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ansx 于 2017-2-14 11:10 编辑
被告方的证据
下面这一段判词非常重要,被告用这张支票存根来证明5%是被成兴公司扣取了:
被告用这张支票存根来证明5%是被成兴公司扣取了,妄图混淆视听掩盖自己越权发文授权成兴公司扣除5%的违法事实!法院的判词则十分准确点明了成兴公司代收款项的权利来源。原告与成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与成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随后的判词中阐述的十分清楚,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妄图借此脱罪是不可能的!
第11页“甘肃省农村信用社40206232/01984385号转账支票存根明确备注有标书费,显非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性法律关于电子招投标事项规定的收费项目和事由,被告委托的成兴公司扣除原告标书费的5%作为手续费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代收款协议系未签字的格式条款,依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1719号批复,成兴公司代收款项的权力来源于被告的授权委托,原告与成兴公司并不存在委 托 代 理法律关系。据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收费主体为系统运营商,原告与成兴公司间存在委 托 代 理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所举代收款协议书、内资公司变更通知、说明、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行维护政府采购项目合同。首先,成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 托 代 理关系的合意,此为不争的事实;其次,依据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成兴公司依被告 委 托 为公共资源网上招投标交易系统提 供维护服务。由此,基于成兴公司因履行被告 委 托 的维护交易平台系统事务发生的费用,其承担者应为被告。而原告作为招投标交易主体,其已缴纳的电子印章费、数字证书开 户 费、数字证书更新服务费、存储介质费、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中,已包含了公共资源交易软硬件建设维护及日常运营费用,除此外,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