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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首批招标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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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关于招投标领域“评定分离”制度不得不说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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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21#
发表于 2014-7-17 12:43:36 |只看该作者
如果真正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话,评定分离未尝不可。从这个角度说,事业与国有企业没有什么区别,在除招标之外的经济活动中,国有企业的自主权也是很多不同于政府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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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4-7-17 14:31:01 |只看该作者
  国有企业,要区分两类不同的性质:第一类是经营类竞争性国企;第二类是投资性国企或经营类垄断性国企。


  第一类经营类竞争性国企。如我们熟悉的中机国际招标公司等,这类国企虽然其注册资金来源于国有资金,但从其企业性质来看,与现代企业制度中“产权清晰、职权分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要求是基本相符的,属于市场竞争中的真正市场主体。这类国企从事项目投资活动而涉及需要招标时,国家本身也没有对其作出过多的限制。


  第二类是投资性国企或经营类垄断性国企。这类国企又分为两种:
  ①经营类垄断性国企典型的如国电、中石油等,由于处于垄断行业,企业没有生存之忧,国有资金保值增值方面的压力也较少,企业投资决策时往往不像竞争性国企那么注重效益和效率;
  ②投资性国企如各级政府建立的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有的称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交通发展公司、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等,该类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政府建立的投融资平台,从其功能来看,只管项目投资建设,基本不管(或无所谓)项目后期的运营效益,或者说其运营效果无法以经济效益来体现和衡量。


  综上分析:第二类国企中的两种企业,其项目投资都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项目法人负责制的要求,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这类投资者一般较少关注投资效益,属于典型的那种“花别人的钱,为自己办事”或“花别人的钱,为别人办事”的招标人,如果没有一套严密的约束机制是不合适的。


  回头看看我们标法体系下管辖的项目,被列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范围的三类工程建设项目中,其中就包含“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而我们日常实践中最常见的这类项目的招标人是谁呢?基本都是政府直接投资或政府出面组建的投融资平台。
  对于这类项目来说,是应该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现行的第三方评审制度以制衡招标人决策的随意性?还是应该像钱先生一直倡导的那样,架空第三方评审机构赋予招标人定标时的随意性呢?


  这个答案,在我看来,一直就很明了,无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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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4-7-17 14:46:46 |只看该作者
  不去思考国资项目招标人的本质属性,形而上地套用“项目法人负责制”论证定标权的归属,其前提就有误了。


  没有全面地领悟条例和12号令中相关法条的联系性和系统性,只搬出其中的一两条规定大肆批驳,不是一种全面的、科学的方法论。


  至于把条例中的定标规定,说成是条例的起草牵头部门国家发改委在定标,说成是公权力在定标,真可谓是无稽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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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4-7-17 23:11:35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
深圳的评标定标分离是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评标定标分离的,
但是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评标定标分离是相悖的。因此,可以说,深圳的评标定标分离是“合法违规”的评标定标分离。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49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及深圳市财政委员会2014326日颁布的《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深财购规[2014]4号)进一步细化了评标定标分离原则
.......
  原本对“评定分离”这个议题已经不再关注。有幸看到钱先生继续推崇深圳“评定分离”的实践,近日查看了相关办法。在此引用几条规定,试看一下这种做法到底符合不符合《招标投标法》,为什么符合《招标投标法》?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定标分离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定性评审法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技术商务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评审意见,并形成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各投标文件是否合格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
  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未被判定为废标或者无效标的投标人,均推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第十一条 适用评定分离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不同的项目选用自定法、抽签法、竞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二条 自定法是指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十三条 抽签法是指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采购人委托招标机构按照随机抽签的方式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抽签法适用于市场化程度较高、供应商竞争较为充分的采购项目,对于投标供应商综合实力参差不齐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抽签法。
  第十四条 竞价法是指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采购人委托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
请问:1.所有有效投标人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供应商,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
    2.评定分离分为自定法、抽签法、竞价法等,也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倡导抽签中标、二次竞价中标了?
      3.组织一个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定标,也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
      4.在候选供应商中随机抽签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
   5.组织候选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也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中什么时候抛弃了一次密封报价、投标截止后不得更改报价的规定?

       学习了钱先生推荐的评定分离管理办法之后,疑点颇多。钱先生能否指点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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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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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4-7-18 09:28:56 |只看该作者
法律中“评定分离”原则是不错的,但是深圳的评定分离感觉走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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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26#
发表于 2014-7-21 11:38:18 |只看该作者
看来您是支持深圳做法的?
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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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9 17:44:32 |只看该作者
把几年前的这个主题帖也顶上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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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9 21:52:43 |只看该作者
实践就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时间可以说明一切了,现在深圳这条路还能走多久?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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