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以致用:
嗯,谢谢楼上版主的回复。
您认为我在49楼这段话是不正确的,不是这样理解“对价关系”的。
我在49楼的跟帖: 即因为“招标代理费”与“工程、货物(暂不说服务)”不“对应”,不“吻合”,所以不符合《合同法释义》对该问题提到的“对价关系”。
我明白了,谢谢!
您跟帖中第3、4、5点提出了一些问题,与文章作者、楼主等人的观点基本相近,我在前面跟帖已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请您在有空的时候,再认真看看,若还有不同意见,欢迎您对我的观点提出批评意见,以帮助我以及社区的网友更好理解这个问题。
刚刚把 @学以致用 社友在本帖中的所有跟帖又完整的看了一遍,我总结您的主要观点有两个:一是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约定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此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二是因为“代为履行制度的设定,当然是有利于合同的履行”,所以中标人支付代理服务费这种约定也有利于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的代理委托合同的履行。
我从网上找到一些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如下: 1.一般来说,合同债务的履行应当由债务人进行,合同债权的受领也应当由债权人承受,但是国外许多国家从债务履行的效率原则出发,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第三人可以代债务人清偿,第三人也可以代债权人接受债务清偿。我国《合同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三角债”现象的普遍性,从而规定了代为履行和代为受领制度。 2.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 所谓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的发生,可依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一方履行债务的辅助人,相对于债权,随其产生而产生,但亦并非债的关系发生时即为发生第三人代为履行,须具有一定的构成条件才形成此种法律效果,具体构成条件如下: 第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 第二,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第三,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3.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就决定了代为清偿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是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如果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在性质上就不允许代为清偿。 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第三人就不能代为清偿,但这种约定属于事前约定,即必须发生在代为清偿前,如果已经发生了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才有这种约定,则这种约定无效。 三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如果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拒绝。 四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 五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债权人清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第三人由于认识的错误,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清偿的,不发生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
对于观点一,本人赞同,现在实际情况就是有些项目是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费即“第三人代为履行”。 对于观点二,本人不赞同,理由楼主、部分社友及本人前面的跟帖中也已表达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