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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zj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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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可以否决全部投标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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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0-3-9 22:02:42 |只看该作者
重贴一下我在8楼发言时举的一个例子:

    有一个项目,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三、四十家,评标时由于种种原因,如投标文件小签、装订缺页、技术标和商务标混装、工程量清单漏项等等,或者是招标文件本身的缺陷(如废标条件过于苛刻、拦标价设置不合理等),最后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这也叫明显缺乏竞争吗?
  请注意,这余下的几家,是经过激烈的投标竞争,在众多的竞争者中脱颖而出的,你能认定这个项目明显缺乏竞争吗?

    如果评委能够做出这种可以称得上近乎“粗暴”的认定,那我作为余下的这两家,完全可以投诉评委会滥用职权。在上述这种情况下,个人感觉投诉是一投一个准。不知道楼上的和评委会有没有意识到?

    而且,一旦发生投诉,举证责任完全在评委会。因为结论是评委会作出的,所以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结论是正确的。难道这就不是风险吗?
    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是有前提的,不能拿来滥用。用句法律术语,不能把“可以”等同于“应该”,更不能等同于“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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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0-3-14 11:08:14 |只看该作者
什么是“明显缺乏竞争”,没有绝对的分界线,七部委的文件实际是给了评委一定的裁决权,只要报价合理,评委认为可行,招标人又能接受,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也可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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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0-3-14 21:09:58 |只看该作者
完全同意 fcm9898先生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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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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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0-3-14 21:32:54 |只看该作者
从招标本质和招标效率看,个人同意这个观点:
不能把“可以”等同于“应该”,更不能等同于“必须”。

个人对有些地方的招标监督部门,在地方规章和文件制订时,简单地一刀切把“可以”变更为“必须”而表示遗憾和不满。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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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0-3-15 09:32:14 |只看该作者
12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就应停止评审呢?我个人认为不应该这样理解,主要理由如下:
1)投标文件按合同法的理解,实际上是要约,属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部分。从法理上讲,以正确的方式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拥有一项合同的权利,即他的标书被打开并给予评审,否则招标人会面临缔约过失责任(国外已有类似审结案例),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一般也应向投标人提供开启标书并公平公正地给予评审的保证;
2)招标投标的竞争主要体现在投标阶段,特别是开标阶段。在此阶段前,投标人并不知道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到底有几家投标人,也不知道是谁会参与投标,因此,投标人只能用自己最有竞争的价格、技术、性能和服务准备投标文件和报价。换句话说,即投标人的报价在公开被唱出的一瞬间,竞争已经结束。
3)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评标阶段重在评审,不能有改变实质性内容的谈判,因此投标文件和报价在开标后是不能更改的。所以,有效标的数量多少与是否缺乏竞争没有直接的联系;
4)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投标文件不经过评审,怎么能够判定投标缺乏竞争。招标投标的目的是择优选择中标人,通过竞争追求合理价格,只要在技术上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在价格上不超过招标人的投标概算,招标目的就已经基本达到了;
5)从《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如果不是虚假招标,因为其他投标人的错误从而导致废标,使正确递交了标书的投标人因此失去中标的机会,也有悖《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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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5 09:38:11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4楼名医扁鹊于2010-03-15 09:32发表的  :
12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就应停止评审呢?我个人认为不应该这样理解,主要理由如下:
1)投标文件按合同法的理解,实际上是要约,属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部分。从法理上讲,以正确的方式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拥有一项合同的权利,即他的标书被打开并给予评审,否则招标人会面临缔约过失责任(国外已有类似审结案例),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一般也应向投标人提供开启标书并公平公正地给予评审的保证;
2)招标投标的竞争主要体现在投标阶段,特别是开标阶段。在此阶段前,投标人并不知道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到底有几家投标人,也不知道是谁会参与投标,因此,投标人只能用自己最有竞争的价格、技术、性能和服务准备投标文件和报价。换句话说,即投标人的报价在公开被唱出的一瞬间,竞争已经结束。
3)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评标阶段重在评审,不能有改变实质性内容的谈判,因此投标文件和报价在开标后是不能更改的。所以,有效标的数量多少与是否缺乏竞争没有直接的联系;
.......

同意24楼的观点。从独特的角度和层面去理解这条规定,很有见地,本人拜读并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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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8 16:22:42 |只看该作者
[s: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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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发表于 2011-7-8 21:05:28 |只看该作者
难点在于怎么界定 缺乏有效竞争? 你怎么界定? 等评委去否决 废标?招来质疑 投诉 甚至直接去纪委监察等部门上诉  评委还得回头来做出解释 ?评委有几个会担这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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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发表于 2011-7-8 21:31:05 |只看该作者
同意24楼的,有效竞争不在于一定要有几个竞争对手存在,如果只是陪练的,就不叫竞争,哪怕100个投标人(陪标的),不能说没人和我竞争,就说我的投标文件没有竞争性,那不是逼着我找陪标的嘛?应该看自身有没有竞争力,而不是有么有人和我竞争,这是两个概念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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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2011-7-10 10:15:46 |只看该作者
有效投标不完全是合格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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