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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废标权 的第一次跟帖
其实,这是一个连环问题:“废标权”是什么?之后,自然要问:废标权是由谁来实施 ?
从陈川生的书中,我们可以想到,废标问题,也一定令起草《条例》的政府官员和专家们大伤脑筋;以致他们最后想出用“拒绝投标”的词语来代替“废标”,来表达其含义。
然而,这个词,也不是十全十美的。《条例》中,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分别用词是“拒收投标”和“否决投标”。你能准确的说出他们的区别吗 ?
相比之下,钱老的发言
【评标的内容主要有两个:
1.对投标进行合格性评审(即初步评审);
2.对合格的投标进行价值评价(即详细评审)。
投标合格性评审的结论有两个:合格或不合格。
合格的投标进入价值评价(详细评审);
不合格的投标不得进入价值评价(详细评审)。这个结论也就是通常说的“否决投标”、“废标”、“投标被拒绝”。】
更为通俗易懂。
俗称的“废标”其实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 开标前,接收投标文件时,由检查密封情况而导致不合格的投标文件被“拒收”的情况。这种情况,是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负责的。
有关政令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我一直对此有异议。密封或者没有密封,补充完成密封,都是很简单的事情;而实践中发生的“废标”,却往往是发生在种种“密封要求”上。这种背离密封的原则的做法,实际上赋予招标人不加制约的权力。
现在,《条例》接收的政令的说法。我们的态度,应该像李小林副秘书长的说法,没有密封的投标文件拒收,让投标人密封好了,在递交。而各种形形色色的“密封要求”,自然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问题可得到解决。
第二种,是评标委员会的审查标书时发生的。
《条例》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具体分析一下:
(一);(二);(三)(四)属于符合性审查不合格;(五)属于唐广庆老师提出的疑惑;(六)属于详细评审;(七),属于评标委员会主要责任以外的责任,是监督机构的责任。
按说,评标委员会既然负责评标,自然包括对各个投标文件的初步审查,详细评审以致排除顺序,推荐中标人,等等。为什么单独强调这几条 ?
我担心,这是赋予评标委员会以“权力”。
第三种,在招标公示时,发生质疑投诉,核查属实的时候,做出“撤销中标结果”“重新招标”的“废标”。这是有监管部门做出的,属于行政部门的“权力”。
当然,还有可能,有法院做出撤销中标结果的“废标”。不过,那种情况比较少见。
《条例》把俗称“废标”叫做“拒绝投标”,看来是进了一步;但是,概念的混淆问题,仍然存在。《条例》的另一处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这里,投标无效的概念,又包括那些?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中标无效,是不是人们所说的“废标”?
我刚刚在回答网友的问题时,赞扬发改委系统对于“有效标”和无效标“的区分比较清楚;以投标划线,投标前递交了投标文件的,在开标时被唱标的,都是”有效标”。但是,我错了。新颁布的《条例》抛弃了原先的概念,引入了“无效标”的概念,从此,在开标大会上宣读的投标,不再是“有效标”,也可能被宣布是“无效”的。
这种“中标无效”谁来实行,谁有“废标权”?为什么对评标委员会的负责的“废标”不一下说全?
澄清通常意义中的“废标”概念,加以准确的描述,仍然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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