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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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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思考 “废标权”是“权利”还是“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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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5 11:22:39 |只看该作者
“权利”与“权力”,读起来完全相同,但涵义却大相径庭。“权利”,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权益;“权力”,是指政治上的支配力量,具有强制性。“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或法人,是一种私权;“权力”的主体是政权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是一种公权。“权利”的种类繁多,比如隐私权、知情权、著作权等等;“权力”只有三大类,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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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5 14:37:07 |只看该作者
评标的内容主要有两个:
1.对投标进行合格性评审(即初步评审);
2.对合格的投标进行价值评价(即详细评审)。


投标合格性评审的结论有两个:合格或不合格。
合格的投标进入价值评价(详细评审);
不合格的投标不得进入价值评价(详细评审)。这个结论也就是通常说的“否决投标”、“废标”、“投标被拒绝”。


所谓的“废标权”,实际上就是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权”或“评标权”的组成部分。这个评审(标)权是《招标投标法》赋予评标委员会的权利。
老朽以为,单独提出“废标权”来讨论欠妥。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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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6 09:31:30 |只看该作者
废标权 的第一次跟帖

其实,这是一个连环问题:“废标权”是什么?之后,自然要问:废标权是由谁来实施

从陈川生的书中,我们可以想到,废标问题,也一定令起草《条例》的政府官员和专家们大伤脑筋;以致他们最后想出用“拒绝投标”的词语来代替“废标”,来表达其含义。

然而,这个词,也不是十全十美的。《条例》中,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分别用词是“拒收投标”和“否决投标”。你能准确的说出他们的区别吗

    相比之下,钱老的发言

   评标的内容主要有两个:

1.对投标进行合格性评审(即初步评审);
2.对合格的投标进行价值评价(即详细评审)。

投标合格性评审的结论有两个:合格或不合格。
合格的投标进入价值评价(详细评审);
不合格的投标不得进入价值评价(详细评审)。这个结论也就是通常说的“否决投标”、“废标”、“投标被拒绝”。  

更为通俗易懂。

俗称的“废标”其实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 开标前,接收投标文件时,由检查密封情况而导致不合格的投标文件被“拒收”的情况。这种情况,是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负责的。

有关政令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我一直对此有异议。密封或者没有密封,补充完成密封,都是很简单的事情;而实践中发生的“废标”,却往往是发生在种种“密封要求”上。这种背离密封的原则的做法,实际上赋予招标人不加制约的权力。

现在,《条例》接收的政令的说法。我们的态度,应该像李小林副秘书长的说法,没有密封的投标文件拒收,让投标人密封好了,在递交。而各种形形色色的“密封要求”,自然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问题可得到解决。

第二种,是评标委员会的审查标书时发生的。

《条例》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具体分析一下:

(一);(二);(三)(四)属于符合性审查不合格;(五)属于唐广庆老师提出的疑惑;(六)属于详细评审;(七),属于评标委员会主要责任以外的责任,是监督机构的责任。

按说,评标委员会既然负责评标,自然包括对各个投标文件的初步审查,详细评审以致排除顺序,推荐中标人,等等。为什么单独强调这几条



我担心,这是赋予评标委员会以“权力”。

第三种,在招标公示时,发生质疑投诉,核查属实的时候,做出“撤销中标结果”“重新招标”的“废标”。这是有监管部门做出的,属于行政部门的“权力”。

当然,还有可能,有法院做出撤销中标结果的“废标”。不过,那种情况比较少见。

《条例》把俗称“废标”叫做“拒绝投标”,看来是进了一步;但是,概念的混淆问题,仍然存在。《条例》的另一处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这里,投标无效的概念,又包括那些?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中标无效,是不是人们所说的“废标”?

我刚刚在回答网友的问题时,赞扬发改委系统对于“有效标”和无效标“的区分比较清楚;以投标划线,投标前递交了投标文件的,在开标时被唱标的,都是有效标。但是,我错了。新颁布的《条例》抛弃了原先的概念,引入了“无效标”的概念,从此,在开标大会上宣读的投标,不再是“有效标”,也可能被宣布是“无效”的。

这种“中标无效”谁来实行,谁有“废标权”?为什么对评标委员会的负责的“废标”不一下说全?

澄清通常意义中的“废标”概念,加以准确的描述,仍然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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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6 10:31:47 |只看该作者
这个话题很无聊,没有讨论价值
搞招标的人不是走偏就是走邪,真正领悟招标意义的人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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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7 11:28:50 |只看该作者

回 sinozb 的帖子

sinozb:这个话题很无聊,没有讨论价值
搞招标的人不是走偏就是走邪,真正领悟招标意义的人很少 (2012-06-26 10:31)
在本论坛,所有的话题都是有价值的。
老朽也不认同你的观点:“搞招标的人不是走偏就是走邪”。
不知阁下是否是搞招标的人。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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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9 15:07:11 |只看该作者
中国人善于研究,什么情况都可以搞文字功夫,将其做到极致,做到变味。因为密封而废标,这不是扯么?密封的本意是什么?总得来说搞招标的这一帮人,势利、无知、愚昧、阿谀……把一个好好的密封搞的这么神秘,其实这和中不中标有什么关系?现交现开,哪来的泄密?还要求密封那么不切实际的严格,行内人一看便知。其实谁也不愿意说破皇帝的新装(招标),大臣不敢说,太监不敢说,老婆不敢说……大家都指着这破玩意吃饭哩。悲哀啊……[s:90]
  我喜欢黑的夜,也喜欢白的天,黑的夜让我兴奋,白的天我又回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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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 07:30:54 |只看该作者

回 dj月光 的帖子

dj月光:
中国人善于研究,什么情况都可以搞文字功夫,将其做到极致,做到变味。因为密封而废标,这不是扯么?密封的本意是什么?总得来说搞招标的这一帮人,势利、无知、愚昧、阿谀……把一个好好的密封搞的这么神秘,其实这和中不中标有什么关系?现交现开,哪来的泄密?还要求密封那么不切实际的严格,行内人一看便知。其实谁也不愿意说破皇帝的新装(招标),大臣不敢说,太监不敢说,老婆不敢说……大家都指着这破玩意吃饭哩。悲哀啊……[s:90]  
赞同。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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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 14:24:05 |只看该作者
很同意15楼所说的:现交现开,哪来的泄密?
密封当排除异己的手段确实已经运用到登峰造极了。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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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 09:29:20 |只看该作者
关于 废标权的跟帖 2

   权利与权力的区别,除了法律解释的条文以外,我觉得还有一下特点:

   、对于“权利”

    1权利是法律赋予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它常常有“综合配套性”的特点。

比如,说到选举权。往往选举人有“赞成”:“反对”和“弃权”的权利。不可缺一。

如果,某次选举,只允许投票人投赞成票,不许投反对派,那还是公正的投票吗

2、权利与义务相关。没有义务的单纯“权利”。而尽了义务,自然应该享有“权利”。

    3、“权利”不能与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

    我之所以反对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政令,还有一个原因:

   就是在《学习体会:法定的拒绝投标文件只有一种情况!》一文中,说到的,

《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文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引文完)

  为什么原来的规定是招标人接收投标文件,只是“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这里讲的是招标人的义务;同时,也含有对于保证投标人的“权利——投标权。”(我起的词,用世界银行的采购指南的说法,是:所有投标人都有参加竞争的机会的权利。)【世界银行的原话是“(2)世行关注向所有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1]的合格投标人提供同样的信息和平等的机会,为世行资助的货物和工程而进行竞争;】

  而相应的政令,钻了一个空子,你不是说“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我偏偏不收你的投标文件,看你怎么办

  这样,招标人有了不受任何制约的随意解释“密封要求”的权力,同时,也使得投标人不再有平等的参加竞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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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 09:30:49 |只看该作者
乙、关于 “权力”的插话

  我们说到“权力”,一般指的是公权力。权力,有“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权力,也有“以权谋私”的权力。我们暂且不谈;而说说平常见到的一些权力现象。

一、权力到处不在。

   人民网网友曾经总结了“中国人的证件人生——中国人的80个证件”。网易更是推出了专集。从人的出生,到死亡,时时都由证件管着你,证明你。说到底,有一个部门,就要发一种“证”。

   其实,对于我们从事的采购与招标而言,需要的证,一点也不少。对于法定招标项目,和政府采购而言,立项开始,即要取得批准。从事招标,要有资质:国家发改委管中央投资项目的资质;住建部管有关建设工程的资质;财政部管政府采购的资质;商务部管国际招标的有关资质。……投标单位,也需要各种资格(从事工程的;产品许可的;环境保护的;生产安全的……)。评标委员除了高级职称证以外,更是离不了政府部门组建的专家库的专家资格。建设部门的监管措施,从开工许可证,一直到竣工验收,严格极了。还有的外地招标代理或施工企业开展业务工作,都要到当地“备案”(程序一点也不逊于审批)。

    许多时候,我以为他们是对的,因为,我也做过审批工作。有时,我也犯糊涂 :在早年我们从事招标的时候,有两句话说:“审了不招;招了不审”。和“审批是计划经济;招标是市场经济。”如今,是既审,又招。这是怎么回事 ?我只好戏说:这是“计划经济领导下的市场经济。”

    二、权力不把法律看在眼里,蔑视法律的威严。

最近,国家审计署的报告,又成为关注的热点。为什么铁道部继前年50亿的项目未经招标,以后,今年又查出:【在京沪高铁全线的土建招标中,铁道部违规将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获取时间由至少5个工作日缩短至13小时,从获取到递交时间由规定的一般不少于7天缩短至不到24小时。】

竟然明目张胆的不管不顾有关法律法规政令的明确规定,究竟是谁么人,怎么做的?!

还有那个著名的“合肥模式”。在所谓试点创新的口号下,实际上以权力为核心,实施自己的一套。招标投标法明明规定,【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可是,在合肥,你就只能选择招标中心一家。法律法规都规定,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出推荐意见,可是,合肥的招标中心负责人在电视节目中说,我们的专家的抽取,评标程序更严格,也是封闭式的。评标之后,专家定过以后,直接在网上公布,不需要请示这个那个。专家评过之后,依法直接上网公布,不需要找任何人。】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严格依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可是合肥要求【外地建安企业在合肥招投标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合肥市注册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2007年的时候也曾经有人对此有过意见。记得合肥的领导说,这是高压线,碰不得。奇怪,为什么不说法律法规是高压线,而偏偏强调他们自己的意见是高压线 ??

   3、权力都有一定的“地盘”。

   无论是国家部委还是地方,每种规定都在一定的范围有效。甲地规定,为了科学的执行招标投标法,要严格实行“资格预审”;乙地则规定,为了促进竞争,一律不实行“资格预审”,而实行“资格后审”。

   你要是以为,建设部(住建部)是管房屋建设的,那就错了;港务局,水电站的房屋,可能属于“水利部门的项目”。同理,高速铁路的房屋,比如火车站,可能算是铁路部门的项目。

  4、权力部门之间,沟通和协调比较困难

   由于计划经济的遗留问题,我们的部门分工,很多是人为划分的。遇到统一协作的问题,往往很难。除了在招标投标领域人们常说的“九龙治水”,以外,例子真的不少。中国日报的一篇文章说到:

    这只青蛙该谁管?

     中国日报  时间:2011-03-11 06:57:49  来源:据新华社  

     
[提要] 一只青蛙在岸边,属于国土部门管,跳进水里,归水利部门管,跳到森林里,就归林业部门管了。”310日,贵州代表团在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许多代表对当前权力分散、法律执行难等现象踊跃建言献策。

  一只青蛙在岸边,属于国土部门管,跳进水里,归水利部门管,跳到森林里,就归林业部门管了。”310日,贵州代表团在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许多代表对当前权力分散、法律执行难等现象踊跃建言献策。

现在我国行政权力和财权支离破碎,出现9个部门共同负责支农资金分配,13个部门管一头猪等情况。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说,现在由于我国法律迁就行政部门的权力分散,而不是通过法律来规定部门行政权力,因此无法做到对百姓,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引文完)

其实,上述问题还没完:青蛙被捉成了“田鸡”,可能需要工商部门管;如果人买了吃了生病了,可能需要卫生部门介入。……

人民网还一篇文章,4个“大盖帽”竟管不了一棵豆芽菜?”,其中说到,【沈阳市发现了“药水豆芽”,记者举报投诉,打了一圈电话,竟被4个部门推了回来:质监部门称自己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市场上的豆芽归工商部门管理;工商部门称豆芽是初级农产品,应该归农业部门管;农业部门称没有拘留资格,很多违法商贩在检验结果出来前就逃跑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则称,自己只负责检测饭店或食堂里做好的饭菜……4个“大盖帽”管不了一棵豆芽菜?】(引文完)

5、权力不理会“嘈杂声”。权力的施行,往往不顾忌群众的呼声,认为那是几声杂音,像“喇喇鸪叫唤”。其实,你想,既是有几万网民呼吁,也是数亿群众中的“一部分”啦………

   6、权力也怕负面新闻和事故等等。但是,他们往往采取各种处理办法:比如,掩盖事故,消灭证据723动车追尾事故,不是有人积极掩埋破损的车辆吗 ?总有人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解释,说,涉及没有问题,制造和施工没有问题,等等。最后,找了几个临时工当替罪羊。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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