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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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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罗道胜:招投标低级错误面面观》一文之我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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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8 10:21:05 |只看该作者
对地方文件的异议分析

上述wjjst 版主转述的地方文件中的规定,不仅仅有模糊语言问题,更多地放映了“概念不清”的问题。

什么是“有效标”;什么是“无效标”?

这个说法,最早见于政府采购工作。但是,政府采购法并没有多少文字阐述“招标”的规定,因为,在国家的人大常委会看来,《招标投标法》同样是国家的法律,后者,更多的规定了招标投标中的各个程序细节。

我们看看“招标投标法释义”中的解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及对资格审查的基本要求。
所谓潜在投标人,是指知悉招标人公布的招标项目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有可能愿意参加投标竞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既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大多数招标活动中经常采取的一道程序。这个程序,对保障招标人的利益,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而潜在的投标人一旦递交投标文件,表明参加竞争,就不再是“潜在”的,而是实实在在的投标人了。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投标文件的送达和签收。
    投标文件的送达。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投标文件。投递投标书的方式最好是直接送达或委托代理人送达,以便获得招标机构已收到投标书的回执。
    在招标文件中通常就包含有递交投标书的时间和地点,投标人不能将投标文件送交招标文件规定地点的以外地方,如果投标人因为递交投标书的地点发生错误,而延误投标时间的,将被视为无效标而被拒收。
    如果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投标人必须留出邮寄的时间,保证投标文件能够在截止日之前送达招标人指定的地点。而不是以“邮戳为准”。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即已经过了招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原封退回,不得进入开标阶段。
招标文件的签收保存。招标人收到标书以后应当签收,不得开启。为了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人必须履行完备的签收、登记和备案手续。签收人要记录投标文件递交的日期和地点以及密封状况,签收人签名后应将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放置在保密安全的地方,任何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学习后,本人的体会,写成了“法定拒绝投标文件的情况只有一种”的文章。

结合《招标投标法》第28条的规定,招标人只有接受投标文件并且在开标时宣读的义务,没有“受理”审查是否接受的权利。

这样的投标文件,在公开场合被宣读,难道还不意味着它是“有效的”?

而上述文件所指的,应该是最后全部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即完全合格的投标文件。

法定评标的组织,是评标委员会。它需要仔细审查每一份投标文件,才能做出是否符合要求的决定,而不是在开标现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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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8 16:40:47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而“上述云南办法”,赋予了招标人不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就“宣布无效”的权力,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原意。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那都是需要认真检查研究投标文件才能够得出的准确结论,在开标的时候不可能准确的作出。

其(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规定。

wjjst  8楼所叙述的问题,也有概念问题:

关于标书混装,是封装问题,不是实质性问题,是为了评标委员会便于阅读标书,同时不至于修改或者无意中修改投标文件的一种做法。

对于“大包装”的投标文件,只有一份;内包的正本和副本之分,不难从厚度上看出。如果有分装错误,打开其他投标文件,看看是否可以找到正本,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

没有必要为此大做文章,甚至“废标”一个可能的竞争者。除非,招标人另有意图。


至于“标段混装 ” 问题。本人以为,如果存在多标段,在招标和接受投标文件的时候,就应该明确规定:按照每一个标段,实施密封。那样,才有利于投标人减少错误。

对于“技术标、商务标混装”,意思指的是“双信封”投标方式,一次递交两个密封文件:商务标和技术标。只有在技术标合格的情况下,才打开“商务标”,进行比较。这种办法,不是国际上“两阶段招标”(比如世界银行的做法),如果投标人弄错,“技术标”中无技术和方案,那是致命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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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7 09:14:24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招标投标的另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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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7 11:15:36 |只看该作者
       招投标法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都在以各自理解及各自需要的方式或以行文或以想当然地方式进行着解读,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就冤案及荒谬,招投标实施条例出台以后,可能同样会面临新一轮的解读大潮,愿条例在不知曾让我们等了N回的即将出台后,让我们至少在低级错误面前说no......
江山不倒,自有人保,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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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8 09:57:59 |只看该作者
说下个人的看法。
楼主在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涉及到“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30,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30-9:00”。在《招标投标法》中只有投标截止时间的定义,即《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是个什么概念。时间写错造成的开标现场混乱个人理解为是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疏忽造成的,处理方式本人赞同罗文中“招标人决定对9:00过后投标人递交的标书予以接收”。但依据应为《招投标法》释解中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不能遗漏。即,个人理解为两个时间表述不一致时,应以法律法规中有明确依据的时间为准,即“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30”。
罗文中第二个案例涉及到了投标书的密封,标书为什么要密封,gzztitc有一句话“那是对投标人的一种保护措施”的观点,本人极为认同,而我们现在的做法通常是因为有密封要求来显示招标人、公证人、监管部门的权力(利),为什么要这样呢,是怕体现不出自身存在价值而竭力标榜和宣传自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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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8 11:57:20 |只看该作者
楼主分析的很详细,很赞同。但是又两点略表异议(1)关于答疑,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但是并非必须在网上公布的,因为招标文件也并非必须在网上公示的。但是必须是发给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2)关于密封问题:存在暗标的时候的处理方式必须依据招标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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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8 16:29:06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6楼准备考招标师于2011-07-18 09:57发表的 :
说下个人的看法。
楼主在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涉及到“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30,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30-9:00”。在《招标投标法》中只有投标截止时间的定义,即《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是个什么概念。时间写错造成的开标现场混乱个人理解为是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疏忽造成的,处理方式本人赞同罗文中“招标人决定对9:00过后投标人递交的标书予以接收”。但依据应为《招投标法》释解中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不能遗漏。即,个人理解为两个时间表述不一致时,应以法律法规中有明确依据的时间为准,即“投标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午9:30”。
罗文中第二个案例涉及到了投标书的密封,标书为什么要密封,gzztitc有一句话“那是对投标人的一种保护措施”的观点,本人极为认同,而我们现在的做法通常是因为有密封要求来显示招标人、公证人、监管部门的权力(利),为什么要这样呢,是怕体现不出自身存在价值而竭力标榜和宣传自己吗。

  个人认为:由于招标文件表述上的自相矛盾,在开标现场,无论是接收还是不接收9:00以后递交的标书,都是有争议的。
  比方说,您认为应该接收9:00以后递交的标书,质疑方也可以引用《招标投标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因为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8:30-9:00”,9:00以后送达并递交的投标文件,当然属应当拒收之列。
  总之,这样的低级错误,就不应该在招标文件中出现。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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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3 23:36:41 |只看该作者
  本文被《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08期以《招投标低级错误切莫“低级”处理》为题,全文发表。
http://www.cgpnews.cn/dy/5333.htm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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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4 21:54:08 |只看该作者
祝贺本文被中国政府采购报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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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9 16:24:05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谢谢王版主及时提供一些省市的相关规定。
  也许我理解得不是很全面。个人看法是,甘肃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在表述上其实都有一定程度的瑕疵。
  1、甘肃省的规定为:“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 .. (2011-06-07 17:54)
[s:94],[s:107]这就是地方性法规制定者的“水平”,[s:96]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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