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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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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办法如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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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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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9 15:46:30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8楼青林于2011-10-09 11:14发表的  :

[s:72]有没有相关的资料能借鉴下?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不综合评判,很难达到采购性价比最高货物的目的,往往引起项目单位的不满。或者在制定技术参数时花费的精力和代价太大。
其实,你说的“综合评判。。。”项目单位才满意,那就必然要么采用公开招标,要么无原则迁就。
要明白,只要在公开招标的招标方式下,综合评分法的运用才不会“走样”。试想,一边允许谈判中不断修改要求,同时重新报价,这种可以“多次试分”的评分法,会不会沦为一种“淘优剩劣”的游戏呢?如果不明白,就让实践去回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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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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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08:03:28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文件财库[2007]2号文-------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

18号令中最低评标价的解释“
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第五十一条

个人一直以为这是两文有毛病的地方,但就实际工作而言是可以设法理解,然后参照执行。

既然07年2号文说了“比照最低评标价法”,那就可以用18号令里的解释,把技术项或商务项化成“价格要素”调整报价,以达到某种形式上的“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然后以调整后的价格做为评标价进行比较定标(其实这样做基本等同于综合评价了,只是形式上称最低评标价法而已。我以前好象看到有论文把最低评标法归类到综合评价法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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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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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08:13:01 |只看该作者
现在很多政府采购中心已经把最低评标价简单化为最低价成交了,其实个人以为这是不负责的行为,并不是所有项目通过谈判都可以把所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变成等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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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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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11:47:11 |只看该作者
法规是用来参考的,实际操作还是有出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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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谦谦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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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16:49:05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12楼镇采于2011-10-20 08:13发表的  :
现在很多政府采购中心已经把最低评标价简单化为最低价成交了,其实个人以为这是不负责的行为,并不是所有项目通过谈判都可以把所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变成等同的。

问题是:一定要“通过谈判都可以把所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变成等同的”似乎没有任何的根据。
个人的理解是:竞争性谈判是不必“通过谈判都可以把所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变成等同的”。竞争性谈判只要“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可以理解为:通过谈判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要求的且报价最低者成交。就是说: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不应有任何低于要求的,所有供应商高于要求的也不会对它有任何优先考虑。
或许有疑问:对于低于要求的项目,高于要求的项目不做适当的考虑,招标人不会同意。那么:想问问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走公开招标的程序,而选择简化的“竞争性谈判”程序进行招标呢?用一件小号的衣服适合穿在大个子身上吗?
上述采购中心“最低价成交”的做法,是负责任的,而且坚持原则,值得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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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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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17:27:58 |只看该作者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程序的成交标准,采购人从谈判供应商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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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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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21:20:46 |只看该作者
我只是提醒一下2007年2号文出现的“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此处“
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和后半句“
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这里的前半句和后半句其实是让人很费解的,因为18号令很明确定义了最低评标价法的概念(
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

通过招标师的一个考试过程,在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我能否可以理解为令大于文?
虽然2号文后发,但其意与令有冲突时以令为准?

18号令里的最低评标价的定义相对比较明确和靠谱,而“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则与最低评标价法这个名词并不太搭调。评标价评标价,总有个评在里面,所以本人理解的“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里的最低报价是经过某种方案评审并经过调整以达到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并以调整后的评标价做为最低报价确定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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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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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21:25:01 |只看该作者
要不2号文里就不应出现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字眼,仍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竞争性谈判的程序的成交标准,采购人从谈判供应商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反而没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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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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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21:29:55 |只看该作者
在政府采购中心工作的人请告诉我你们那的谈判文件是谈判小组编写的吗?反正我们这仍是采购中心工作人员编写!而且我所了解到的其它很多城市跟我们的做法一样。

请注意:在竞争性谈判这个政府采购的方式下,法与实际工作是大大脱节的!

之所以采购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有一种原因就是因为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才采用这个方式,既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那么通过谈判就能达到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了吗?这种采购项目显然还是需要项目评审的

期望实施条例能指导实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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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1 09:00:13 |只看该作者
“因为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这一条的理解,本应有一个前提条件:由持有本专业资格的人员来认定,并负有相应的责任。遗憾的是,目前招投标的政策法令五花八门,执行层面放任长期处在低水平的状态,“法规是用来参考的”,直接的后果是“旁门“很多,以至于“走样”。如果一个规模不小,影响重大的项目,只以“因为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为由,采用“竞争性谈判”的“灵活”操作,结果未必能得到大众的广泛“受认度”。显然,这一条必须慎重采用。因种种原因所限,不能做到”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其实大多数个荒唐的借口,这和负责任的用好纳税人的“每一分钱”的治国理财的理念相差多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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