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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猛:政府采购应避免介入式监管【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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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6 15:54: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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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应避免介入式监管

发布时间: 2014-07-16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作者:李猛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一直要求采购项目实行“管采分离”,即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但近几年,一些地区建立了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集采机构逐步纳入平台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使本来已经实现分离的操作和监管似乎又重新融合在一起,或者仅仅是形式上的分离,而实质上变为一种介入式的监管模式。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制度造成责任不清。按照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监督检查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但在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的职责都包含着审查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合同等涉及操作办理的内容。如果按照这种职责划分,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由代理机构制作完成后,要交由目前的监管部门审查,通过以后才能发布采购公告。这种工作模式,实际上是将代理机构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转嫁给了监管部门,由双方共同操作办理。后期一旦采购文件有问题而发生质疑投诉,但因实行了审核制,等于认可了各种采购资料内容的合法合理性,监管部门就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问题处理过程中,监管部门要么想尽办法推卸责任,要么帮助代理机构一致对外,处理方式可能有失公平。

  
二是重复审核导致效率不高。对于集采机构的工作职责,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等。而且,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给集采机构操作办理,是一种法律强制性委托,两者不存在利益关系;集采机构和监管部门的目标又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政府的权益,不会支持采购人的违法违规诉求。所以,在采购项目的操作办理过程中,如果监管部门对集采机构制作的采购文件再进行审查,实际上相当于进行了一次重复的工作。

  
  三是职责定位引发越位监管。当前一些监管人员有这样一种心态,认为代理机构报来的采购文件怎么也得找出点问题才能显出监管人员的水平,否则就没有体现出监管的价值,这也是现实中很多部门审批时间较长的原因之一。比如一个质量要求较高的公开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采购人为了防止恶意竞价,提出价格分以法规文件规定的最低限30分为宜,集采机构也认为是合理的,但采购文件交由监管部门审查时,监管人员却认为价格分值占比过低,应该提高到60分,理由是作为监管方,不能支持高价中标。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都不明白,为什么非得以低价格而不能以高质量选择物有所值的产品呢?监管人员的这种主观判断,其实是一种越位监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这种介入式的监管模式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一个责任链,而监管部门作为责任链上起决定作用的最末端,要么成为相关利益人的寻租对象,要么成为某些项目的“挡箭牌”;并且审查采购文件后才能发布公告信息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行政审批,有悖于当前国家倡导的“简政放权”的指导精神。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应该实行分离式的监管,或者称“体外式监管”,将串联模式改为并联模式,即代理机构在发布各类采购信息时,须注明监管部门及联系方式,并且为了让监管部门了解相关信息,应将采购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不再介入项目的具体操作,但在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经调查属实后可以随时叫停。这样的监管模式,既不影响采购项目正常的操作办理,又能体现责任分明,该谁承担责任就由谁承担。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http://www.china-cpp.com/article-252-513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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