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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plum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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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谁废了我的标?——拨开“废标”层层迷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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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5 15:56:12 |只看该作者
在laochan等专家和有关领导的关怀和支持下,国际招标网的《废标专题》终于完成了。但是,的确如laochan所说:

【废标的迷雾在哪里?废标的根源在哪里?
“是谁废了我的标?——拨开“废标”层层迷雾”专题虽然编辑得很好,但仅仅是反映了废标的现状,并未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回答。】

【以老朽之愚见,废标的根源是:如今的法规规定,招标人和招标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要对不中标的投标解释不中标的理由。可爱的法规也就编了许许多多的废标理由。这就是废标的根源和迷雾!
2000年以前,是不需要解释不中标的理由的,也就不存在废标的问题。】

在帮助刘梅等人编辑《废标专题》的过程中,本人也在不断地思考:这么多的废标是怎么来的?其根本原因在哪里?

可是依据我的水平来进一步分析判断,那是很难的事情。比如:作为招标人,如何在动则几十家投标商中,既公正又公平的选出一家来中标?对于临时被抽取来的评标专家,如何在短短几个小时中,选出最佳的投标人?……

而找茬,比较轻易的“废”掉他们,似乎是唯一可能的合情又合理地选择。难道不是吗?

Laochan的深入精彩发言,给我们大家提了一个醒。请大家跟着思考,他说的是否有道理?!如果不用解释理由,是否废标现象就会大大减少?如果不解释不中标的理由,是否可行?

再次感谢laochan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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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7 08:58:43 |只看该作者
<p>感谢广大网友对“废标”系列专题的关注和所提出的意见,对此,我已将专家和网友的讨论集结成为招标专讯《“废标”迷雾的根源在哪里?》,详见: </p><p><a href=\"http://www&#46;chinabidding&#46;com/zxzx-detailHotspot-2394120&#46;html\">http://www&#46;chinabidding& ... 394120&#46;html</a></p><p>《是谁废了我的标?——拨开“废标”层层迷雾》系列专题将废标的概念、废标的法定情形、<font size=\"3\">废标的猫腻、废标的争议等迷雾一一拨开,一定程度上<font face=\"宋体\">反映了“废标”的现状。</font>那么,废标还有哪些迷雾没有被拨开?产生这些废标迷雾的</font>根源究竟在哪里?理愈辩愈清,期待大家对这些问题作更进一步的讨论。 </p>
招标师之家——招标师的网上家园 http://www.chinabidding.com/pub/zxzx/zb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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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走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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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08-5-4 13:36:01 |只看该作者
《从《招标投标法》的角度析一般采购招标(非政府采购)中“重新招标”的条件》一文从“重新招标”的角度切入,对于“重新招标”和“废标”作了分析和讨论,对于“不足三家”的情况作了着重分析。

详见:http://www.chinabidding.com/zxzx-detail-2423986.html
招标师之家——招标师的网上家园 http://www.chinabidding.com/pub/zxzx/zb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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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08-5-26 17:32:34 |只看该作者

规则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正所谓民不告官不究。
废标一说其实雷同,很明显的问题毫无疑问应该废标,如果业主评标、专家评标和监督单位都不提,那么很可能这个应该导致废标的问题却不会被废标。
有时候就是这么简单,你文件做的再好,只要有一个小小的失误,废你标是应该的;你文件做好有瑕疵,我评委没看见你能奈我何。目前确实有很多这种情况,也许这就是规则吧……
新手上路,学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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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28 11:33:40 |只看该作者
各位老师辛苦了,编的非常好,全面,详实。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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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08-6-3 09:07:33 |只看该作者
我学习过了!是很好的一个专题!
按需要操作,习惯了,也就脸不红心不跳气不也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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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发表于 2008-6-8 16:37:20 |只看该作者
是有了法律的规定所以大家才这么关注“是否公平”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也不要求理由,就不会有那么多的“关注”。废了就废了,反正没有人会给理由。废标理由不管合理与否,至少还有个理由。要是连理由都不设定,岂不是更加肆无忌惮!
都最后还是要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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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4 10:20:17 |只看该作者
谢谢。。长见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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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发表于 2008-6-30 09:30:08 |只看该作者
关于废标的问题,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况下的法定废标条件。在财政部的第18号令中第四十三条中也相应规定了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应予废标。同时法律法规也明确指出了废标后的处理办法。
我个人认为,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规来依法处理。属于工程招标项目的,由《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来依法处理;属于国际招标项目的,由其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依法处理。在工作中不能将政府采购项目用国际招标或〈招标投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处理,是不合适的。因为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不同,从属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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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2008-6-30 09:35:20 |只看该作者
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什么采购项目从属于什么样的法律法规,在目前我国管理部门较多,纷繁复杂的情形下,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组织采购活动时,不仅要知道采购项目从属的法律法规,也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件,同时这些约定要合法合理,只要法律有法定的东西、招标文件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大家都去遵守,对谁都公平,何怕废标,何怕质疑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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