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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mf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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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参加监理投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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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5 16:25:52 |只看该作者
设计单位如果成为本项目的监理,从工程管理来说,独立于设计和施工的第三方监督协调的作用将丧失。
   监理单位应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做好“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即: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和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组织协调。
   尽管建设工程监理目前并不包括设计监理,只是在市政工程和房屋建筑工程实行了施工图审查制度。但涉及一个项目的工程设计和监理,就避不开他们各自在实际工程施工中充当的角色冲突。
   监理的组织协调,最主要的是与发包单位,工程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关系等等的协调。监理单位按照发包单位的委托,来协调与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关系。其工作特点两者虽没有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协调是监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对工程承包不必说了,对设计来说,设计图纸的“缺、漏、错、碰”问题不可避免。工程实践证明,大多数情况下通过监理的协调尽可能达成一致的原则,能求同存异,取得共识,达成一致。如果是监理并非独立身份的第三方调解人,比如本身就是设计方的分支机构,其协调结果的(对工程承包等方面)受认度会大大降低,使问题拖下去或使争议、矛盾升级, 可以造成经济和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失。
   个人认为,对工程管理实际情况来说,强调监理的独立性无疑对于保证项目的成功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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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5 18:28:58 |只看该作者
  首先,监理是不是独立的第三方,这个问题已有定论,再做讨论似乎没什么必要。
  其次,监理的工作是“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从业务的角度讲,设计单位从事监理工作,最容易进入角色,同时可以省去很多沟通上的麻烦和困难,因为其最清楚设计意图,也比较容易发现问题所在,在发生设计图纸的“缺、漏、错、碰”等问题时,也容易提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因此,设计单位从事监理工作,并非一无是处。我猜想,这可能也是在立法时不排除设计单位从事监理的原因之一吧。
  其三,关于协调结果的受认度。个人认为受认度不在于监理是不是该项目的设计单位,而在于其方案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
  其四,如果认为监理和设计为同一单位,容易发生被施工单位摆平,随意修改设计方案的可能。我不否认,当两者为同一单位时,确实有可能为违法操作提供了更多的方便。但如果要串通,即使不是同一单位,照样可以串通起来损害业主的利益。因此,是不是同一单位,也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业主实在觉得别扭,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相应条款,直接排除设计单位进入监理投标。
  总之,对于设计单位从事监理工作,不能一概而论,而要一分为二看待问题。如果招标文件中没有相应的排斥规定,就该接受其投标。一楼的意见很专业而且很到位,法不禁止,当然可以为之。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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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5 22:55:40 |只看该作者
七部委30号令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只是说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施工投标,但是没有限制设计单位投监理标!顺便说一句,目前七部委至今还没有发布《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办法》!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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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08:35:56 |只看该作者
招标代理应该要设身处地的为招标人出谋划策,用丰富的经验来完善招标方案,避免项目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挫折,而不仅仅是“法不禁止,当然可以为之”。市场竞争的份额只来自的用户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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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6 08:58:22 |只看该作者
  首先,楼主的问题是“设计单位能否参加本项目的监理投标”,很多网友的意见是“可以”,理由是“法不禁止,当然可以为之”。这个回答不知有何不妥?
  其次,招标代理的“口碑”问题,不是本案例要讨论的问题,在法律上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何必硬要把两者纠缠在一起?
  其三,谈到招标代理要为招标人出谋划策,是其工作之本份。作为代理机构,不但要熟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要清楚招标文件中每一项排斥性条款的设置可能产生的利弊。针对本案来说,对于设计单位从事监理工作,利弊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一棍子打死。一个合格的代理,应该把相关法律规定和利弊关系详细分析给招标人,一起商榷敲定招标方案,这才算尽到了自己的本份。个人估计:采用这种方式做工作得到的“口碑”,会比单单阐述某方面的弊端要来得高。不知道楼上的老兄是否能认同这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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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7 08:37:55 |只看该作者
拜读了网友的各种意见。
从“一楼的意见很专业而且很到位,法不禁止,当然可以为之。”
到“作为代理机构,不但要熟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要清楚招标文件中每一项排斥性条款的设置可能产生的利弊。”
对设计单位参加监理投标的问题应该认识更为清楚一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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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0 09:48:04 |只看该作者
[s:72]。。晕了。。法不禁止,就可以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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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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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9 15:17:15 |只看该作者
个人小小看法:只要该设计单位有符合要求的资质就可以。
因为“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可以反过来理解,既然法律不允许,那么有关资质颁发部门也不可能为设计单位颁发监理资质。最终只能有一种情况: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同属于一个母公司下的两个子公司,这种模式下只要资质符合要求是可以的。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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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9 18:30:23 |只看该作者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30 号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
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
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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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9 21:09:18 |只看该作者
世界银行  标准建议书征询文件
选择咨询顾问


利益冲突

1.6
世行的政策是要求咨询顾问提供专业的、客观的和公正的建议,并一直保持客户的利益至上,严格避免与其他任务或与自己公司利益间的冲突,也不考虑今后的工作。








任务冲突



(ii) 咨询顾问(包括他们的人员与分包咨询顾问)或他们的每个附属机构,均不能被聘请为同一个客户或其他客户从事任何在性质上可能与咨询顾问的另一项任务有冲突的咨询工作。例如,被聘请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工程设计的咨询顾问不应被聘请来为同一项目准备一份独立的环境评价报告;编制公共资产私有化方案的咨询顾问,既不能购买该资产,也不能向该资产的购买者提供建议。同样,受聘编制任务大纲的咨询顾问不得为该任务提供咨询服务。

8. 咨询顾问不得参与某些活动
    咨询顾问同意,在本合同期间和结束以后,对于为本服务所产生的项目或者与本服务有密切关系的项目提供货物、承包工程或服务(除了本服务或本服务的延伸以外)来说,咨询顾问及其任何附属机构都是不合格的。

从世行的观点来看,两项工作似乎还是存在利益冲突,不宜同时做。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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