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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x_fr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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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投标人名称变更,未提供变更核准证明,会被取消投标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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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20:54:21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bw070 于 2017-6-12 21:00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7:05
不用考虑报名什么的,就是投标文件中有不一致的地方,且公司名称变更不大。是否澄清的问题。不澄清 ...

这位朋友,我看你援引这么多法规,我说下我的情况,我专职招标已经5年,有招标师证。我不知道你有没有实际操作过,我这么说吧,实际操作中,如果评委看到投标人没有提供,一般会询标,让他确认我没有提供工商变更资料,然后直接无效标处理。
前面有几个人说的比较清楚,请不要机械的理解法条。试问,是不是缺什么都可以补,那么如果可以这样,也不会存在无效标一说了。本例中没有工商信息变更资料,属于关键证据链丢失,这种情况下,评委不会让你去补的,否则其他投标人必定质疑,而且这个属于有效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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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08:51:58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2 16:55
1、首先讨论的是是否可以发起澄清。2、澄清所附的材料是针对的澄清事项本身。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其 ...

投标文件未曾提及变更事项和证明材料,不属于可以澄清情形,
即使强行进行澄清,因投标文件中没有提及变更及证明材料,也不可通过澄清补充材料超越投标文件范围。
楼主这个案例不论是否判断为"企业更名”都不属于发起澄清情形,原因无非就是澄清只能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出现的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明显文字计算错误。而投标文件中未体现任何变更或者单位名称的问题,这不符合可以发起澄清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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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1:04:14 |只看该作者
bw070 发表于 2017-6-12 20:54
这位朋友,我看你援引这么多法规,我说下我的情况,我专职招标已经5年,有招标师证。我不知道你有没有实际 ...

        发现名称不一致且可以判断的由更名造成,难道不是要先看招标文件?看看招标文件对于更名是否有明确的要求?试问如果投标人写的一个更名说明,可以吗?如果招标文件对此无要求,为何不能澄清?
        您说您操作的经验,询标相当于澄清吗?相当于即可以进行澄清,按无效标处理是对澄清的是否认可的一个处理决定。即使否决也要依照招标文件的否决条款。
        我这招标文件都注明更名的要附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以免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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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1:14:26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13 08:51
投标文件未曾提及变更事项和证明材料,不属于可以澄清情形,
即使强行进行澄清,因投标文件中没有提及变 ...

1、要看招标文件是否有明确要求,有要求提供,那么没有提供自然是可以直接否决。2、对不一致事项进行澄清,所附的证明材料是为了澄清不一致的事项,证明名称不一致是更名造成即可,完全不用补充到投标文件中。
3、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提供,出现了名称不一致,怎么就不能属于含义不清,同一内容不一致?还是说把企业更名这个结果当做了是否发起澄清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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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1:19:08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6-13 11:23 编辑
bob1511 发表于 2017-6-13 11:14
1、要看招标文件是否有明确要求,有要求提供,那么没有提供自然是可以直接否决。2、对不一致事项进行澄清 ...

建议您仔细看看法条原文,澄清的内容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出现的相应情况,既然不在投标文件范围内岂可澄清呢,不一致也好、变更也罢未在投标文件中体现均不符合可以澄清事项,且补充入投标文件难道是现场再装订进去么,实际上补充材料作为投标文件有效一部分使得投标文件中原本没有的内容成为了投标文件评审内容,即是对投标文件的补充,超越了投标文件已有范围。而澄清是不能超越投标文件范围的,况且会涉及到本该否决的投标成为有效投标,改变了实质性内容。如果这样也可以,那么什么证书没有放入投标文件也可以要求提交补充了,比如营业执照、比如建筑业企业资质等,因为公司怎么可能没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怎么可能没有资质证书。马虎粗心也好没有放入是否可以补充你,显然是不可以。
这个问题不再细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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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1:53:41 |只看该作者
tnt770404 发表于 2017-6-9 20:12
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澄清只能限于“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公司 ...

对,不允许补齐投标人的错误或缺项。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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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1:57:3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bob1511 于 2017-6-13 12:37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6-13 11:19
建议您仔细看看法条原文,澄清的内容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出现的相应情况,既然不在投标文件范围内岂可澄 ...

      1、投标文件出现不一致岂能不是在投标文件范围内?难道不一致不是出现在投标文件中?不要把名称变更这个结果来作为是否可以澄清判断的依据,况且招标文件如果未明确要求,岂能就直接判定投标人应以什么格式体现在投标文件中?
      2、澄清的是不一致事项本身,投标人也可能不提供或者提供不了变更的说明,那么由评委会进行判决即可(当然也可以不发起澄清直接判断)。
      3、如果不一致真是由更名造成,那么会改变投标文件什么实质性内容?如何判断是由评委会完成,当然可能会有否决和不否决两种结果,但不能以这种结果来判断是否改变实质性内容,否则还有情况可以澄清吗?
      4、不要扩大到什么都没有补充是否可以,最根本还是要看招标文件是否明确要求。如果招标文件没要求提供资质,评委会以没有资质进行否决,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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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3 12:02:19 |只看该作者
不可补充,必须提供变更证明,这是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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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4 01:36:08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ntyqdk 于 2017-6-14 21:53 编辑

      中文的博大精深才带来楼上那么多精彩的讨论,一方说这个不是投标文件里的东西可以证明清楚的事情,通过澄清补充资料导致废标或不废标直接影响资格审查结果,属于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所以不应该、不能澄清补充。一方说这个一本标书里出现了不一致的投标单位名称,问题又表明实际是因为企业更名,缺少了更名证明材料,属于表述前后不一致,即使补充了更名材料也不是改变投标文件的什么实质性内容,应该可以澄清,补充有效。我们当前的法律体系也不可能针对这样具体、细节的案例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个人认为从文字理解上去去争这个情况到底是不是属于前后不一致、到底算不算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是争不完也争不出结果来的,谁也说服不了别人就必须按自己的想法来理解。
     我觉得不妨谈谈大家可以说清楚的问题,就是这个情形如果允许投标人补充说明、补充证明材料无疑可能直接改变中标结果!那么是否该允许?如果允许,好的一方面是如果这家单位刚好是招标人意向单位,中标结果理想,中标人实际又具备条件,本来只是一个文字、材料错误,这么一补充嘛,招标人中标人皆大欢喜,如果不允许,直接废了,结果可能就是另外的单位,中标价也不一样了,招标人自然不满意,而可以中标的因为这样一个问题被废掉,无疑觉得很可惜、很委屈。这样来争论的话,对招标人、澄清单位有利就可能对未中标单位不公平,对其他单位公平,就有点对招标人、澄清单位不太有利了。怎么选择都会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我们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明确这种情况可以或者说应该澄清接受补充,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有两个层次,被询标单位有或没有更名材料?被询标单位没有更名材料,那无疑结果很明确,澄清了也不会影响公平和结果,它就该被否决么。而被询标单位如果有更名材料,那就意味着他可以来选择提供或不提供,或者说他可以根据开标结果来选择自己要这个标或不要这个标,这是直接影响结果、也影响公平的!甚至产生新的问题,有单位借此搞弃标私下交易的勾当。如果允许这样补充,是不是意味着投标单位以后报价,都可以在投标文件里留这么个后门,反正你要询标澄清补充的,我保证低价能中的时候,还能有机会玩玩其他获利办法。所以从这个程序确保符合招标公平、公正的角度,个人认为可以询标澄清,但不能接受投标人澄清补充资料影响中标结果的材料,询标的目的只是弄清事实或纠正一些不影响中标结果的细微偏差,或者告知被询标人废标的原因!因此当然存在一些后果和代价,对单个项目确实可能不太有利。但反过来说因此形成的共识,对更大范围、对法律、程序、秩序的角度来说,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另外我想说,随着社会发展、技术进步、信息化带来的更多便捷和透明,这种投标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一致与否、企业间是否有关联的事情等等,原来要靠投标单位仔细不仔细、签字盖章啊、原件复印件弄来弄去,看评标专家发不发现、有没有倾向性、和投标单位澄清来澄清去的事情,未来甚至现在都能做到以很低的成本来确认这些信息,大家应该朝着不让这些东西成为左右招标投标竞争结果的方向去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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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4 11:10:3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bob1511 于 2017-6-14 11:13 编辑
zntyqdk 发表于 2017-6-14 01:36
中文的博大精深才带来楼上那么多精彩的讨论,一方说这个不是投标文件里的东西可以证明清楚的事情,通 ...

1、是否发起澄清以及对澄清说明如何认定在于评委会。如果投标文件中虽然没有工商局的证明,但是相关材料可以佐证名称不一致是更名造成,那么评委会都可以不发起澄清。
2、如果真是更名造成的不一致,那么投标主体、履约主体不发生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更是不发生改变。那么又怎么造成对其他投标人不公的呢?
3、任何澄清都可能会造成否决或不被否决(即您说的影响评标结果),那么岂不是所有项目都不能澄清?至于您的担心,是否发起澄清在于评委会,并不必然出现相关情况就必须进行澄清。
4、“补充材料”,可能更多人纠结在于这个,即补充了投标文件中没有的且影响评标结果。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没有提供,那么此种情况下自然是不能补充,也无需过多讨论。对于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提供且否决条款未明确否决,同时又可以简单判断的是由更名造成的不一致。如果发起澄清,投标人进行说明(或者提交了补充材料),其提供的说明及补充材料是为了对不一致事项进行澄清说明,完全不用加入到投标文件中。一是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提供,二是即使不加入到投标文件中也不改变投标主体及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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