通的立场就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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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9 15:10:00 |只看该作者
主要是没有硬性规定,所以有人等着问,就告知一下,没人问的话,就算了……这样也很人性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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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9 16:47:49 |只看该作者
渴望突破 发表于 2017-11-9 15:10
主要是没有硬性规定,所以有人等着问,就告知一下,没人问的话,就算了……这样也很人性化了

法律有明文规定,有人问就不能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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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0 11:45:48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7-11-9 09:19
我只能说老哥你太理想化了,或者说你遇到的事情没我多。。。所以我们沟通的立场就不同了。。

理想结合实际
既然政府采购中的非招标,当供应商无效时应告知原因,招标方式的资格审查未通过原因及供应商自己的得分排序也应告知供应商,实质上这类情况都已不算泄密,同理符合性审查你告知供应商自己公司不符合的原因和结果还算不算泄密,个人认为不必钻牛角尖,很值得商榷的。实践中还是以有利于项目组织实施而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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