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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martine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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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忍无可忍,深圳市住建局搞“评定分离”明目张胆地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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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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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4 15:26:51 |只看该作者
好好在家吃地沟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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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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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4 16:47:46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觉得,深圳这是一次大胆的尝试,我粗略看了一下下发的文件,基本上很多项目不要求评审了,说实话,除非项目有特殊性,一般房屋建筑工程的投标文件都大同小异,可以说没啥可看的,其实只要投标人将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在投标函体现就行了。


不过学生倒是有点疑问:比如“二、调整资格审查方式。(三)招标人不在交易中心开标现场核验有关资格文件的原件,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再对其资格文件原件进行核查。弄虚作假投标的,取消其投标或中标资格,依法处罚。”


如果定标后再废标岂不造成资源浪费?所以,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建立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


至于楼主所说“评定分离”,个人还是很赞同钱老的观点的,钱老的大作学生也学习过,个人觉得定标权应该归招标人,而非评标委员会!没有完善的诚信体系,无法杜绝领导干部插手,单单只靠越来越严格的文件规定,是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的,反而可能会引发其他问题!


所以说,从招标人下手,不是问题的关键,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也不能完全阻止招标过程中的内幕交易!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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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1 18:48:33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该文曾发表在《招标采购管理》、《招标与投标》和《中国招标》周刊等杂志,并收录在《评标方法概论》的附录中                          论定标权的归属

一、何为定标权
《招标投 .. (2014-10-14 07:50)


钱总版的鸿篇大论我今天抽空看了一下,前面看得细一点,后面粗粗看了下。我的回复如下供讨论:

《招标投标法》从来就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的权利。《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你比较一下这一句话:“习近平主席按照全国人大的决定签发了《反间谍法》”,那《反间谍法》是习主席定的吗?或者换另一个说法:未成年子女动手术需要你签字,决定是否要动手术以及将怎样动手术的权利真的在你的手上吗?

所谓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指的是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来定标。第四十一条要求“中标人必须是“最大限度满足”或者“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你招标人可以不按照这个原则来定一个不是“最大限度满足”也不是“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来中标吗?如果你不敢,那么你有什么定标权呢?你不过是一个类似于习主席签发法律和监护人在未成年子女手术单上签字的权利。

所以说《招标投标法》给予招标人的权利只是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而已,并不是一个真正的自己可以做主、做决定的一个权利。招标人只能也必须依法定标、依序定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的规定

但是,这个“最大限度满足”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的产生方法有多样,如果评标委员会能够找出“最大限度满足”或“经评审投标价格”那最好,如果评标委员会找不出或者不值得花力气找出,那么国家给了你多种选择,包括摇号抽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就是说“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花多大力气也要把这个“最”或者那个“最”找出来,排个序,这才是对国家利益负责任的表现。

至于其他项目,可以用更灵活的评标方法产生这个“最”,但仍然不建议优先采用摇号抽签,因为这违背了招标投标封闭一次报价来迫使投标人全力以赴的初衷和科学原理所在。除非项目太简单或者投标人差异太小才可以搞抽签定标。

至于《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赋予国企招标人代表出资人(国家)所履行的只不过是一份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权利罢了,类似于习主席代表国家在人大制定的法律上签字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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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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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1 21:50:03 |只看该作者
讲出了我的看法,同意不规范招标人的话,一定会出很多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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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3 18:45:49 |只看该作者

回 bbbylkwhm 的帖子

bbbylkwhm:个人觉得,深圳这是一次大胆的尝试,我粗略看了一下下发的文件,基本上很多项目不要求评审了,说实话,除非项目有特殊性,一般房屋建筑工程的投标文件都大同小异,可以说没啥可看的,其实只要投标人将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在投标函体现就行了。


不过学生倒是有点疑问:比如“二、调 .. (2014-10-14 16:47)
1、大同小异的投标文件还是应该拼下价格

2、对弄虚作假的行为罚重一点,特别是应该追究其商业欺诈行为以合同诈骗罪的名义送他们去牢房,这种现象自然减少,你的担心也就多余

3、第三方专家独立评审定标是我国招标制度的核心,让招标人自己定标的出现问题的概率远远高过这种安排。你不去想办法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却试图推翻这种招标制度,意欲何为呢?招标投标法从来也没有赋予招标人“定标权”。只是给了一个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你要清楚,确定不是决定,这种法定程序把最终签字确认画押的职责交给了你,因为你是采购单位,你最终要对这个项目负责。否则交给谁来签字画押?但你并没有决定谁是中标人的权利,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你也无权推翻这种法定程序的结果!“定标权”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打上引号。这个问题,现在看来对我们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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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5 14:56:27 |只看该作者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钱总版的鸿篇大论我今天抽空看了一下,前面看得细一点,后面粗粗看了下。我的回复如下供讨论:

....... (2014-10-21 18:48)
有专家认为:深圳推行“评定分离”是“中国招标投标制度的春天来了”;也有人认为,这种架空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的做法,让项目业主随意决策而不受制约,这实际上是制度设计上的倒退,而不是一种正确方向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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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5 16:33:31 |只看该作者

回 钱江潮 的帖子

钱江潮:有专家认为:深圳推行“评定分离”是“中国招标投标制度的春天来了”;也有人认为,这种架空第三方独立评审制度的做法,让项目业主随意决策而不受制约,这实际上是制度设计上的倒退,而不是一种正确方向的改革。
(2014-10-25 14:56)


1、找不出来这个“最”的时候,摇或者抽一个“最”出来,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是,根本就没有想办法去找这个“最”,直接就摇号或抽签,那就是违法!

2、招标制度这个安排类似于美国政治的“三权分立”设计,互相权力制衡。监管相当于“司法”,评标委员会相当于“立法”,招标人相当于“行政”。招标人只能“依法行政”。

“评定分离”这个口号本身是不错的,所以我看深圳市人大和市政府的法规规章都还是可以的,问题不大(当然我也没太细看),但是深圳住建部门把这个经念歪了!招标方单独成立一个定标委员会或者招标领导小组定标都是没有问题的。定标委员会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来定标,如果不同意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必须要有正当合法的理由提交给监管部门来判定。这都是好的。但是如果评标委员会没有一个明确的评标结果,就提交给这个招标人自己组建的定标委员会去任意定标,那就是错误的!

这就类似于我们有好多单位把“应招尽招”这个口号念歪了,是一样的道理。“应招尽招”本来指的是应该招标的项目尽量去招标,这很好!但是有的单位把它理解成“能够招标的项目尽量去招标”这就把经念歪了。

“评定分离”也是这样的一部好经,但是被某些人把经念歪了。其实不仅仅应该把“评标”和“定标”分立,我们还应该实行“三分离”,要把“筛选”供应商,搞资格预审,建立供应商库,决定邀标对象的工作和“评标”和“定标”实现三分离。但这个“评定分离”也好,“三分离”也好,都应该是在招标人内部的一种制度设计,而不是用来改变或者打破我们国家的招标制度设计的东西。换句话说,“评定分离”只能局限于招标人内部制度设计,不能拿它来取代原来的国家招标制度设计。

一句口号本身意思很好,也很炫,但一旦用错地方,就会遗患无穷。

我是迫于给大亚湾学员讲课遇到这个障碍,不得不出手!在我这个喜欢的论坛里,拋了一块砖,希望引来一堆玉。请各位前辈后进不吝赐教!拱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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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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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10:58:3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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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tineden:1、找不出来这个“最”的时候,摇或者抽一个“最”出来,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但是,根本就没有想办法去找这个“最”,直接就摇号或抽签,那就是违法!

....... (2014-10-25 16:33)


“监管相当于“司法”,评标委员会相当于“立法”,招标人相当于“行政”。招标人只能“依法行政”。”这样的比方似乎不妥。


因为评委必须要根据法律和招标文件去评审(若招标文件有问题,则……,详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第89-90页)。


因而,若一定要打比方,那么只能说评标委员会相当于“法院裁判”(但又不同于法院审判,此时无原被告)或仲裁(但又不同于仲裁,此时的“仲裁员”通常是随机抽取的)。


招标人则是监督(若有问题,则提出重新评审)、执行(若无问题则进入签订合同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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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11:18:39 |只看该作者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是个病句。
法律的产生过程已经剥夺了某些人的权利,比如说你不得欺负妇女同志,之后大家依法办事就没事了,如果你真的欺负了妇女同志,就会剥夺你的人生自由的权利送你去坐牢。

法律是人大出台的,正常情况下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大多数人 .. (2014-10-13 21:48)


    欺负女同志,不是你或其他人的权利,更不是合法权益,所以一旦欺负了,法律就会采取强制措施,也即法律剥夺了欺负者的原有权益而对其进行校正。所以,“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是病句。


   “是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镇压和权利的剥夺”,这样是以数量的角度来界定法律的功能、作用,也不妥,因为“文革”中的批斗都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批斗,难道批斗就可以上升为法律?


   “是对强者的权利的剥夺”也不妥,若你理解的强者是官员和有钱人,那么是对他们限制而非剥夺,譬如,有的规定工作日警察不得喝酒。又如,对工资高或收入高的所得税交的比例是采取累进制方法,这不是剥夺他们的合法权利,是基于这些人通常占有了更多的社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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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7 11:31:08 |只看该作者

回 martineden 的帖子

martineden:另外,法律不应该是国家制定的,应该是人民制定的,国家只是依法行政。

您受的正规教育太多,被颠倒黑白的教育搞坏脑子了。

....... (2014-10-13 22:01)


我之所以放上授课时的PPT,就是因为不少人不懂法律还在评判法律。我讲课时,问过很多次,法律中的条、款、项有何区别,但很少有人回答出来,尽管他们经过了大学的正规学习。不少人都要求公平、公正,但并不知道两者有何区别,这也是我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举例解释、区别它们的缘故。


当然,懂得法律,也不能因目前存在司法不公而否定法律的被国内外普遍接受的定义,前者是社会问题,后者是学术问题,就像你不能说因为存在小偷就说没有法律,当然,你发个牢骚说无法无天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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