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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iuhais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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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浅谈“废标”和“流标”(《中国科技术语》201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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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3 11:33:14 |只看该作者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
条例提到了否决投标、否决其投标,没有提到废标。没有提到不等于不需要。

术语是开展研究的基础,这里引用《中国科技术语》杂志封面的一句话,没有术语就没有知识There is no knowledge without terminology.


下面2句话就可以看出“废标”“流标”作为术语的必要性:

(1)作为招标人,我们应及早发布招标公告,认真审核招标文件,以避出现流标。

(2)作为投标人,我们应认真编制投标文件,以免出现废标。

若没有这2个术语,我们就很难表达上述2句话。此外,上面这2句话的“废标”“流标”是不能颠倒替换的。
.......

一、原则上赞同刘博士的观点。
二、语言词汇在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不断的发展,招投标中的术语也不例外。废标和流标是很生动、很贴切的两个术语,在业内流行了30年。废标通常针对某个投标而言,该术语产生的灵感来源于“废品”,即不合格的产品,简称为废品,那么,不合格的投标简称为废标。流标通常针对招标活动而言,该术语的灵感来源于妇产科的“流产”一词。
三、政府采购中将废标一词用于招标活动,老朽以为,是欠妥的,是值得商榷的。
四、《条例》和随后的九部委23号令用“否决投标”“被否决”等,那是《条例》和23号令的喜好。
五、《条例》和23号令也没有规定不准用废标一词。再说了,有关行政部门似乎也没有必要去限制流行了几十年的既生动又贴切的术语,更何况用来取代的那个词汇未必比原来的词汇好。
六、“否决”一词的背后,似乎有一种权力隐藏着,通常与“否决权”联系在一起。
七、老朽以为,让流行30年的术语“废标”与“否决投标”共存并无害处,会给大家带来方便。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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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3 13:52:38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回36楼:
   1.废标这一术语,在23号令公布之后,不宜用在描红部分中,否则就是术语引用错误;
   2.描红这段,可以表述为: (2)作为投标人,我们应认真编制投标文件,以免投标文件被否决。 ——不会有“很难简明扼要”表达之嫌。
(2014-02-12 16:38)
若开标时,投标人不足三家,例如只有两家,那么此次招标流标。尽管他们在开标之前递交了投标文件,他们的投标文件会被全部否决,此否决是投标人无法避免的,因而37楼所说“(2)作为投标人,我们应认真编制投标文件,以免投标文件被否决”值得商榷。
小学,我们被告知0不是自然数,直到后来学习了离散数学、公理集合论、罗素悖论,才知道0也是自然数,1是0的后继,2是1的后继……
中学,我们被告知质量不变,但接触了狭义相对论,才知道在高速运动体系中,质量可变
……
显然,即使是自然科学,对与错有时也是相对的、依条件而定,或是随着认识而渐进的,更何况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我们的宪法已经是第四部且该部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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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3 15:43:55 |只看该作者
    1.开标时(即投标截止时),若出现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情况,正确的做法是将投标文件原封不动退还给投标人,不再拆封并交给评标委员会评审,故不存在“否决投标”的问题。

    2.我们日常使用中的“俗称”与行业专业术语,很多时候在涵义上是不一致的,不能相提并论。
    如:法律条文中的“应当”与“必须”同义,而日常使用中两词的词义相差很大;质量一词,通常是指产品或工作的优劣,但在物理学上,则特指所含物质的多少。
    因此,在进行术语辨析时,把日常俗称时的涵义与标准术语中的涵义放在一起比较,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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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5 15:10:25 |只看该作者
这里,凡进入工程交易中心,一旦出现废标,评委必须填写废标一览表,填写“废标事由”和“废标依据”,废标并非俗称,如40楼的版主所言,法律没有禁止使用该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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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5 16:02:57 |只看该作者
  虽然观点不同,但个人对刘博士对学术研究的较真劲非常欣赏。补充几点说明和看法:

  1.就您所接触到的工程交易中心的情况,如果到目前还是将“废标”一词使用在如您所说的情况,那么该交易中心对“废标”这一术语的使用是不规范的。

  2.“废标”这一术语,目前在招标采购法律中,只出现在政府采购法体系的相关规定中,而且其涵义并非是指“某份特定的投标书被评标委员会所废弃,不再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而是指“本次招标采购活动作废,须重新组织招标活动”。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一些地方常用的“废标”这一概念,与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其涵义是不同的。这点我在之前的跟帖中,多次做了说明。

  3.从您文章中的表述来看,即使从条例和23号令颁布之前的情况来看,似乎也没有区分出招标法体系与采购法体系中,关于“废标”一词的不同涵义,不知您发现这个问题了没有?

  4.条例和23号令颁布之后,起码在规制工程招标活动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废标”一词,如果在工程招标实践活动中使用“废标”一词,只能说是业内俗称,而并非是规范的行业术语。

  5.流标一词,在无论在招标投标法体系还是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在部门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中,均未出现这一术语,只是日常的通俗用法。个人认为,在进行术语辨析时,应当区分专业术语与行业俗称之间的差异,不宜相提并论。否则,不但自己容易混淆,也容易误导他人。

  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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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5 17:07:59 |只看该作者
44楼未完全理解我得意思

(1)“废标”在业内存在已久,认识较一致,直至政府采购法将流标等都作为废标(第36条),与业内的共识相左
(2)我曾提到国家标准《术语……》,使用频率较高、范围较广、已约定俗成的术语,没有重要原因,即使有不理想之处,也不宜轻易变更。所以政府采购法的改变值得商榷。
(3)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指投标文件因重大偏差而被否决的废标概念。这说明它的改变有待商榷。
(4)我在前面已经提到法无禁止皆可行。近日,新闻报道国家领导人提出对于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而政府采购法明确,工程类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所以在工程招投标领域,适用废标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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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6 09:16:35 |只看该作者
对于一个特定的行业术语的含义,是以法律规定的为准,还是以自己一厢情愿地理解为准?恐怕是显而易见的吧?

        飘过了,对于这个问题,不再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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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2 11:34:22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对于一个特定的行业术语的含义,是以法律规定的为准,还是以自己一厢情愿地理解为准?恐怕是显而易见的吧?

        飘过了,对于这个问题,不再继续讨论。
 (2014-02-26 09:16) 
十分赞成 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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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3 23:52:30 |只看该作者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十分赞成 以法律规定为准 (2015-02-12 11:34)
法律是人定的,是会修改的,例如,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8月31日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政府采购法
在狭义相对论倍接收之前,大家都认为物体的质量不会发生改变(经典力学确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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