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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招标] (转载)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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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2 14:01:4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合法吗?

摘自《招标采购管理》2014年第7期 总第23期     作者:张利江


    案例背景


    2014年2月,某“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采购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投标邀请函第五条“合格投标人条件”第款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信息产业部认证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该项规定在招标人和投标人中引起争议,有潜在投标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国务院已在2014年1月28日发文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审批事项,如相关软件企业之前未取得该资质证书,应当是合格投标人,不应否决其投标。招标人认为:国务院取消的对该资质的审批事项,没有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之前发放的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故应当否决未持有该证书的投标人的投标。


   法律分析

   (一)设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条件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注册登记实行“先照后证”原则,即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先发放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中写明该须经批准事项,再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申请并获得该经营范围的资质证书。


    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由国家统一确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于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提出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这意味着,该法规颁布实施后,相关企业无需再申办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即可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只要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即可从事相关业务。需要指出的是,国发[2014]5号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的处理决定是取消,而不是下放,故任何机构都不能对该资质进行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不得再就该资质认定设定许可事项。


   此外,《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的法律效力层级高于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1999]1047号),故《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条款与国发[2014]5号文相冲突的内容均无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44号)规定,取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批”。商务部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取消了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七条对招标机构取得国际招标资格需要商务部审批的规定。今后,企业单位欲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只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企业在招标网上免费注册登记后即可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活动。


    比照中央政府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批”取消后的处理方式,只要相关软件企业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就可从事相关集成业务。如前述招标人理解的“国务院没有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之前发放的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那么是否意味着:凡自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日起未取得证书的企业永远不能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到期后也将不能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显然,此理解不合逻辑。实际上,在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前获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如今已无实际意义,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证书一样,如同废纸一张。该招标人的主张曲解了国务院决定的真正含义,曲解了本届政府提出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初衷。


    综上所述,在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后,设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已无法律依据。


    (二)相关法律后果(略) 相关内容请见旧帖: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06140&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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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8 14:00:07 |只看该作者
朝财采投(2015)第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日期:2016-01-29

  投诉人:积水腾龙(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18室

  代理人:张万江

  职业:企业人员

  住址:北京市西城 区西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18室

  联系方式:13643139584

  被投诉人1(采购人):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甲38号

  代理人:马学有

  职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甲38号

  联系方式:010-67321942

  被投诉人2(采购代理机构):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三号

  代理人:朱莉

  职业:企业人员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三号

  联系方式:010-65041195

  2015年12月17日,我局受理了积水腾龙(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提交的关于“朝阳区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监管系统项目(项目编号:0686-1541Q153412Z/01)”的投诉。受理后,我们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称:1.用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设置门槛儿,目的只有2个:排斥潜在投标人,暗中帮助预定的中标人。2.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3.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被投诉人1称:1.投诉人所质疑的全部内容不存在限制性条款,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此项目为国家试点项目,为保障项目安全、有效实施,顺利通过国家验收,对招标产品及服务企业提出检验报告和资质要求是合理的、必要的。3.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和招标代理公司均留有联系人和电话,若投诉人存在理解不清的情况,可以进行电话咨询。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和招标代理公司至今未接到投诉人的任何咨询电话。4.经与招标代理公司沟通,针对投诉人所投诉事项均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回复。

  被投诉人2称:北京国际贸易公司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本次招标活动,招标文件中并未以投标人的资质作为合格投标人的限制性条件。1. 投诉人所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建筑智能化资质”并未取消。2.招标文件中不存在“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3.招标文件中不存在“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

  经我局查明:

  关于投诉事项一,“朝阳区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监管系统项目第一包:监管系统”《北京市朝阳区政府采购货物公开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贰级及以上得1分,否则得0分。”“投标人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或以上资质(或具有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乙级或以上资质和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二级或以上资质)得1分,否则得0分。”,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关于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等四项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中电联字[2014]5号)、《关于2016年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新申报、换证申报工作安排的通知》(中电联信资[2015]10号)的有关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并未取消。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停止受理建筑智能化等四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申请的通知》(建办市函[2014]67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2015]102号)的有关规定,“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并未取消。

  关于投诉事项二,《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承担过城市管理相关的同等规模信息化建设项目,提供合同业绩证明文件,包括项目合同首页、合同主要内容、标的金额所在页、签字盖章页或中标通知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明(原件备查)。每1个项目可得2分,最高不超过20分。”“项目经理具有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资质(高级)得2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承担过同等规模的城市管理信息化项目项目经理的得2分(需提供甲方盖章的证明文件);项目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工程师资质得2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承担过同等规模的城市管理信息化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得2分(需提供甲方盖章的证明文件)”,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上半年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和2015年度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33号文)的有关规定,“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并未取消。

  关于投诉事项三,《招标文件》规定“所投安全产品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加盖供应商单位公章),得2分;”,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招标文件》规定“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称重系统,具备省级计量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得3分;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监控定位系统,具备省级交通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得3分;”“所投存储设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书,并能提供海量存储标准化委员会主任和国家信息存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文件,得2分。”,确属不合理条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相关说明、招标文件、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招标文件》违反了上述规定。鉴于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投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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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15 15:38:15 |只看该作者
引用钱老的论述: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曾经具有国际招标资质”不合法(因为法律没有此规定),但不违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不可以这样要求)。

如果这样规定有投标人投诉:“有排除和限制了潜在投标人之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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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6 13:27:57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必须具备证书“的条件限制了其它潜在投标人的进入,不应作为资格条件,作为评分加分项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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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4 08:40:27 |只看该作者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属于违法,违法点在于“必须”;如改为具备则加分,就属于合法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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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3 21:40:47 |只看该作者

回 2008biaoye 的帖子

2008biaoye:以下内容是我在网络上找到的,我觉的总结的比较全面。以此与大家讨论:

资格审查的注意事项

....... (2014-09-03 17:01) 
应当本着这个原则来设置相关资格条件。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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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3 17:01:35 |只看该作者
以下内容是我在网络上找到的,我觉的总结的比较全面。以此与大家讨论:

资格审查的注意事项

  在满足项目要求的前提下,投标人资格条件要使尽可能多的投标人具备条件参与投标竞争。在设置资格条件时,应注意:

  (1)规定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也是招标项目必须和合理的,不应当要求投标人具有不必要的和与招标项目无关资格条件。

  (2)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某种资格、资质证书时,应该明确颁发相应证书的机关名称和资格、资质的专业级别及有效范围。

  (3)停止颁发或不再颁发的资格、资质证书和已经废止的各类证书不应该作为投标人应该具备的资格条件。

  (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设置的资格、资质证书和认证,例如,各类建筑业企业资质、药品生产许可证、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CCC认证、建造师、招标师等证书,都可以作为项目投标人和相关人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5)国际公认的标准和认证,如FDA认证、CE认证、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软件开发能力成熟度集成认证(CMMI)等认证证书可以作为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除上述外,其他社会组织颁发的各类证书应尽可能不作为投标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评标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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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3 12:08:31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
楼主 在 7楼说 ,
这里所讲的国际招标资质现在确实是无处申请了,不同与系统集成下放到了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如果向钱老所说招标人在“合格投标人”的设立时限定取得国际招标资质的才可以参加,是否有排除和限制了潜在投标人之嫌?


我觉得,这里讲的国际招标的资质,主要是指“招标代理”的资质;与 投标人的资质,不是一回事;没有听说,要有“国际投标”资质的 。
高先生,这里所说的是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国际招标代理,招标代理是投标人。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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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3 11:32:5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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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3 11:24:36 |只看该作者
楼主转发的是 :摘录版。


全文,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上公布了 :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合法吗?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2014-09-02   张利江

一、案例背景

2014年2月,某“电子招标采购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采购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投标邀请函第五条合格投标人条件第5款规定,投标人必须具有国家信息产业部认证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针对该条款设置,在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中引起争议。有潜在投标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国务院已在2014年1月28日发文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审批事项,如相关软件企业之前未取得该资质证书,应当是合格投标人,不应否决其投标。招标人认为:国务院取消的对该资质的审批事项,没有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之前发放的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故应当否决未持有该证书的投标人的投标。

二、法律分析

(一)设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条件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注册登记实行“先照后证”原则,即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先发放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中写明该须经批准事项,再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申请并获得该经营范围的资质证书。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由国家统一确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利。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1月28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文件规定,明确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国家已经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即企业无需申办该资质即可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只要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即可从事相关业务。国发〔2014〕5号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的处理决定是取消,而不是下放,故任何机构都不能对该资质进行认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不得再就该资质认定设定许可事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的法律效力层级高于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1999〕1047号),故《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条款与国发〔2014〕5号文相冲突的内容均无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44号)规定,取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批”。商务部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取消了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3号令)第7条对招标机构取得国际招标资格需要商务部审批的规定。今后,企业单位欲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只要具备以下4个条件:1)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2)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3)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4)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企业在招标网上免费注册登记后即可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活动。

比照中央政府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批”取消后的处理方式,只要相关软件企业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就可从事相关集成业务。如前述招标人理解的“国务院没有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之前发放的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那么是否意味着:1、凡自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日起未取得证书的企业永远不能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2、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到期后也将不能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显然,此理解不合逻辑。实际上,在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前获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如今已无实际意义,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证书一样:如同废纸一张。该招标人的主张曲解了国务院决定的真正含义,曲解了本届政府提出的让市场起决定作用的初衷。

综上,在国发〔2014〕5号文发布之后,设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已无法律依据。

(二)相关法律后果

如招标人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写入招标文件作为合格投标人条件和评审标准,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重新招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如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国发〔2014〕5号文的效力层级等同行政法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2、责令改正,可处罚款。《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救济途径

遇到类似情况,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 提出异议。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2、 提出投诉。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如果招标人未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招标人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后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如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则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3、 投标人也可在招标投标的任何阶段及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后向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4、 提起诉讼。招标投标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招标文件设置该资质条件违法、相关条款无效。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投诉,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其他类型项目招标投标的投诉,由各地市场秩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为使异议和投诉处理更有针对性、更专业,依据《民法通则》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专业律师协助处理异议、投诉和举报等事宜。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作者:张利江   单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保存时间:2014/9/3
原标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22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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