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的初步分析 :
1本案涉及到“两法冲突”。法院以法律为准绳,要求财政部依法办事;这是完全正确的。
另一方面,中国的现实是:长期以来,有关“国债项目”是由发改委主办的,财政部并没有直接参与。
比如:《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1162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办理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企业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12月3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886号 】(1999年9月10日)。 这些文件,并没有因两法的颁布而修改或者废止;而原国家经委后来撤销,有关工作转入发改委。 本案涉及到财政性资金和国债资金;【国务院提出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并相应按年度安排中央财政资金、国债资金等。为此,国家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重点是改造、建设省市县三级传染病医院和紧急救援中心,总投资114亿元,共支持2306个项目建设。】 这样的问题,属于“两法冲突”;应该由高层次解决。也许,只有当两法统一的时候,这样的问题就不会再出现。 2、本案实际属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 3、本案的教训之一是:资金的使用是不是应该“专款专用”,还是“混用”。 4、财政部的上述处罚书并没有根本上解决问题,可能争议和诉讼还会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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